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34號
PCDV,95,訴,2334,2007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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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兩造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敘明攻擊方法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敘明防禦方法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依被告於96年2 月14日所提出答辯狀之證據所載,系爭建案 之基地為面積5694平方公尺之197 地號土地,該197 地號土 地有413 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呂仁和呂碩卿呂和陽、呂 理南所提供,則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所提供建築之土地面 積並未達到540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必須就其主張確實已 提供5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建築乙節,詳為表明(即系 爭建案之基地為何,有多少面積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提供),並聲明所用證據(例如:提供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等文件)。
㈡原告固已呂錦文乙○○之子,劉筠芳為丙○○之子,但未 具體陳明呂錦文、劉筠芳於94年11月17日簽署確認書之經過 情形,於原告未為具體陳明之前,因呂錦文、劉筠芳係原告 之子女,依法為得拒絕證言之人,且衡諸常情有偏頗原告之 虞,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6年2 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固抗辯:原告所有197- 8 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198-14地號土地88平方公尺部分未



作為建築基地等語,但並未前提出上開2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為證,顯有疏漏。
㈡被告既於96年2 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抗辯,原告提供528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基地,他人另外購買之土地為413 平方公 尺,則原告應享有之車位分配比例應為 (1-413/5694) ,但 被告卻認僅為 (1-647/5694) 。則被告應進一步具體陳明為 何購買413平方公者可享有按647平方公尺比例計算之車位。 ㈢被告抗辯依據甲○○於8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公業 部分占車位2/3 ,地主部分僅占1/3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二所載,公業分配之停車位為27位,地主分配之停車位為46 位,即公業約占34% ,地主約占66% ,仍與合建契約書所載 條款相符,而與甲○○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不符。被告自應 具體陳明停車位登記之地主名單,並說明何以地主可以獲得 46個停車位。
㈣被告所提出兩造與公業三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僅各有一張,其 餘部分均未提供,亦無三方簽訂日期,此種殘缺不全之合約 書,容易遭斷章取義,且無法探求真意,被告自應依法補正 完全之全約書。爾後凡提出此種殘缺不全之合約書,本院均 不予參酌,併予敘明。
㈤原告已陳明停車位價格鑑定人名單(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被告應進一步表示意見,或陳明其認為適當之鑑 定人名單過院。
四、民事訴訟法有關審理過程之說明:
㈠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訊問證人僅能透過其證言證明當事人所欲 證明之事實,至於依應證事實所獲得之法律上結論,不屬證 據得證言之對象。例如:原告於82年7 月21日授權甲○○簽 訂房屋合建契約、受領保證金、辦理移轉登記,則變更房屋 合建契約是否屬原告授權之範圍,則屬法律上之判斷,縱使 甲○○證稱其認為原告之授權包括變更契約,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蓋此部分乃證人對於不明確授權範圍所為法律上之判 斷而己。因此,日後開庭如有此類問題,如「原告授權之範 圍是否包含變更契約」,本院將一律禁止,當事人僅能要求 證人證言「委託人告知之授權範圍為何」,其餘法律判斷問 題留待訴訟代理人為法律上之辯論。又本院於96年1 月11日 開庭時代理人要求證人回答之問題部分屬法律上之判斷,因 此,本院要求日後要求證人證言時必須先具狀表明「待證事 實」,凡屬法律上判斷者均非待證事實,例如「委託人已拋 棄其餘車位請求權」,本院概不傳訊,必須證人所為證言為 其親自見聞,例如:「委託人表示其不要再請求車位」,本



院始准證人證明委託人究有無為拋棄權利之行為為證言。 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次本院所為裁 定核屬上開法條命兩造敘明攻擊與防禦方法,且更進一步指 出兩造得依法表明所用證據,如兩造未依本裁定補正,且影 響訴訟之終結,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勢必生攻防方法失權 之效果,又兩造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應具狀陳 明並敘明所補正所需時間,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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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