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61號
PCDV,107,建,61,2018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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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廠商;同性質之數項工程合併於一招標案分項複數決標; 另於此等複數決標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各得標廠商跨 區或跨項支援之後續擴充條款。」。⑶:按本件契約「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為委託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提供104-105年度 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以解決地點 :…北區:八里、新莊、…及新北市其他地區之市區排水及 雨水下水道所衍生災害防治、復健及臨時交辦工程等相關問 題應變措施…」、「招標標的名稱:104-105年度雨水下 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南、北區):㈡北區為:八 里、新莊、…等區及本機關交辦之新北市其他地區之市區排 水及雨水下水道所衍生災害防治、復健及臨時交辦工程等相 關問題應變措施…」為系爭契約前言及投標須知前言分別明 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 故辦理北區外之新北市其他地區(即跨區)是契約明文之內 容。由系爭契約書第8條(參本院卷p190),「…本契約 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約期限,為契約簽訂日 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或預算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 )」及契約之前言,系爭服務案採取開口契約方式為之,是 雙方締約前之共識。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 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 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參照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 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 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點,對於開口契約之 定義)。其契約之經濟價值,在於履約數量具有彈性,而投 標廠商應依發包機關之通知隨時待命履行特定之內容(如雨 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達到契約 金額上限或契約期限屆滿時(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因此, 發包廠商就特定內容之告知,在契約金額未達上限以及契約 期限未至屆滿之際,承包廠商並無拒絕之空間,此為開口契 約之經濟價值而為契約之特性,亦為承攬廠商事先知悉之內 容。⑷:系爭之「6件應辦事項(如本院判斷:1.所示) 」,確實屬於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未出席審查會議、未提 送基本設計報告、未提送105年1月後之工作月報等契約義務 或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已多次告知或催請辦理,如被告10 4年12月9日新北水雨字第1042372533號函(參本院卷p244) 、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47)、104年12月28日第 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46)、105年1月19日第000000 0000號函(參本院卷p248)、105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 函(參本院卷p249)、105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 本院卷p330)、105年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



p325)、105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54) 、105年5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256)、105 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332)、105年1月5 日第00000 00000號函(參本院卷p333)、105年1月13日第 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374),並備函通知原告參加基 本報告審查會(參本院卷p324),原告均予以拒絕或告知無 此義務,參見原告104年9月30日季水字第0930001號函、第 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2日第0000000號函、105年1月19 日第0000000號函、105年1月22日第0000000號函、105年1月 23日0000000號函、105年5月10日第0000000號函、105年6月 8日第000000 0號函(參本院卷p238-240、250-253、264、 326-329),堪見即使原告有敘明理由表示拒絕之立場,亦 不影響「被告就特定內容之告知,在契約金額未達上限以及 契約期限未至屆滿之際,原告並無拒絕履行之契約義務」, 故被告審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事由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屬 於法有據。⑸:關於原告稱「既是分區就不是同區,既是分 項就必然不會是同項,因此被告與申訴審議判斷主張以『新 北市其他地區』就直接認定新北市南區本屬系爭契應履行義 務之範圍,實在毫無依據且與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嚴重扞格 ,實屬謬誤」者。就開口契約之精神而言,發包機關究是利 用開口契約的不確定履行事物的特徵,而將南區之事務包括 於北區之契約內,契約之招標仍分南北兩區各自招標,但言 明跨區事項均包括在內,這是分區但又互相支援之利用,重 心於原則分區,但必要時得以跨區支援,而是否援引跨區支 援之利用,取決於發包機關之調度,故原告稱「既是分區就 不是同區,既是分項就必然不會是同項」者,實因誤解於開 口契約之特徵,及本件契約明文之內容,及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其經濟價值所致。又原告稱:「被告於履約期間不進行爭 議處理卻惡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才是導致系爭契約無法順 利有效地履行的主因。被告所為停權處分或申訴審議判斷結 果剝奪原告生存權利,實不妥適不具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 」者,查因應契約之履行有多種處理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事由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僅 屬其一。但是否進行契約內容爭議之處理,就行政契約與行 政處分之選項而言,就程序利益,行政契約是立約雙方地位 均等,雙方可以討價還價,無所謂何者具備優勢,看起來政 府與民間之實質權益可以較為均衡之分配,而有其實益;但



