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反面),且有本院詢問泰偉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 療並歷經1年之後,於102年12月14日回臺北醫院門診追蹤, X光照片顯示原告之骨折已癒合一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綜上可知,原告骨折情 形已癒合,且於102年10月1日已復職恢復正常上班,難認原 告於此期間內有何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至 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多次請假紀錄,惟大多均係請半日之特休 假及半日之公傷假,且亦非連續,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 原告此期間之傷勢復原良好、骨折已癒合一節,難認原告此 期間之請假紀錄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有關,且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因上開請假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故認原告主張 於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19日期間有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害 無法正常上班,並受有新資損失云云,顯非有據,自不應准 許。
③自103年3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癒合後,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門診,當日住院,翌日即同年3月21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 手術治療,同年3月24日出院,需拐杖輔助使用,患肢不宜 負重或劇烈活動,宜休養二星期,並於103年4月7日門診回 診經醫師囑言須在休養二星期等情,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可見原告於103年3 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並於術後應 休養約一個月。再參以泰偉公司103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之 原告請假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請半日公傷 假、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係請全日公傷假(見本 院卷二第32頁),堪認原告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 止,為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及術後療養而請公傷假,致無 法正常上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 18日期間無上正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應屬有據。至原 告嗣後於103年4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內,請假次數已 漸減少,均係請特休假或生理假,顯難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需就醫或休養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於10 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之薪資損失主張,自難 採認。
④綜上,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及103年3月 20日至103年4月18日期間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正 常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一情,堪可認定。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02年、103年間均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新資損害之情形,自難以 泰偉公司出具原告101年至103年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示之年薪為依據,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從而, 原告主張其如未受傷,依通常情形可按月取得相當之薪資, 應以受傷前一年度即100年為依據,計算因傷休養而無法領 取該部分減少之薪資,應屬合理可採,是依泰偉公司檢附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0年度之給付總 額為1,037,031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薪資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 011,460元【計算式:1,037,031元×356 /365(101年11月9 日至102年9月30日為326天+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18日 為30天=356天)=1,01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術後伴隨有下肢骨折後期影 響之坐骨神經痛及關節攣縮,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應為殘障等級13,勞動減損比例為23.07%,原告 以7.14%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標準,並主張以局99年度 之給付總額1,025,048元為計算基準,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年齡2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齡65歲,主張以36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483,866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三 重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顯示原告於102年11月 22日及同年12月25日門診,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 有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下肢骨折後期影響、關節攣縮之 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能證明原告患有此等症狀,該等 症狀是否已永久成殘或其他無法回復功能之障礙之記載,或 有原告因而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自難僅憑此份 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又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之各診斷證明書,均 僅載明原告受傷之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及需拐杖輔助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並無敘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縱經治療亦難完全恢復等相關醫療診斷,或有難以回復
之程度,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專業醫師就其所 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有 利事實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而,原告片面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28歲(73年9月10日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泰偉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業務人 員一職,其於101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 總額為501,606元,名下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土地及房屋 各一筆、田賦二筆等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被告年滿27歲(73 年12月15日出生),高職畢業,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修繕師一職,其於101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 之收入給付總額為640,903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 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 駁回。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25,735元( 醫療費28,376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17,756+相 關用品費用5,143元+薪資損失1,011,46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1,325,735元)。
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跨越車道中間 黃線固然有違規,然原告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右轉在先,原告 若未闖紅燈強行駛入前面車道,即不可能發生此事故,故兩 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原告否認,並主張 :本件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等語。
⒉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沿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樹路168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與自民安路紅燈右轉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之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又原 告自承有紅燈右轉違規之情形,係指原告於民安路直行至交 岔路口範圍為紅燈時右轉新樹路行駛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 碰撞發生之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民安路違規紅燈右轉貿然駛入新樹路一情, 當堪認定。再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第103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本來走民安路往環河路,到民安路與 新樹路路口,伊紅燈右轉,右轉之後就看到一輛白色機車從 我車道正前方駛來,伊第一個反應想要閃避,但閃避不及; 伊右轉發生碰撞的地方很近,時間太快;伊是加速右轉,右 轉之後還是持續加速的狀態,發現前方車來就煞車,接著閃 避;在伊車道上就可以看到白色機車從伊11點鐘方向騎過來 ,才過一秒或不足一秒鐘,因為時速太快,雙方都加速,所 以時間超快;伊當時騎乘時速30、40公里之間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卷10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內容 ),可見原告至民安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違規加速紅燈 右轉,且右轉後仍保持加速前進之狀態,隨即發生本件車禍 碰撞一情。再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可知原告本件煞車痕之起始點回測至上開交岔路 口僅4公尺,而最後兩車碰撞後倒地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 近9公尺,如以原告自承之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計算,從 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至本件車禍碰撞當時,僅有約 0.108秒之行車時間【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公尺行駛時間
為0.012秒(計算式:360÷30,0 00=0.012);本件9公尺時 間為0.108秒(計算式:9×0.012 =0.108秒)】,核與原告 前開證述:原告右轉後就看到被告機車駛來,時間不足一秒 ,右轉發生碰撞的地方非常近,時間超快等情,益徵原告騎 車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雖已完成右轉之動作,然應得合理 判斷本件車禍碰撞係原告違規右轉後立即發生,期間不達1 秒鐘之時差,顯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原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至本件碰撞發 生極為快速,堪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亦 難對於原告此違規加速右轉駛入之情節立即採取有效之閃避 措施,故而造成本件車禍,堪認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亦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之一,是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至明, 故被告前開抗辯原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可 採認。又本件被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為逆 向行駛,而本件原告係違規右轉至新樹路上行駛,雖仍違反 路權,惟與該路段既定之行車方向一致,其路權違反之情節 本較被告為輕,併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 ,應認被告及原告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8,015元(計算式 :1,325,735元×70%=928,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至於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認定 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資料,法院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 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參照),可知縱鑑定結果推估原告於本件車禍無 肇事因,素然此係供法院心證之參考,並非絕對之依據,仍 需輔以經驗法則判斷該鑑定是否可採,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 ,自不得以此鑑定為判斷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 部分既已載明「1、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2、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語,可見本件原告違規右轉行為,於案發路段上亦存 有路權歸屬之爭議,然鑑定意見書並未就此部分與本件車禍 有無具關連性加以說明,逕認原告無肇事原因素,顯有速斷 及不足之處。又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固已完成違規右轉之動 作,惟依據前開客觀事證可知原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與本件碰 撞發生時間極為緊密相近,其時間相距僅0.1秒,是認被告 違規紅燈右轉行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乃
肇事因素之一,前開鑑定意見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仍 依事實及經驗法則認定之,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認。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先後分別獲理賠43,914元、19,450元 ,共計63,364元,此有原告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 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651元元(計算式:928,015元 元-63,3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6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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