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1,15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於102年4月9日當時已給付 金額為290萬元,其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9日按每日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3,550元部分。經查,依照兩 造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固約定:「二、賣方 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罰規定處理。」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當屬可採。就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3,55 0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29,500元部分,被告 抗辯該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 係由出賣人即被告所擬定,且買賣雙方所應負之違約金給 付義務之計算方式均為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雙方之權利義 務並無不平等,且參照內政部編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將賣方違約金之比率定為不 低於百分之十五,買方則最高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見本 院卷第94頁),被告顯係基於此主管機關訂定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擬定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故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房屋總價1,153萬元之15%即 為1,729,500元。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3,403,050元,原告之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併應給付自10 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前雖 曾於102年7月19日起二次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消費爭議,然並 未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而係於102年10月4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該存證信函102年10月7日送達
被告時,始發生解除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應自該 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算,原告關於此 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340萬3,050元及自 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 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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