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如前 述既難認於訂約或交屋時即存有漏水情狀,是被告黃鷰淳 自無從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侵權行為要件。況被告黃鷰淳既係本於買賣契約 而為履行,亦應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規範雙方之權 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鷰淳在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自屬無據。
(二)就請求被告偉立公司、簡金雀、鄧玉麒給付部分: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 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存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黃鷰 淳所簽立之現況說明書既難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偉立公 司履行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調查注意義務,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偉立公司應依民法居間法律關係返還仲介費用,即無 可採。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51條固 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 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 蓋原告主張用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所受損害7萬9000元
,乃屬其本件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服務費,應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指稱之財產上損害 ,且如前述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故原告既與被告偉立公司存有居間契約關係,亦應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偉立公司、 簡金雀、鄧玉麒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以其受有7萬9 000元損害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偉立公司、簡金雀、鄧玉麒連帶給付0.5倍損害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3萬95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訂立買賣契 約或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則其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鷰淳應給付原告 47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偉立公司返還仲介費用7萬9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偉 立公司、鄧玉麒、簡金雀共同連帶賠償原告3萬95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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