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44號
PCDV,101,訴,1144,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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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領之仲介費用,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所為,該 法律上原因迄今亦仍存在,是原告謂被告施秀鳳所領取之仲 介費中,關於7,138 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秀鳳給付7,13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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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