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號
PCDV,103,建,2,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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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報告,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㈥第六次鑑定:即為本次鑑定,係由新北地方法院委由 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本公會)辦理,於104年2月 6日開始現場鑑定工作。」(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第八點鑑定關鍵問題說明第㈠項略以:「因泰山配變 電所建物與附屬設施工程結構物之建造,導致周邊建物因不 均勻沉陷而傾斜,進而導致既有鄰房結構體發生裂縫等情事 ,造成該等事項之新建工程結構物包含下述四項:⒈開挖面 長38.3m、寬23.7m、深度5.1m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配變電所主體結構工程,於本報告中簡稱第一標第 1階段工程(約於92年10月-94年9月間施工)。⒉基地內連 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一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涵洞, 開挖深?約5.1m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於本報告 中簡稱第一標第2階段工程(約在97年12月-98年6月施工)。 ⒊基地外橫越明志路一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m 長隧涵管路工程,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m左右,於本報告中 簡稱第二標第1階段工程(約在98年10月-99年6月間施工) 。⒋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北側,以明挖覆蓋工法埋 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6.4m之第二標第2階段之工程(約 在102年7月-102年9月間施工)。」(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 定報告第8-9頁)、第九點鑑定結果第㈡項略以:「⑴第一 標工程(由峻榮營造公司承造)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係由中 華營建基金會於92年9月1日提出。經查該第一標工程之開工 日期為91年11月16日,但該標工程係先執行原有機組之拆除 工作,新建工程之基礎是於92年10月22日開始施工,故該現 況鑑定是在基礎施工前即提出。⑵第一標工程之結構體及外 牆磁磚完成後,承商於94年8月31日提出鄰損鑑定申請,由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並於94年11月提出報告。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鄰損相 關鑑定(97年4月17日報告)。⑷第一標工程第二階段之「 涵洞及圍牆工程」於97年12月8日開工並於98年6月4日竣工 ,至此第一標工程方正式完成。⑸第二標工程(由展慶營造 公司承造)為包含隧涵管道與明挖覆蓋管道施工之管道工程 ,由承商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並 於98年9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⑹第二標之隧涵管道工程部 分於98年9月2日先進行工作井之地盤改良作業後施作工作井 ,於98年10月15日開始逐輪隧挖地質改良作業與開挖支撐施 工作業。⑺99年9月20日第二標工程承商向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申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而於100年9月14日提 出報告書。⑻102年7月底至9月底,第二標工程承商繼續進



行美寧街北側明挖覆蓋段管道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終於完 工。」(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泰山變 電所工程分為四個階段,分別為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與 第2階段工程、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與第2階段工程,而 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2年10月至94 年9月間,系爭第一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7年 12月至98年6月間,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 約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之 施工時間約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且泰山變電所工程自 92年至今,總計進行過六次鑑定,分別為⑴系爭第一標工程 施工前由中華營建基金會所提出92年9月1日現況鑑定報告( 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⑵系爭第一標工程由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94年11月9日鄰損鑑定報告( 下稱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⑶系爭第一標工程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鄰損相關鑑 定之9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鄰損鑑 定報告)、⑷系爭第二標工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 之98年9月30日現況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 定報告)、⑸系爭第二標工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 之10 0年9月14日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 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⑹本件訴訟中本院所囑託鑑定之 104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故由上列泰山變電 所工程4個階段之施工時間與鑑定報告之時間觀之,系爭第 一標工程第1階段施工前有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 施工後有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鄰損鑑定報告。系爭第一標工程第2階段施工前有台北市土 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施 工後有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 階段施工前有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後有新北 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施工前 有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施工後有新北市結技公會 鑑定報告。
⒊有關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 所示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依泰山變電 所工程之施工日期與六次鑑定報告之結果暨測量日期之順序 ,整理各建物於鑑定時所量測之傾斜率如附件一所示,而倘 若該建物並未直接量測傾斜率,但該建物係為連棟建物時, 則一併將連棟建物鄰近有施作傾斜率建物之量測結果列入。 ⒋依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關鍵問題說明略以: 「㈢鑑定標的物傾斜沉陷特性調查結果:本案與鑑定標的物



