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招攬保險之承攬報酬及薪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 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薪資,亦屬無據。另 原告均有實際貸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法清償貸款,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負 返還之責,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勞基法第22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新光公司 業務員林玉燕、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游茂宣證明遭盜貸款及保 單佣金計算之事實,傳訊證人即被告新光公司劉坤和、被告新 光公司業務主任王素霞證明遭盜貸款之事實,傳訊證人即被告 新光公司總公司職員周紹康證明原告還本、遭盜貸款之事實、 傳訊證人陳如瑩有去日本之旅,證明徐秀瓊在日本之旅向證人 陳如瑩之客戶稱,原告黃銀俊有向他貸款,88年9月30日貸款 ,被告都不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17頁、102年7月30 日 筆錄),然查,原告持保單向被告新光公司貸款及被告新光公 司保單佣金之計算,業經被告新光公司提出相關事證,已如前 述,從而,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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