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65號
PCDV,90,訴,1965,20020930,2

2/2頁 上一頁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索「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建物 」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課稅現值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0北稅重二字第七四0五六號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第四三 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民事支付命令請狀」,主張「.. . 『債務人〔指被告〕亦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頃債務人為 領回該擔保物,函催聲請人〔指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就其擔保物行 使權利。... 『茲暫以該租金推估』,債務人〔指被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辦理提存後,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貳』年,聲請 人〔指原告〕損害為壹佰參拾貳萬元,故該部份,聲請人〔指原告〕 受有壹佰參拾貳萬元之損害。」、「聲請人〔指原告〕茲以此聲請狀 ,告知債務人〔被告〕,表示聲請人〔原告〕已就其上開提存物,依 法行使權利。」〔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七二號卷附民事支 付命令請狀〕,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請狀繕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具「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收取該房屋租金壹佰參拾貳萬 元,顯係不當得利,故該部份,原告受有壹佰參拾貳萬元之損害。」 〔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附本院卷第一八頁〕;被 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案言詞辯論時,並無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抑且於『同日』所具並引為答辯意旨之「 民事答辯狀」述稱「原告訴求之不當得利及轉化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不 存在。」〔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應視為同意原告於原訴外,另追 加「不當得利」之訴。
〔二〕原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案請求權之 基礎〕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我們主張〔民法〕一百八十四條... 」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又原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狀」同時交付繕 本與被告,主張係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請求〔參見本院第五0頁、第 五三頁〕,被告係『先』為言詞辯論稱「判決尚未確定之前,給付義 務尚未確定,故不生給付責任。」〔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應視為 同意原告追加新訴。嗣『後』前承審法官詢以有何意見時,被告始陳 稱:「我們不同意這部份〔指給付遲延之訴〕之追加。」〔參見本院 卷第五0頁〕,於已視為同意追加之新訴無礙。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 不是主



張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被告對上項陳述,亦無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六二頁〕,原訴〔指原告於支付命令主張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據此,於本案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新訴後,不因其事後之異議,而否定此項 視為同意之效力。
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 權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前段明定。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所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自係指行使上項「與質權人同一 之權利」。又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亦即僅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 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茲以原告「不是主張免為假執行之損害」,並其僅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貳萬元,暨遲延利息。」,爰僅就原告主張之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是否有理由審結之,併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原告訴求被告遷讓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 號房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 ,依右開判決主文載,原告得為假執行,故原告就上揭房屋聲請假執行〔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一號〕,被告嗣亦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被告辦理提存,致原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 序因而停止,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若被告未辦理提存,右開房屋應已強制執 行完畢,原告對右開房屋自得使用收益或出租。以:〔一〕被告自七十六年 九月八日起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迭請求被告交付右開房 屋,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茲原 告為『一部訴求』,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 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為規避原告聲請假執行,竟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此無礙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足證此為被告之故意行為,且 被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坐收鉅額月租壹拾參萬元〔亦拒提出租賃契約書〕 ,被告故意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該屋,係對原告所有權、占有權及使用權之 加害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發生損害,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如前述,被告坐收鉅額租金,係一方受利益。致 原告未能行使財產權〔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無法出租、無法收 取租金〕,而被告既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收取房租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上三項『為選擇訴之 客觀合併,求為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



等,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則以:右址一0七號原有木屋已被拆毀,由李陳玉寬另建一層鋼筋混凝 土平台。嗣李東興於其上〔二層〕興建鋼架石棉瓦屋〔後改成鐵皮屋頂〕, 李陳玉寬如何管理處分其財產,非原告所得過問。判決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係單純予供擔保人便利,非新課相對人給付義務。被告假執行反擔保金 提供在先,原告供擔保在後;被告提供擔保之後,不論原告嗣有無提供擔保 金,均已不得請求假執行。是其供擔保仍不能使被告發生給付義務,法律上 已不具任何意義,遑論據之請求賠償;關於〔一〕被訴給付遲延部份辯稱: 假執行擔保及反擔保提供為法律所定特別程序,非雙方互負債務問題,當無 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前開判決為命給付之判決,訴前『原告 既未催告』,於判決確定前被告給付義務也尚未獲判決確認,判決確定前被 告原無給付義務。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無論何人供擔保,均係依法律所定之 程序進行,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其行為均無涉債務不履行。供假執行擔 保之際,原告並無確定之請求權可資主張,被告則不在給付遲延狀態,自無 因遲延而生損害應予賠償之可言。原告僅依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係准其供 擔保以提前執行,非其請求權已獲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尚不生遲延問題;而 被告依法院判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受法律規定程序之保障,也非不 履行債務之遲延,故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接到尚未確定之第一審判 決書,即有遷讓義務,係無據之主張,被告否認其主張。何況被告已先提供 免假執行之反擔保。原告迄未能取得右址一0七號一樓房屋,係出於執行第 三人異議之訴及裁定停止執行,與被告無關。〔二〕被訴侵權行為部份辯稱 :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被告依法院判 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法律所定程序而實施,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論 免為假執行之結果是否造成本件原告損害,提供假執行反擔保之行為非侵權 行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無論何人供擔保,均係依法律所定之程序進行, 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其行為免受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依判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係適用法律而生之適法行為效果,不生任何非法行為〔即侵 權行為〕效果。〔三〕被訴返還不當得利部份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上開訴 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就該屋出租他人迄今,有他案筆錄影本可按。」,右 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履勘現場即為空屋。否認被告自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迄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共收租金壹佰參拾貳萬元。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迄今,乃無的放矢,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其 以未舉證之出租推估原告獲利益致其受壹佰參拾貳萬元之損害,更無所據, 原告亦否認。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因假執行反擔保之提供而有積極利得,其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是無據。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任何 人,履勘已證明該房屋為空屋。否認被告以妻李陳玉寬名義將一0七號房屋 出租他人,每月坐收壹拾參萬元及使用未出租部分牟利等,爰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原告訴求被告遷讓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