變位相關之兩標工程,均與開挖之解壓行為有關,將會受解 壓之相關變位影響。但經分析,本案較特別的是部分開挖解 壓工程完成後,所持續發生之變位反而有超過主要開挖解壓 階段之變位情況者,推測其主要原因,除潛變外,由於開挖 解壓階段之抽水將造成土層疏鬆化,再於後續載重(含衝擊 荷重)作用下所引致之變位,將為最可能之主要原因。…⑶ 鑑定分區C受一標工程影響遠大於二標工程之影響,約達2.9 5倍。⑷鑑定分區D受二標工程影響遠大於一標工程之影響, 約達6.20倍。㈣全工期各次鑑定與監測成果綜合評估…3.工 程合約上若有鄰損全由承商承担之規定時,第一標承商須負 担53.5%,第二標承商需負担46.5%,其計算用賠償金額則由 第一標開工日起至本期鑑定時為止之總賠償金額。」(見新 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0-11頁)、第九點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鑑定要旨中各鑑定事項,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 泰山變電所工程之開挖深度為何?本次鑑定標的各戶離工地 水平距離是否在開挖深度的4倍距離內?鑑定結果:第一標 主體工程之開挖深度依設計圖絕大部分為5.1m,局部有較深 者皆在7m以內,開挖深度4倍距離(取24m)以內之鑑定標的 物包含:⑴明志路一段91號、95號、111號以及文化街一巷 1、3號。其它不包含在內者有:⑵明志路一段74巷3、5、7 號及美寧街120與122號。但第< 2>群建物雖不在第一標主體 工程之影響範圍內,卻在第二標管道工程之可能影響範圍內 ,若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上述⑴⑵兩區均有在抽水影 響之可能範圍內。」(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 、第十點結論與建議略以:「此次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與台 灣電力公司之兩標工程位置關係密切,鑑定分區A區與B區坐 落在緊鄰泰山配變電所南側與北側之開挖解壓影響區,而C 區與D區則坐落於管道埋設工程開挖主要影響區,此外四個 分區均坐落於施工中降水作業可能影響範圍內,因此標的物 損害受施工影響可說相當明顯。…由於整個工程分兩標執行 ,各標承商僅注意及其工程之可能影響區,因此無完整之鄰 房現況鑑定工作,加上基地地質特殊,施工影響時間長,依 慣例所做鄰損賠償鑑定時機亦不恰當,因此補償多所欠缺引 致民怨,但探討真正原因實乃地質條件特殊所致,該區域地 質條件在需有降水作業時易因水流帶動土砂流失而導致疏鬆 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建議 補償分擔方案:台電公司負担總補償費40%,另兩標承商各 負担30%。」(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足見 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雖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部分 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影響範圍,部分係位於系爭第二標工程



影響範圍,若泰山變電所工程基地內外有抽水行為時,則均 位於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故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 物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開挖抽水造成土層疏 鬆化,進而引致後期之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災害。且鄰 損由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 承商負擔46.5%。惟最後建議補償分擔方案為台電公司負擔 總補償費40%,另兩標承商各負擔30%。準此,有關新北市結 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尚有以下疑義:
⑴附表11所示之建物與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距離均 不相同,所受開挖與抽水之影響程序亦不相同,由前述所整 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變化情形不 同,可知受損情形亦不同,而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附表11所 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 二標工程之承商負擔46.5%,均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 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修補費用,且建議由兩標承商 各負擔30%之相同比例。即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就各建物單 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而鑑定兩標 應分別負擔之責任比例,故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存有 疑義。
⑵依前述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7號,與美 寧街120號、122號,其傾斜率均大於1/200,即無傾斜之情 形。而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上開建物受系爭第一標工程、 第二標工程之影響而受損,故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報告存 有疑義。
⑶依前述所整理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各時期之傾斜率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測量23之傾斜率為1/無 限大,即無傾斜,而測點24並未測量,新北市結技公會係以 95號之測點V19而認為91號之傾斜率為1/155。惟91號於台灣 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均有 針對測點24進行測量,傾斜率分別為1/227與1/200,已有傾 斜之情形,而新北市結技公會卻沒有測量,故新北市結技公 會之鑑定報告存有疑義。
⑷被告等亦抗辯泰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期間,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一段有「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其施工期間有開挖抽 水,亦可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壞。且附表 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若為海砂屋亦可能造成建物之損壞 。又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亦可能因地震、老舊等因 素造成損壞。
⒌本院曾請新北市結技公會補充說明下列7項事項(見本院卷



