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 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葉俊雄追加請求共 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 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 ,140元部分,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 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葉俊雄得請求之金額為98,374元(89,624+8,75 0)。
⑫原告洪吳秀鑾(明志路一段74巷5號5樓、5號共有部分、7號 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洪吳秀鑾得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5樓工程性補償 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47,612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 4元,及租金10,282元,共計336,408元。至於原告洪吳秀鑾 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 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洪吳秀鑾為5號1樓至5樓 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 ,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洪吳秀鑾追加請 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 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 ,140元與7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45,113元,因新北市 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 理。
⑷基上,原告洪吳秀鑾得請求之金額為345,158元(336,408+ 8,750)。
⑬原告歐陽建智(明志路一段74巷7號2樓)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建智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 費157,208元、基礎地盤改良費86,299元,及租金12,436元 ,共計255,943元。至於原告歐陽建智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 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 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歐陽建智為5號1樓至5樓 與7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 ,即為8,750元(87,497÷10)。至於原告歐陽建智追加請 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 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7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45 ,113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費, 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建智得請求之金額為264,693元(255,943+ 8,750)。
⑭原告歐陽正邦(明志路一段74巷1號、82號、1號共有部分) 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正邦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鄰○○ ○○○○○○○○○路○段00巷0號54,804元、82號29,728 元,共計84,532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 告歐陽正邦得請求84,532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歐陽正邦為1號1樓至5樓與3 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 為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歐陽正邦追加請求共 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 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 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正邦得請求之金額為91,640元(84,532+7, 108)。
⑮原告吳蓮億(明志路一段74巷1號2樓、明志路一段76號、78 號、80號、74巷1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吳蓮億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鄰○○○ ○○○○○○○○路○段00巷0號2樓63,119元、明志路一段 76號23,521元、78號20,142元、80號8,845元,共計115,627 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吳蓮億得請求 115,627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吳蓮億為1號1樓至5樓與3號 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為 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吳蓮億追加請求共有部 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 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 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吳蓮億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35元(115,627+7, 108)。
⑯原告歐陽德輝(明志路一段74巷3號3樓、3號共有部分、1號 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歐陽德輝得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3號3樓工程性補償 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115,499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 4元,及租金11,318元,共計205,332元。至於原告歐陽德輝 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9,723元,應已包含於上開 金額中;另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 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 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71,083元,而原告歐陽德輝為1號1樓至5樓與3 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 為7,108元(71,083÷10)。至於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共 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55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 額中;另原告歐陽德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 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 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1、3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14,14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 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陽德輝得請求之金額為212,440元(205,332+ 7,108)。
⑰原告黃敏秀(美寧街120號3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 分:
⑴本件原告黃敏秀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187,200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 ,故原告黃敏秀得請求187,200元。至於原告黃敏秀追加請 求非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 ○○○○○街000號B1、1、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 原告黃敏秀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黃敏秀為120號1樓至8樓與 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 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黃敏秀追 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 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黃敏秀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 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 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
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原告黃敏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183元(187,200+8,983) 。
⑱原告陳盈蓓(美寧街120號7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 分:
⑴本件原告陳盈蓓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25,635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 故原告陳盈蓓得請求25,635元。至於原告陳盈蓓追加請求非 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 ○○○街000號B1、1、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 陳盈蓓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陳盈蓓為120號1樓至8樓與 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 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陳盈蓓追 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 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陳盈蓓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 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 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 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陳盈蓓得請求之金額為34,618元(25,635+8,98 3)。
⑲楊淑芳(美寧街122號5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 ⑴本件原告楊淑芳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8,454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 故原告林月美得請求8,454元。至於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非 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 ○○○街000號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楊淑芳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建物損壞 修復費用174,971元,因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確認係與系爭 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楊淑芳為120號1樓至8樓與 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 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楊淑芳追 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 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楊淑芳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 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
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 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楊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7,437元(8,454+8,983 )。
⑳原告林月美(美寧街122號8樓、120號與122號共有部分)部 分:
⑴本件原告林月美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23,622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 故原告林月美得請求23,622元。至於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非 工程性費用11,317元,因新北市○○○○○○○○○○○○ ○○○街000號2樓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林月美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建物損壞 修復費用346,556元,因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確認係與系爭 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林月美為120號1樓至8樓與 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六 分之一,即為8,983元(143,722÷16)。至於原告林月美追 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應已包含 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林月美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 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 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 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林月美得請求之金額為32,605元(23,622+8, 983)。
㉑原告蕭方金枝(美寧街120號地下1樓、1樓、2樓、120號與1 22號共有部分)部分:
⑴本件原告蕭方金枝得請求美寧街120號地下1樓、1樓、2樓工 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335,572元、基礎地盤改 良費162,687元,及租金29,087元,共計527,346元。至於原 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15,711元、建物 損壞修復費2,433,528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 蕭方金枝追加請求非工程性費用33,951元,因新北市結技公 會並未列有非工程性補償,故原告蕭方金枝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⑵有關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為143,722元,而原告蕭方金枝為120號1樓至8樓 與122號1樓至8樓等16戶之當中二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 六分之二,即為17,965元(143,722÷16×2)。至於原告蕭 方金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38,055元, 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另原告蕭方金枝追加請求共有部分 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 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美寧街74巷120、122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 325,430元與425,932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 有基礎補強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蕭方金枝得請求之金額為545,311元(527,346+ 17,965)。
⒋查被告峻榮公司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 損,業依當時之鑑定金額逐戶賠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不 願和解或調解之住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提存兩倍之賠 償金額予該等住戶(即本件原告陳榮湛及訴外人陳萬億、黃 光復、蔡邱紅甘、許世昌、許江雪)。嗣經該等住戶對被告 峻榮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該等住戶均敗訴確定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68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上列和解或調解係由 訴外人就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損成立和解 或調解,本件原告既未參與上列和解或調解,自不受該和解 或調解效力之拘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 2號判決係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7年8月6日判 決,該案有關原告陳榮湛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並未 包含後來由被告展慶公司施作之系爭第二標工程,且因本件 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 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 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 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 6.5%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陳榮湛起訴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含系爭第二標工程之侵害事實), 其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受該案有關原告陳榮湛與被告台電公 司、峻榮公司間訟爭事實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況有關本件 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自第一次鑑定即92年9月1日中 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至第六次鑑定即104年6月4日新 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之歷次鑑定報告重點內容等情,已如 前述,自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 決原告陳榮湛敗訴確定,即認本件原告陳榮湛即不得就其附
表11所示之建物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峻榮公司 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定被告 峻榮公司對於該等住戶(即本件原告陳榮湛及訴外人陳萬億 、黃光復、蔡邱紅甘、許世昌、許江雪)已無損害賠償債務 存在業已確定等情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峻榮公司、 郭財壽應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 陽政賢等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經被告於本件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後,已不得請求,及原告曾允俞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係 屬無據,亦不得請求之外,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 告陳榮湛等21人各得請求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 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即如附件二B欄、 C欄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賠償。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 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附件二編號1至 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附件 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請求被告峻榮公司、 郭財壽及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 即各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 由(另原告曾允俞及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 歐陽政賢等12人部分則為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則依上 列說明,原告陳榮湛等21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 庸再予審究,亦即本院就此項備位聲明之爭執要點部分,即 無審酌之必要。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附件二編號1至 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2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 公司、廖美惠各連帶給付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 及其中3,056,4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9月19日起,其中225,78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其中3,295,00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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