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保戶所受損害9,333,796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已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惠玲賠償9,333,796元等語,自非無據。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薛蘭等人曾請求原告按保本100%、 103%給付,原告未否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載明保本 率之MEMO,給付系爭保戶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MEMO計算 系爭保戶之損害,亦屬承認系爭MEMO為合法有效等語,核 係以原告事後與保戶和解之事實,主張原告承認得以保本 招攬投資型保險,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曾於和解時承認業務員得以保本招攬投資型保險,所辯 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等語,惟原告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過失。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於 102年1月30日與系爭保戶和解,賠付系爭保戶9,333,796 元後,即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6.又被告陳惠玲、陳惠雯各自依其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 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同一原因,惟 被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陳惠玲、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陳 惠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惠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保戶招攬系爭保險時為誇大不實說明 ,違反兩造間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
19條第5 款、第8 款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 第23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請求被告陳惠玲、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 元 及自分別自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任一為給付時,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賠 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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