四第22頁):
⑴鑑定報告所述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與系爭第一標工 程、第二標工程之距離均不相同,所受開挖與抽水之影響程 序亦不相同,即各建物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影響 而損壞之程序不同,請說明認為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 物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商負擔53.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承 商負擔46.5%(最後建議由兩標承商各負擔30%之相同比例) ,均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 修補費用之依據為何?請說明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 、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為何?計算其比例之具體依據 為何?
⑵依各次鑑定報告之傾斜率量測結果,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3號、5號、7號,與美寧街120號、122號,其傾 斜率均大於1/200,請說明為何仍認為上開建物受系爭第一 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而受損?
⑶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於台灣省土技公會現況鑑定 報告與台北市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均有針對測點24進行測量 ,傾斜率分別為1/227與1/200,已有傾斜之情形,為何新北 市結技公會沒有測量?
⑷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91號與95號之傾斜率為1/155,依測量 成果偏移量為5.6cm、垂距為932cm,傾斜率是否應為1/166 (932÷5.6=166)?
⑸泰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期間,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有「 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其施工期間亦有開挖抽水,是否亦 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壞?若是,其造成損 壞之比例為何?
⑹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若是,是否亦 造成建物之損壞?其造成損害之比例為何?
⑺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亦因地震、老舊等因素造 成損壞?若是,其造成損害之比例為何?
⒍嗣經新北市結技公會以105年2月17日(105)新北市結技( 三)卿字第0497號函回覆(見本院卷四第25頁),茲就其回 覆內容析述如後:
⑴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應以相同責任比例負擔附表11所示之 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修補費用,並未說明各建物單獨受系爭 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為何。是本件仍無 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影響程 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 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 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53.5%、46.



5%之責任。
⑵新北市結技公會仍認為雖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3號、5號、7號,與美寧街120號、122號,其傾斜率均大 於1/200,惟仍係於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施工開挖 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故認定其損害仍係因系爭第一標工程、 第二標工程之施工造成。且依新北市結技公會之第六點函覆 內容,補償標準係以開工前現況鑑定加以比對所得,可知經 比對開工前與施工後,上開建物均有新增損害,假始不論海 砂屋、地震、老舊之影響,堪認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 程施工確實造成上開建物之損害。
⑶有關測點24未進行測量,新北市結技公會回覆係因無法就原 測線複驗,因此並未量測。則因無法就原測線複驗,即無法 與之前各次鑑定報告所量測之數值比較,故新北市結技公會 就測點24未進行測量,應屬合理。且新北市結技公會係依系 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 比例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 標工程各負53.5%、46.5%之責任,縱然未量測,亦不影響上 開計算之比例。
⑷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91號與95號之傾斜率 為1/155,係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之一之V19測點補測結果, 而非依附件四日晟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測量結果,即單 獨另外再施以補測之結果。故V19測點傾斜率為1/155,應無 疑問。且嗣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結技公會進行傾斜率鑑定, 依新北市結技公會所出具105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鑑定字第 114號柱角傾斜率補充測量工作鑑定報告,105年4月29日所 測得V19傾斜率為1/173(見該次鑑定報告附件四之8),故 有關V19測點傾斜率並未有快速增加之情形。 ⑸有關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有「九揚海德堡」建案施工影 響部分,業經新北市結技公會研判在整個工程期間沈陷傾斜 的方向都是指向泰山變電所工程,並未反轉方向(見本院卷 三第224頁背面鑑定證人劉賢淋之證詞),故認為「九揚海 德堡」建案施工並未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害 ,本院亦認新北市結技公會之解釋應屬合理,堪認可採。 ⑹有關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新北市結 技公會回覆認為非屬鑑定範圍,而未予以鑑定。惟嗣後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路○段00號、95號、111號、 文化街1巷1、3號之建物,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鑑定,依 新北市結技公會所出具105年9月27日新北市結技鑑定字第 128號混凝土氯離子檢測鑑定報告,上開四棟建築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含量均小於97年所定之混凝土含量不得大於0.3kg/



