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5號
PCDV,103,建,185,20151125,1

2/2頁 上一頁


圖面並非原告提供,且被告宏錩公司在磨損系爭管線之前, 亦不曾向原告申請管線套繪圖,被告宏錩公司以事後不知自 何處取得的資料,辯稱其事先有做調查乃屬臨訟杜撰之詞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宏錩公司所提出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 面(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未陳明該圖面提供來源為何,原 告既否認該圖面由其所提供,則被告宏錩公司自行憑藉不知 從何而來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面即逕自臆測推論系爭工程 開挖隧道深度應較林口區自來水管埋設深度為深,自顯屬有 過失,且被告宏錩公司事先既未查閱管線埋設圖,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告知錯誤訊息等情,則被告宏錩公司空言辯 稱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至少須負一半責任,應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等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錩 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宏錩公司應給付701,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8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