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25日支出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 元及94年7 月15日支 出1 樓鐵捲門維修換遙控器3,000 元等情,非惟被告等所 否認,且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費用自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被告乙○○得主張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履約保 證金、保固金合計13,198,926元;惟原告給付9,447,711 元 ,被告乙○○本得尚向原告請求3,751,215 元;惟原告依委 任契約之相關約定,得向被告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4, 23 6,405元,及為被告乙○○代墊首盛公司支票之款項419, 333 元,合計4,655,738 元,是兩相抵扣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等請求904,523 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4,52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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