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18號
PCDV,102,勞訴,11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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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被告陳福利沒問題後,即逕自走至車子右側尋找另一繩索捆 綁?顯見固定鋼管之責在於原告,被告陳福利將鋼管放置車上 妥當並向原告確認完畢後,即無責任,尚難認就鋼管滑落造成 原告受傷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陳福利既無故意或過失 ,裕豐龍公司就此亦無監督或給予原告交付貨物應有之正當訓 練或正當觀念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利、裕豐龍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對於侵權行為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22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2年11月21日,有本院收狀戳為 憑,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抗辯侵 權行為部分為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銓馥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 請求被告銓馥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2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銓馥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銓馥公司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87條之1、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 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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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