…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 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 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已如前述。 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 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 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 0.5至0.8米,因此於01時48分18秒,次之通報異常。家電 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米,且須背景溫 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才 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另從系爭鑑定報告火災 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消防局文化分隊 消防人員到達時為02時02分,但火勢已至1倉南側及東側 、2倉南側與3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 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是 以,被告稱火流不可能於7.5分鐘內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 感知器(7-01)云云,顯非可採。
3.另外,針對3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 人林儀真亦證稱:「…第一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 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二個警報器是隔了八分 鐘才作響,第三個警報器只隔了三十秒才響,顯示火勢從 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 二倉的家電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 器會先動作,隔了三十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 器的時間是合理的。」(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感知器 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 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足證失火處確係在2倉零件倉東 南側。
㈣本件可排除堆高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據證人黃道易(任教於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堆高 機亦屬於其高度專業範圍)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 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嗎?)可以, 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 、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 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 (以你過去的經驗,這樣的情況,就不需要再進一步送鑑 定?)是的。」「(本件因為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 確定不是堆高機兩台的問題,導致火災的嗎?):可以排 除。……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
沒有的」、「(電瓶是鉛酸嗎?是的」、「(依你的專業 經驗,有無任何鉛酸電池浮充起火的案例?)有」、「( 本件可以排除這種情形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7頁),此部份從火災鑑定報告之履勘現場照片60至 64,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2.證人黃道易也證稱:「(本件可以排除變壓器引起失火的 嗎?)可以排除。…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 壓器都會有明顯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見本院卷 二第26-27頁),並有火災鑑定報告中履勘現場照片58及 59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可見燒損最嚴 重的堆高機(2)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均僅有稍損, 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是本件堆高機的變壓器,並非起火 原因。
3.證人黃道易另證稱:「(堆高機本身有無像電流過大,會 有保護性的機制?)會,分有硬體式的保護跟軟體式的保 護。硬體式的保護為設置控制器,進行保護。軟體式的是 以程式搭配部分感知器,進行控制式的保護」、「(關於 你剛所述,堆高機的保護機制可以分別軟體式跟硬體式, 本件因為燒燬嚴重無法判斷,軟體式或硬體式有無失能, 但仍然可以確定非堆高機引起的失火嗎?)可以,也就是 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的異 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軟體式硬體式異常的情形 ,可否說明?)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 經驗是沒有的」(見本院卷二第23、26-27頁),故本件 火災應可排除係堆高機之保護機制失效所致。
4.至於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堆高機(2)油壓馬達、走行 馬達線圈、變壓器等被破壞之事實,未與火災原因勾稽調 查,故本案中無法排除係堆高機起火致火災發生之可能云 云。惟查:
⑴據證人林儀真證稱:「(照片89頁及下面的文字說明提 到的,走行線圈、油壓馬達都剪斷還有IGBT被丟棄在地 上,是消防局人員所為嗎?)不是」、「(你知道是誰 所為嗎?)不清楚。現場有拉封鎖線,而且我們消防人 員不會到現場去破壞,第一時間並沒有這個情形,是開 完火鑑會之後,決定要拆解堆高機,2月8日回到現場時 ,才發現有這種現象,之前勘查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 」(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另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3頁 ),本件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共有7 次勘察,最後的第8次勘察為106年2月8日。而根據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8-89(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可知堆高機(2)內部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於火 災後至106年1月19日尚為完好,係於106年2月8日再次 勘察時才發現有受拆解、破壞之狀況。顯然在系爭火災 發生時,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並未有受破壞之狀 況,因此可排除係因其受破壞而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此 外,在106年2月8日最後一次勘察前,已有7次現場勘察 ,並且其所受破壞,亦不影響火災鑑定人員勘察其是否 為火災發生原因之過程。故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 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⑵何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人員於106年1月19日 現場勘查鑑定時,仍可見堆高機(2)內部之油壓馬達 、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等線圈未有層間短路或異常,且 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鑑定報告照片56 -57 ,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 也未有短路或異常(鑑定報告照片58-59,見本院卷一 第339-341頁)、其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 路而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鑑定報告照片60-62,(見 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正負極 版仍維持量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等(鑑定報告照片63 -64,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又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鑑定報告照 片91-92,見本院卷第373頁)。以上均足以佐證IGBT、 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事後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 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⑶何況,據證人黃道易證稱:「(如果堆高機在浮充的狀 態下,沒有裝設IGBT,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直接 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浮充的情況下,油壓馬達 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會有什麼樣的後果 產生?會導致失火嗎?)後果是根本充不了電,如果再 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 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縱使IGBT、走行 線圈及油壓馬達在火災發生時已有遭破壞之情形,會使 堆高機根本無法充電,就算繼續充電也會直接斷電,不 可能造成火災發生。
㈥本件可排除手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有可能是三星手機 Note 7手機自燃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陳文州之證詞為證。 惟查,據證人陳文州雖到庭證稱:「(失火前一晚即105 年12月27日晚間,林口倉是否有收受三星公司從市場中召
回的瑕疵手機NOTE7?總數量為何?)有的,最後一批回 來,數量大概不到十隻,整體在倉庫大概有九萬隻左右。 這些都是有問題的手機,配合三星召回的,是放在手機倉 ,以及加工區,手機倉有七萬多隻,加工區有兩萬多隻。 回收的手機是用紙箱裝箱,放在重型的料架上(庭呈手機 照片,以實物提示機拍照存檔),清點完畢的會用膠帶綑 綁封口,還沒有清點完畢的,就不會用膠帶封箱。料架是 縱向四排,中間兩排有相連,最左邊靠近理貨區的一排, 距離左側牆壁還有一米三的距離。料架分為三層,三層都 有擺放,料架只是單純擺放物品,沒有任何的通電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
2.惟依2倉倉管課長林淑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2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 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 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2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手機Note 7 ,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12 月27日,即火災前一天)下午17時左右,退了6支三星手 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倉零 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 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 星召回的Note 7手機,理貨區在北側為走道,堆高機放置 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 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 ,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 一排6米高貨架…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 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 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顯然其證詞與證人陳文州證詞並不相同,如果當時加工 區確有放置三星note 7召回且有自燃可能性之手機數量多 達2萬多支,證人林淑菁豈有不向消防鑑定人員說明之理 ?
