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替費潔娟裝上監測器監測生命跡象,違 反醫療標準化流程等語,被告否認。查,當天負責照顧死者 之護士林家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斷斷續續去看病患( 即費潔娟),當時費潔娟並無特殊狀況還有下床上廁所,又 病患生命跡象穩定一般會作一至二次生命跡象的監測,若生 命跡象不穩定會用監測器監測,到6 時許,伊有去看病患時 ,病患身上有點狀出血,已有作監測器等語(見該署9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觀諸卷附之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亦記載 病患於當日清晨6 時許,有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等字樣,足 見被告丁○○於6 時許發現費潔娟有出現皮下點狀出血點之 病情變化時,即指示替費潔娟裝上監測器監測以生命跡象,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被告甲○○為被告恩主公醫院之主治醫師,按一般醫療習慣 ,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並非第一線之值班人員,而係備值 班住院醫師詢問及協助之人,通常在住院醫師有不明瞭或無 法處理之情形下始請求值班主治醫師之協助,若有更重大之 醫療情形時則請求各專科醫師共同會商解決,因此本件被告 甲○○於當日幾點出現在病患面前並非重點,而是被告溫佩 青是否有即時向被告甲○○反應病患需要進一步之診斷及協 助,而被告甲○○卻疏於注意被告丁○○之告知,或依其本 身之專業即可注意當病患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等情。被告丁○ ○當時為第三年住院醫師,且具有內科之專科醫師資格,被 告甲○○雖為較資深之主治醫師,但其專科為外科,具有一 般外科、內視鏡外科之專科醫師資格,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 中陳明。而本件費潔娟所罹患之病症係腦脊髓膜炎,屬內科 之範疇,在此範疇內被告甲○○並不因較資深而比被告丁○ ○專業,是以本件就病患之處理除電腦斷層係被告甲○○與 被告丁○○2 人共同商議之結果、及施打類固醇係被告甲○ ○之處置外,均為被告丁○○之決定,且被告甲○○於偵查 中陳稱:有看病患之病歷,對丁○○醫師之處置並無認為不 妥等語。是被告甲○○在尊重被告丁○○之專業下,應無疏 失之情形。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對費潔娟之醫療行為有 過失,尚非足採。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恩主公醫院應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 有據。
六、被告恩主公醫院與費潔娟間固成立之醫療契約,惟被告恩主 公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丁○○、甲○○,關於本件債之履行
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恩主公醫院即無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七、原告雖主張醫療行為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服務,故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 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 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無從僅以文義 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 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 ,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 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 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 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 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 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 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 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 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 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 選擇醫療方式之惟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 ,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設若對醫療行為課 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 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 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 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 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 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 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
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 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 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 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 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 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 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 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 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 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 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 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患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 ,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 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 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 之列。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 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 ,亦應以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㈢此外由93年4 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脫鉤,亦可佐 明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參台灣高等法院92上 字第879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 賠償原告,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 付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 告丙○2,344,439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866,858 元,並均自9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