要付出之協商成本也不輕,如何在程序上協商成本與實質權 益分配之均衡上,取得平衡,是關鍵所在。系爭合約就未來 可能發生之搶修工程,於平時先公告招標,訂一定期間內不 確定數量之開口契約,並保留後續擴充一定時間,金額或數 量的權利,選擇一個比較便捷的處理方式,就被告而言是利 益事項,而且是原告締約前已知悉之事項,當然無違契約之 精神。而停權處分僅屬參與公共事務之空間上限制,並未剝 奪其他營業或締約之權限,自無剝奪原告生存權利,而無違 比例原則,原告所稱當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工作範圍應包含北區及跨區,系爭 4案確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內,原告拒絕履行系 爭4案之工作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於本件除執其於 該行政爭訟時已主張之陳詞及證據外,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 足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是就此重要爭點,兩造於本件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違之判斷。 3.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係分南區及北區2區招標,投標須知明 載「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因此被告應當保留且應交 辦原告得標區域即北區之案件為原則。而北區決標日為104 年8月13日,依投標須知規定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故系 爭契約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8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無北區工作可交辦,然事實上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4年8月28日,將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 排水改善工程交辦本案南區廠商弘澤公司施作、105年5月25 日將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20弄鴨母港溝沿岸增設護岸工程 交辦弘澤公司施作、105年7月22日將三重區鴨母港溝前池既 有箱涵汙水截流溝改善工程交辦本案弘澤公司施作,而於上 開期間交辦原告施作之新北市五股區「化成三標-五工路、 中山路引水幹線工程」卻無預警而無寂而終一節,雖提出被 告105年9月2日新北水雨字第1051648989號函影本1紙暨補充 陳述意見㈠書影本3頁(原證15;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被告104年12月14日新北水雨字第10423 98271號函影本1 紙暨「化成三標-五工路、中山路引水幹線工程」後續管線 施工協調會勘紀錄影本1份(原證16;見本院卷第273至276 頁)為證。然查:
⑴系爭契約係於104年9月3日簽立(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 爭契約第8條及第8條附件已明白約定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原告 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約期限為契約簽訂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或預算用罄止(兩者已先屆者為準)(見本院卷第29、 59頁),此參原告所提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亦規定 :「期程要求:本契約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 約期限,為契約簽訂日至最後通知日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 止或預算用罄止(兩者已先屆者為準),餘詳如本採購契約 書(樣稿)第八條及第八條附件。」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自104年9月3日系爭契約簽訂 日開始。至於投標須知貳、㈡規定:「本採購案一經決標 ,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乃關於系爭 契約生效日期之規定,並非履約期限之約定,是原告將系爭 契約生效日誤為履約期限之起日,已然無據。
⑵職是,被告雖於104年8月28日將屬於北區之新北市三重區重 安街排水改善工程交辦本案南區廠商弘澤公司施作,然因是 時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未開始,被告本不得將該案 交由原告辦理。又原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系爭契約 因此已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被告自無從再交辦原告任何案件,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消 滅後之105年5月25、105年7月22日分別將屬北區之三重區中 正北路331巷20弄鴨母港溝沿岸增設護岸工程、三重區鴨母 港溝前池既有箱涵汙水截流溝改善工程交辦南區承商弘澤公 司施作,自無不合。而原告陳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 ,曾交辦屬北區之新北市五股區「化成三標-五工路、中山 路引水幹線工程」與原告施作。則可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消滅前之履約期間內交辦案件,並無違反重心於原則分區, 必要時得以跨區支援之原則,至於上開五股之案件嗣後是否 無寂而終及其緣由為何,則與本件爭點無涉。因此,原告謂 被告違反應當保留且應交辦原告得標區域即北區之案件為原 則云云,即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交辦屬南區之系爭4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㈠、5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 議服務費用,故其並無履行承作系爭4案之義務一節,查系 爭4案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有承作之義務,且系爭契約 已載明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與給付條件等,兩造並無就系爭 4案另行議價之問題(理由詳後開㈡3.)。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5.從而,系爭契約範圍包含北區及跨區,原告有履行被告交辦 之系爭4案之義務而不履行,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規定之終止事由,因此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應屬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契約應屬



期前之任意終止云云,洵無足採。職是:
⑴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係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 差額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原 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 述,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而與上開約定 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已然無據。再者,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款約定:「經甲方依第1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服務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服務費 用、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 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經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差 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額 賠償甲方。」、第12條第12款第4目約定:「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本款以下同),得 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 件原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事由終止全部契約,則被告抗辯其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2款第4目規定得不發還全 部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⑵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98,546元部分: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委任契約 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 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 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 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 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 ,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 有服勞務之事實,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再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系爭契