m3標準,而不屬於海砂屋建物。是上開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既均少於標準,而不屬於海砂屋,顯見上開建物之受損 與是否為海砂屋無關。至於其他建物,因被告並未請求鑑定 ,自難認係海砂屋建物,故其他建物之受損亦難認與是否為 海砂屋有關。
⑺新北市結技公會回覆除非是X型裂縫,否則無法加以區分為 地震或是其他因素所造成,意即無論是傾斜、震動、沈陷、 地震均為造成房屋裂縫,惟依一般情形,出現X型裂縫時, 必定為地震所產生,而依新北市結技公會之意思,於附表11 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並未出現X型裂縫,但有其他裂縫產 生,至於該其他裂縫是否係因為地震而產生,則無法區分。 是本件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未能證明其裂縫係因 地震所生,故難認地震確實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 物之損害。
⑻基上,因本件仍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 二標工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 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 計算出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 程各負53.5%、46.5%之責任。故有關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 標工程之責任比例歸屬部分,採用新北市結技公會53.5%、4 6.5%之比例。是被告峻榮公司辯稱被告峻榮公司業已履行損 害賠償債務,繼而於98年度完成驗收離場,自難謂後續若有 其他損害發生,又與被告峻榮公司有關等語,即屬無據,洵 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因新北市結技公會認為雖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 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影響範圍,部分係位於系爭 第二標工程影響範圍,若泰山變電所工程基地內外有抽水行 為時,則均位於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且前面所整理附表 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依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日期, 與六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測量日期之順序,整理附表11所 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於鑑定時所量測之傾斜率表格,其中測 點24、V18、V19、V20、V1、42、12、14、7,均有傾斜率增 加之情形,並為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 。又新北市結技公會亦認為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泰山變電 所工程,並未反轉方向。因此,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 建物均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影響之可能範 圍內,且雖然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並非六次鑑定均 有針對傾斜率進行量測,惟依傾斜率量測結果,於系爭第一 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確實部分建物有傾斜率 增加情形,顯見系爭第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對於施工



周遭之建物造成影響。又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系爭第一標 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並未反轉方向。另附表11所示之建 物及系爭建物並非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因附表11所示 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未能證明其裂縫係因地震所生,故難認地 震確實造成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是本件堪 認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 爭第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且本件僅附件二編號1至 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就渠等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 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㈣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請求被告賠償附 表11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被告台電公司、黃重球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 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 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 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 ,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㈦點:「台電一 至三階段工程中,被告承攬相關工程實際採用之施工措施是 否適當?施工有無抽排地下水?房屋傾斜或裂縫加劇與工程 施工、抽排地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交叉口路面道路坍 塌等有無關聯?施工安全監測資料有無異常或錯誤?台電單 位有無督導疏忽之責?鑑定結果:(1)對各種施工措施是否 適當之評估為:(a)第一標第1階段之主體結構物5.1m深地下 室開挖三側採用12m長YSPⅢ型鋼鈑樁為擋土壁,南側採35cm ψ11m長預壘樁,依分析尚屬合宜,惟鋼鈑樁打設與拔出時 之振動以及拔出時帶出泥土回填不全等,可能對周圍建物會 有較不利影響。(b)第一標第2階段之涵洞工程採預壘樁擋土 加止水樁以及基底地盤改良樁,理論上應屬合宜。(c)第二 標隧涵管路工程採四周地盤固結灌漿後,以每2m為一輪進進



