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2號
PCDV,107,訴,232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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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第335頁)之工程為樂同建設公司所申請施工;盈盈 公司縱為海拔26公尺以上無加壓設備之無法供水區域,亦無 法排除有其餘加壓供水系統存在,尚難據此即認台水公司供 應盈盈公司水源,需先經過原告所有1038-3地號土地集水池 及加壓設備,再各自到達被證10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 圖(見本院卷第343頁)之1035-20、1036地號土地之蓄水池 (總水池)及被證3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 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07頁)配水池,而造成 原告損害;證人黎正寶之證詞僅稱山坡地水需靠加壓設備打 上去,無從得知其所指稱為何加壓設備,亦無法特定其所指 稱即為原告所有1035-20、1036地號土地上之加壓設備;依 證人巫怡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43頁)僅得知設置加壓站 水量計如經私人土地需經地主同意,惟其亦證稱不知是否為 紫新路,無法以此證明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紫新路26巷 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又證人黎正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被證 10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見本院卷第343頁)之工 程,僅針對繼水池、揚水磊之設備功能為說明,而沈特盛則 有參與被證10工程之水量計(即量水器、水錶、樂同公司總 表)之設計,其已證稱管線設計人員有測出高層,成福國小 加壓站水壓可將水打到紫新路26巷巷口,第一次埋設200mm PVC管線已到紫新路26巷巷口,在紫新路也做了一個被證3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307頁)之配水池,當初公司因要做改善,有做 加壓站把水打到水池,再利用重利原理把水輸送下來。其已 證稱因已測量出高層,故可依加壓站將水打到紫新路26巷巷 口,且原告亦未說明就本案被證3工程之加壓設備有一定要 使用中繼水池即揚水磊之必要性,而排除沈特盛主張之可能 性,不得以此認定沈特盛之證詞有所偏頗。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 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 ,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 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 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 ;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 盈公司等語,即屬無據。
⒍基上,台水公司並無「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 -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 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 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



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 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 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水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請求台水公司賠償或補償原告損害(僅請求台水公司給 付象徵性賠償金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 但書、第783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請求盈 盈公司補償金或不當得利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 ,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 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 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 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 ,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 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通行 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 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 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 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



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 償金之法定負擔。查盈盈公司曾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 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 駁回確定),確認盈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 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1025 -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 公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 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依上列6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52頁)所示,上 列6筆土地除其中1筆即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為交 通用地外,其餘5筆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足見原告所有 上列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部分為交通用地,原係 供不特定人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難認原告有何因該部分土地 供盈盈公司通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可言,是 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 給付償金,即屬無據;另其餘上列5筆土地部分,原告所有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盈盈 公司就其通行地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自上列判決確定之日 即107年4月11日起之償金,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就上列5筆土地部分請求之償金標 準,即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又上列5筆土



地部分,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0頁),則盈 盈公司自上列判決確認盈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 地面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 1025-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 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11日 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60,072元(即自107年4月1 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1,430×1,520×8% ×336/365=16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 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1,430×1,520×8%÷12= 14,491)之償金,即屬有據。
㈢若是,則盈盈公司主張以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 30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上列盈盈公司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 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原告應賠償盈盈公司45,830元及 自107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107年7月11日確定,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30元,未為清償。又 原告得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60,07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 月給付14,491元,復查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則二者互為抵銷後,原告積欠盈盈公 司45,830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惟原告對盈盈公司尚有114, 24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之債權。是盈 盈公司主張以45,830元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60,072元及自1 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且 於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盈盈公司給付114,24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 49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14,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 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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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