是證人陳文州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3.何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 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 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再參照證人黃道易證稱:「 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證 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 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手機,如
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 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足見起火處所之2倉零 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 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2)附近 ,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 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 手機燒燬殘跡,證實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 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㈦被告鏮瑞公司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 鑑定,無非是為證明「本件起火處不在零件倉東南側」、「 系爭短路電源線非起火原因」,並鑑定「系爭短路電源線係 一次痕或二次痕」、「Note7手機自燃為起火原因」等相關 事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 解、保全設備動作記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認定起火處於零件 倉東南側處,並以起火處所採及之電源線跡證分析鑑定,發 現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而研判是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異常短路致本件火災,且經由證人黃道易、林儀真 之證詞,亦可排除起火原因是堆高機電瓶或三星Note7手機 自燃之情形。另外,「一次痕或二次痕」之鑑定,僅為眾多 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 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㈠契約責任部分:
1.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 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 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 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 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公司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物流契約,其契約內容為: 「一、合約範圍:(一)甲方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 口之商品及零件…,委託由乙方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 庫等服務。…(四)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
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 之倉庫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責 任。惟查,
⑴依新北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 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 被告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 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 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 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 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倉庫是向訴外人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 ,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益德企業社負責云 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之過失 ,阻止其依照倉庫契約關係之責任,在被告與台灣林內 公司契約中,鑫盛、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 上僅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鑫盛、益德企業社具有 過失,被告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也應對台灣林內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被告又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 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 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 403-405頁),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 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 作檢查,未能證明如其所言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系爭 倉庫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⑷被告另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5-225頁),就消防安全設備 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 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 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 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 檢察之資料。又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向訴外人鑫盛、益 德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 高風險A3類」,於103年、104年、105年的檢修申報均 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年及105年
也都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顯見其消防安全之內部 管理多有疏漏,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⑸至於被告所提與國強保全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派駐服務起止時間為106年3月1日至 107年3月1日止,而系爭火災係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 被告所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國強保全服務期間內,即 不可採。而且設置保全人員目的僅在於及早知悉火災發 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 ,保全人員也無法從事電氣設施之檢查與維修,自不能 因此免除被告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難謂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照前述說 明,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 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本件損失理算如下:
⑴依華信公證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見本院卷一第39 -42頁),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系爭遭祝融倉 庫之各式貨物,總成本價值為102,904,665元,惟其針 對該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僅為88,000,000,是為不足額 保險;又現場殘餘物尚有1,410,000元之價值,故台灣 林內公司貨物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01,494,665元(即 102,904,665-1,410,000)。根據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 應賠償金額為86,497,224元(即101,494,665x88,000, 000/102,904,665);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再扣除 10%自負額,共合計78,114,802元(即86,497,224 -8,679,422)。
⑵再按新安東京公司60%、原告公司40%之共保比例,則原 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31,245,921元( 78,114,802 X 40% =31,245,921),如前所述,原告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台 灣林內公司31,245,92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1,245,921元。 ㈡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 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 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 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是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 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 1.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 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 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 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公司其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瑞芳、台 中、花蓮、高雄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 事項繁雜,此有網路資料可稽(網址:http://www .connectls.com.tw/)。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 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 、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 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公司所有營 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 、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 火災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 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巡檢、 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 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是項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31,245,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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