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61號
PCDV,99,重訴,461,20111229,1

2/2頁 上一頁


張康勇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仍坐令違建存在於其擔任管理 人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復又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代 表人之身份,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承霖公司以堆放貨物, 卻未注意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張康 勇身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張康勇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出租 予被告黃明松作為被告承霖公司之倉庫使用,然觀諸被告祭 祀公業張維明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張康勇於96 年7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黃明松(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出租人並 非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又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萬泰商 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所示,張康勇自91年3 月6 日起至 93年8 月27日,每月均電匯5 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 上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堪認被告祭祀公 業張維明主張其係將土地出租予張康勇,再由訴外人張康勇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明松乙節為真。其次,91年間被告祭祀 公業張維明將該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張康勇,嗣張康勇於92年 1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振中作為停車場使用, 雙方並約定蔡振中須擴充上開土地前方之橋寬,然蔡振中延 誤擴充橋寬工程,且僅支付數月之租金予張康勇後即積欠租 金,且搭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而因蔡 振中積欠張康勇525,000 元租金,遂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建 物抵充租金轉讓予張康勇等情,亦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提 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上物轉讓買賣契約書各1 件影本為證 ;復參諸系爭建物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載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張康勇(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亦核與上開地上物轉 讓買賣契約書相符。故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張維 明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故原告 主張訴外人張康勇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出租系爭建物予 被告黃明松,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土地上建築物所有 人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 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 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 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 ,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而 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未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 月28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024010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為非法人 團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於實體法上無 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稽。經查,本件被告黃明松黃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雖如前述,惟原告仍應就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明松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查:
㈠原告詹偉晨部分:
⒈其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客廳614,685 元、主臥室96,655元 、房間218,199 元、更衣室911,190 元、後陽台104,230 元、廚房95,290元、洗衣費19,074元、泥作及木作工程60 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60元 、拆除工程25,000元,金額合計2,892,668 元,並提出損 失清單7 紙、報價單5 紙,及照片22張為證。觀諸原告詹 偉晨所提之照片,其中編號A-1 至A-4 照片顯示窗戶全毀 ,天花板、牆壁、衣物、衣櫃、行李箱、燈具燻黑;編號 A-5 至A-8 照片亦顯示牆壁燻黑、窗戶、窗簾受損;編號 A-15、17、18照片顯示浴室天 花板全毀、牆壁燻黑;編 號A-20、21照片顯示陽台鋁門窗、窗台上物品全毀及牆壁 瓷磚掉落及燻黑等情,受有損害,施作泥作及木作工程60 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60元 、拆除工程25,000元等之修復費用為833,345 元(含稅) 部分,已據其提出長弘實業社之報價單1 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6頁),應予准許。
⒉另編號A-9 照片顯示冰箱全毀;編號A-10照片顯示抽油煙



機全毀;編號A-11照片顯示冷氣機全毀;編號A-1 、A-2 、A-3 及A-12照片顯示衣櫥、梳妝台、櫃子、床架、床墊 、床頭櫃毀損及衣服燻黑;編號A- 19 照片顯示熱水器全 毀;編號A-22照片顯示洗衣機全毀;編號A-13照片之JVC 音響及編號A-16照片之Panasonic 電視亦燻黑及泡水而全 毀(見本院卷㈡第49至66頁),故其請求冰箱損失9,000 元、抽油煙機3,000 元、冷氣機15,000元、床架、床墊、 床頭櫃、衣櫥、梳妝台、櫃子損失18,500元、洗衣費19,0 74元、熱水器9,000 元、洗衣機22,000元、Panasonic 電 視17,955元、JVC 音響組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21 、24、25頁),合計123,529 元,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詹偉晨之請求於956,874 元(即833,345 +12 3,529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
㈡原告戴國良部分:
其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6 樓 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室內工程1,163,000 元、電器類367,50 0 元、傢俱類577,196 元、衣服與家庭用品類439,886 元、 其他(外牆、公共線路)180,625 元,金額合計2,728,207 元等語。經查,就其請求室內工程1,163,000 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堪予憑採,應予准許。惟其餘 所主張之損失1,565,207 元(2,728,207 元-室內工程1,16 3,000 元=1,565,207 元)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被告 否認真正之損失清單3 紙,此外,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 購買時間、單價、數量及折舊金額,以證明其損害額,不足 以證明其受有上開1,565,207 元之損失,故原告戴國良之請 求,於1,16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非有據。
㈢原告林慶豐部分:
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8 、 9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8 樓動產1,331,323 元、9 樓動產 135,670 元、固定物施作1,560,570 元、其他272,625 元、 各項雜項4,498 元,合計3,304,686 元,於扣除保險理賠1, 234,624 元後,請求賠償2,070,062 元等語,雖提出損失清 單7 紙、估價單影本11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 紙、收據影 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影本、自然 人憑證繳費收執聯2 紙影本、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 本3 紙、第一商業銀行收據影本1 紙、統一發票7 紙影本, 及照片14紙等件為憑。惟查:
⒈原告林慶豐主張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損失清單,與其向永固



