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8號
PCDV,106,重訴,85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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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符。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避 免會自燃之保險粉遠離水或溼氣致造成火災,又未依規定設 置消防設備滅火,自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就火災延 燒燒燬訴外人燦坤公司之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太 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司應具管理、指揮 、監督之權限,因被告高太平疏未監督員工安全儲存保險粉 ,及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 被告公司負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如認被告要負過失賠償 責任,原告亦應證明燦坤公司有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 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否則燦坤公司就本件火災 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原告代位燦坤公司之求償權,應 同負其責等語,惟查,訴外人燦坤公司使用之83之22號倉庫 係作為放置冷氣機使用,有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可稽,而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放置有自燃性質之保險粉,未善盡安全儲存 之注意義務造成火災,此與訴外人燦坤公司有無依法設置消 防設備無關,被告辯稱訴外人燦坤公司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燦坤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已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保險公證人進行查核及理算,經保險公證人就燦坤公司於倉 庫之存貨金額進行理算加計殘餘物清除費用,並扣除貨物殘 值及自負額後,認本件理賠金額為33433288元,原告已理賠 予燦坤公司等情,被告則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 單據,只有公證報告不足以證明其損害。經查,保險公證人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 價與賠款之理算、並予證明之人,其就訴外人燦坤公司所提 出之庫存明細,與清點火災現場殘餘物交互確認與辨識後, 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自有證明力,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 人之權益,要無高估或虛偽核算而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 原告以之作為訴外人燦坤公司之損害證明,應為可採。原告 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燦坤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原告為共同承保,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6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 元之62.50%計算,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20895806元;原告 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22.50%,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 22.50%計算,原告華南產險公司賠償7522490元;原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 算,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原告臺灣產險 公司投保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



臺灣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原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 比例為5%,以賠償金額33433288元之5%計算,原告旺旺友聯 產險公司賠償1671664元,有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可稽(見卷 一第99頁至101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富 邦產險公司20895806元、華南產物公司7522490元、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1671664元、臺灣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旺旺友 聯產險公司1671664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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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