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折舊千分之684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而本項物品已使用2 年2 月,已如前述,顯已 超過2 年之耐用年限,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 應為111,975 元(即:124,416 ×0.9=111,975 ,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12,441元(124,41 6 -111,975 =12,441)。另上開工資及運費部分並 無折舊問題,故本項物品上訴人於71,193元範圍內( 即:12,441+51,840+6,912 =71,193)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 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另抗辯上訴人於上 訴後所提出之上證7 之證物即Newegg公司維修筆記型 電腦之相關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有疑部分,因被上 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且上訴人 已於原審提出上開維修單為據,本院依據上開維修單 之記載,認定本項物品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損害之金額 ,自屬有據,並不因前開上證7 之證物是否真正而受 影響,併此說明。
⑤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本件漏水原因之責任歸屬,於原 審自行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進行勘查及鑑定,共支出鑑定費用55,000元,有其提 出之該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各2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費用 非屬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該鑑定費用既係為鑑定本 件漏水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所發生之損害負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鑑定費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 決意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於105 年1 月6 日前往鑑定時就 現況估算尚須修復金額為21,277元,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8-1 頁之損害修復 費用估算表可證。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人會勘評估系 爭房屋損害估價表(即上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 其僅說明系爭房屋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損害造成之 原因為何,是以仍無法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係鑑 定技師前往現場會勘時,除上訴人自行修復外之其他 尚需修復部分,經證人莊均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 頁),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
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及金額予以自認(詳前述),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5,894 元 (即:79,000+23,424+76,000+71,193+55,000+21 ,277=325,894 )。
㈢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蘇迪勒颱風來臨後,系爭房屋與隔壁鄰 房均淹水,鄰房謝文亮便立刻清掃,故其屋內設備並無任 何損壞,但淹水後通知上訴人後其並未立即清理亦未通知 家人前來清理,放任其損害繼續發生造成損害擴大,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之情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上訴人與有過失,就其損害金額過失相抵。再者,陽 台排水管線為僅有上訴人使用,需其有所反應,被上訴人 方能知悉狀況,上訴人倘認為因被上訴人事前維護不周造 成颱風來臨淹水需賠償損害者,其因上訴人事前並未盡其 告知義務,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仍有過失情形,就其 損害金額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 淹水,導致系爭房屋內所生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職務之故,已詳述如前,此與 蘇迪勒颱風來臨時上訴人其人在何處無涉,縱被上訴人於 颱風後經通知立即清理,仍不免為發生系爭房屋如上之損 害,顯見上訴人經通知後是否立即清理系爭房屋,與本件 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公共管線之管理 、維修係被上訴人之義務,連通系爭房屋陽台之公共管線 是否阻塞顯非上訴人所能得知,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何 能在蘇迪勒颱風來臨前告知被上訴人維護公共管線?是以 ,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責任
,導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231,252 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中之231,252 元本息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