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出之損失清單相同(見 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比對永固保險公 證人公司99年12月24日(永)公證字第 99045 號函附之 理算總表及明細表,原告林慶豐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中 ,非屬保險理賠範圍者為:編號56中華電信ADSL機、編號 80至83之上課券、游泳券、購鞋券、電影票、編號89之書 籍、編號91之120cm 黃金泰迪熊、編號92之日本粉紅玫瑰 泰迪熊、編號93之40件式變速震動電鑽組、編號94之美國 CVS 刷具三件組、編號95之Anna Sui腮紅刷、編號157 貔 貅、編號158 之玉石六角立體印章、編號159 之21吋行李 箱、編號160 之29吋行李箱、編號161 之隱形眼鏡雙週拋 、編號152 之隱形眼鏡日拋、編號163 之五階鋁製馬梯、 編號164 之Hello Kitty 鬧鐘、編號165 之薰衣草森林手 工香皂、編號167 之機車更換鎖頭、編號168 之汽車遙控 鎖、編號169 之婚紗照、編號170 之CD、編號172 之液體 電蚊香等(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0 頁);而未申請保險 理賠者為:編號100 至156 之保養品、化妝品、營養食品 、維他命等,及9 樓損失物品、社區公共設施分擔、9 樓 外牆施作、駕照、行照、健保卡、護照、自然人憑證、存 摺補發、存摺更換印章、金融卡補發、影印費等(見本院 卷㈠第129 至131 頁、第208 至221 頁),而保險公司已 理賠之金額,已據原告林慶豐扣除,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內,是原告林慶豐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僅限於上開非屬保 險理賠之項目及未申請保險理賠之項目。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林慶豐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據 原告林慶豐提出之照片14紙,及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 之照片62紙,無法證明原告林慶豐受有上開編號56中華電 信ADSL機、編號80至83之上課券、游泳券、購鞋券、電影 票、編號89之書籍、編號91之120cm 黃金泰迪熊、編號92 之日本粉紅玫瑰泰迪熊、編號93之40件式變速震動電鑽組 、編號94之美國CVS 刷具三件組、編號95之Anna Sui腮紅 刷、編號157 貔貅、編號158 之玉石六角立體印章、編號 159 之21吋行李箱、編號160 之29吋行李箱、編號161 之 隱形眼鏡雙週拋、編號152 之隱形眼鏡日拋、編號163 之 五階鋁製馬梯、編號164 之Hello Kitty 鬧鐘、編號165 之薰衣草森林手工香皂、編號167 之機車更換鎖頭、編號 168 之汽車遙控鎖、編號169 之婚紗照、編號170 之CD、 編號172 之液體電蚊香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編 號56、編號80至83、編號89至95、編號100 至165 、編號 167 至172 等件物品,及9 樓物品、社區公共設施分擔、



9 樓外牆施作等損失,且亦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其受有 上述物品之損害,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林慶豐請求駕照800 元、行照200 元、健保卡200 元 、護照1,600 元、自然人憑證550 元、存摺補發50元、存 摺更換印章250 元、金融卡補發100 元、影印費748 元等 ,共計4,498 元之各項雜項損失,其中駕照800 元、自然 人憑證550 元、存摺補發50元、存摺更換印章250 元、金 融卡補發100 元,合計1,7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繳費 收執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2至6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就行 照、健保卡、護照部分,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 於影印費之部分,難認原告林慶豐此部分之損失與本件火 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 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松應 賠償原告詹偉晨956,874 元、原告戴國良1,163,000 元、原 告林慶豐1,750 元之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