約第6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該條第1款以下之 規定外,其餘詳如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占 服務費40%。㈠乙方(即原告)完成各分案基本設計(含可 行性研究及規劃者)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即被告)審 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之85%。㈡工 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餘款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50%。㈠乙方完成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之85%。㈡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 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餘款。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10%,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由乙方向 甲方申請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原告於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經被告審查核定後,被告始給 付一定金額之服務費用,即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係以原告完 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約定,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重 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即重在服勞務 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則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 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所稱民法規定,依上說明,即應 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非委任之規定。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 所受之損害,已然失據。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已 有載明:「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第8目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則依該條款上開約 定,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無所謂 契約未載明事項另依民法規定之問題。遑論民法第549條第1 、2項係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委任人如係因可歸責受任人之 事由而終止契約,受任人自無從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6.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所失利益898,546元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中和區瓦 段4、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



計之服務費8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交辦之「中和區瓦段4、11、12-1 、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並獲被告 105年1月25日新北雨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證14) ,故得請求完成上開工作服務費用8萬元(4,000,000元建造 費用×0.02=80,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上開 案件之細部設計,惟抗辯此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45,9 77元,故被告同意給付45,977元,又被告已於107年5月10日 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規定辦理請 款,然原告迄今尚未請領,故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等語。 2.查關於上開案件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因上開案件 是屬南區之案件,故在系爭契約範圍之外,當時是因為南區 之廠商做不出來而拜託原告,所以應該要另行議價。8萬元 是依照當初原告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成本費用乘以2%,所以8 萬元不是兩造議價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系 爭契約範圍包含北區及跨區,已如前述。是上開案件應屬系 爭契約範圍內,則其服務費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主張上開案件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故其服 務費用應由兩造另行議價,因此其得依照其當初所設計的工 程預算成本費用乘以2%請求此案件之服務費用8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
3.原告又謂: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 ㈠、5,基本設計服務項目費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 其他工作之約定,應由雙方協議給付之。是以,該第4條所 指契約價金之給付當專指本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該條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當專指「細部設計」之費用。是 有關「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其給 付內容,亦應由雙方協議給付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應適用第4條、第6條及第6條附件 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第3條附件之約定,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協辦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等項(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至53 頁)。而關於服務費用,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第1、2款明白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履 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價方式:㈠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 以建造費用2.00%,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 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2.建造費用,指



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 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及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於第6條第1款明白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該條第1款以下之規定外,其餘 詳如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亦明確約定: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40%。㈠乙方完成各分案 基本設計(含可行性研究及規劃者)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 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之85%。 ㈡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餘款。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50%。㈠乙方完成細 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 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之85%。㈡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 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餘款。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10%,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由乙 方向甲方申請支付。…」。而上開約定即屬兩造間之協議, 換言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協議)包含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等之服務費用,即無所謂需再 由兩造另行就「基本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之服務費 用為協議之問題。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為建 造費用之2%,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合計占90%, 其餘10%則為原告協辦招標及決標之服務費用,且須於被告 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原告才得向被告申請支付。以及建 造費用是指該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 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因此,原告謂系 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契約價金僅指「細部設計」之服務費, 「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㈠5.之規定 由兩造協議給付之,故兩造應另為協議,以及系爭契約就「 協辦招標及決標」之服務費用未為約定,故亦應由兩造另行 協議給付云云,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4.查「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 化工程」案建造費用之結算總價為2,724,421元,此有被告 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表、竣工結算詳細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57、287、289頁)。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各條約定,於扣除保險費40,425元、 稅捐129,734元後,得出該案建造費用為2,554,262元,據以 計算原告就該案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可得之服務費用為45,9 77元(2,554,262元×2 %×90%=45,977元),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應以該案之契約金額3,717,000元作為建造費用來 計算其服務費用,且不得扣除上開保險費及稅捐云云,與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5.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 ,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參照) ,及依同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 支付利息。」。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3款約定:「各期款應由乙方(即原告)檢附契約價金 請領計算表及發票或收據等資料,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給 付」(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該約定,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與原告乃兼需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前已於107年5月10日以新 北水雨字第107086268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送相 關文件向被告提出「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 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案之委託設計服務費餘款撥付,有 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認被 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然原告迄未依上 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則依上說明,被告就此案服務費用 45,977元之債務雖仍屬存在,但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無 須支付利息。是原告此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從准許。 6.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和區瓦段4、11 、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案之服務費用 45,9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和區 瓦段4、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案 之服務費用45,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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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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