號房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 ,依右開判決主文載,原告得為假執行,故原告就上揭房屋聲請假執行〔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一號〕,被告嗣亦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 簡字第一0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 五七二號卷,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三頁同〕,復為被告不爭,堪信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貳、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 『有理由』而為判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本院以〔一〕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明定,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乃法院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而為判決之結果, 核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亦明白揭示「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 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非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據此意旨,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難指為侵權行為。〔二〕原 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期間,坐收鉅額租金,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份,為被 告積極否認等情,爰擇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審酌如后: 一、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記 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四之五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磚造地面層面積捌拾玖點玖貳平方公尺、貳層鐵架造面積捌拾玖點玖 貳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予原告。」、「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 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足參〔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五 七二號卷,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三頁同〕。被告提起上訴,聲請再 審,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參 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七二號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三三 頁同〕、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參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二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參見附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 九頁〕。被告負有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判決確定,堪 認被告確負有斯項給付義務。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起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 付義務,原告迭請求被告交付右開房屋,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七 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部份: 〔一〕原告於本案係『一部訴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止」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項期間,被 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遷讓房 屋事件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如乙○○現所居住之中央北路一二五 號未供出時,不得佔有中央北路一0七號之房屋」,此有右開宣 示判決筆錄足參,據此約定意旨,關於被告遷讓右址一0七號房 屋之給付,原無確定期限。依『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 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時』施行有效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告所負上項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自原告於八十七年 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時』,即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云 云,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原告係本於『契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是認〔參 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三九0號民事判決,且明認被告所負上項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其 性質係「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係「負擔行為」〔參見本院 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據此,被告所負「遷讓交付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房屋』與原告」之義務,自係緣於 兩造間之『契約』,即係被告自行斟酌後選擇立約之結果,本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號民事判決亦係據之命 被告給付原告。被告謂『判決確定前被告原無給付義務』云云, 即有誤會。
〔四〕法院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不免 除「本案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辯稱『依法院判決提供反 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受法律規定程序之保障,也非不履行債務之 遲延,故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其 主文固記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四號返還房屋強制執 行程序,於聲請人〔指李陳玉寬李東興〕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元後,至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二三0 頁〕,惟裁定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在原告請求負 遲延責任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之『 後』,縱「指李陳玉寬李東興」依上項裁定辦理提存,致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四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就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已生之「遲延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能取得右址一0七號一樓房屋 ,係出於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裁定停止執行,與被告無關』云 云,亦非可採。
〔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 六日止」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遷讓交付房屋遲延,足致債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經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五二 號判決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僅係右開『房屋』,『未及坐落之基地』, 爰僅就右開屋之「申報總價」為基礎核計原告之損害額如后: 〔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係指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三九五00號函示 意旨參照〕,『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此種價額係政府機關依法評定之價額,自具有其公信力〔內政 部八十八年度台內地字第八八八0一七二號函說明一─〔二〕─
2參照〕,據此,右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即係『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課稅現值均為「壹 拾伍萬肆仟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以九0北稅重二字第七四0五六號函覆本院足稽〔參見 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據此認右開屋之「申報總價」於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為「壹拾伍萬肆仟元」。 〔二〕查原告主張右開房屋「位處係熱鬧夜市」,為被告不爭,信為真 正。參酌原告提出「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李陳玉寬蘇志益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七二 號卷〕、「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李東興蘇志益簽立之租賃契約 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約定』 出租右開房屋之『租金』按月依序為『伍萬伍仟元』、『肆萬元 』,堪認右開房屋所在市況異常繁榮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與 「以右開屋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捌』計算之租金額相當 。茲依原告請求之期間計算如后:
①「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壹年〕部 份:154000 X 8% = 12320.〔元〕。 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壹拾壹月〕 部份:[ 154000 X 8% ] X 11 / 12 =112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壹日〕部份:
[ 154000 X 8% ] X 1 / 365 =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依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份: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右開損害,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債務人之被告於債權人之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之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係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狀」同時交付 繕本與被告,始主張係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右開請求,則 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始就系爭給付〔指原告因遲延所致 之損害〕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