行隧道開挖,隨即架設支撐方式施工應屬合宜,但因開挖之 隧道位於地下水位下難免會有滲水滲砂可能性。(2)上述三 階段之擋土工無法保證完全不滲水,施工中排水工仍屬需要 ,因此會有抽排地下水施工之可能。(3)開挖作業、抽排地 下水、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交叉口道路坍塌(有可能起因於 隧涵開挖段滲水與漏砂問題),均為使得房屋傾斜裂縫加劇 之原因。(4)施工中監測結果均顯示各施工階段各區域均受 到影響,除有即時變位外,尚有大量後續之變位,此現象與 基礎土層大部分為粉泥質細砂層,而易受流動水帶走,形成 孔洞,導致後續變位特性相符合,與基礎開挖施工較無關。 依此評估,雖監測歷程有不足情形,但所辦理之監測結果尚 屬適當與合理,且依國內工程慣例,一般監測工作大都在地 下工程完成即停止,未考慮與進行基礎土壤特性之監測作業 ,故本案之相關監測作業與台電之督導工作,應尚符合一般 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見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 第17-18頁),可知被告台電公司之施工措施、監測作業、 督導工作,符合一般工程要求,難認為有疏失,故本件難認 被告台電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重球部分,因被告黃重球於系爭第一標 工程與第二標工程施作時,尚非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黃重球亦無 庸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展慶公司、廖美惠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建築法第69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 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款:「凡進行挖 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 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上開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因附表11所示之建物均位於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 工程抽水影響之可能範圍內。且附表11所示之建物於系爭第 一標工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期間,有傾斜率增加之情形 。又附表11所示之建物沈陷傾斜方向都是指向系爭第一標工 程或系爭第二標工程,即附表11所示之建物確實因系爭第一 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已如前 述。而被告峻榮公司為系爭第一標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郭財 壽為被告峻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展慶公司為系爭第二 標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廖美惠為被告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郭財壽為被告峻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廖美惠為被告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 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對於系爭第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 程之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 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致對附表11所示之建物造成損 害,自屬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財壽與被告廖美 惠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峻榮公司應 與被告郭財壽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展慶公司應與被告廖美 惠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被告郭財壽廖美惠分別就系爭第 一標工程與系爭第二標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與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致附表11所示之建物產生損害,亦已如前述 。又被告郭財壽係被告峻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美惠係被 告展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 財壽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應與被告峻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廖美惠對原告陳榮湛等21人應與被告展慶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⒊查因本件無法判斷各建物單獨受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 程之影響程度比例,僅得由新北市結技公會依系爭第一標工 程、第二標工程因施工開挖與抽水所影響範圍,比例計算出 整體受災區域之損害應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各負 53.5%、46.5%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且因附表11所示之建 物並非所有建物於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之施工前、 後均有進行相關鑑定。則於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時,即不 再細分系爭第一標工程施工前之損壞情形、施工後之損壞情 形、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工前之損壞情形、施工後之損壞情形 。故有關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



之金額,以系爭第二標工程施做完成後之損壞情形(即系爭 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均施做完成後),扣除92年系爭第 一標工程施工前所做現況鑑定之損壞情形(即系爭第一標工 程與第二標工程均尚未施做前),為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 標工程施工所造成之全部損壞,以作為附件二編號1至21所 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而該賠償金額並 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分別負擔53.5%、46.5%,亦 即由系爭第一標工程之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連帶賠償53.5 %;由系爭第二標工程之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連帶賠償46. 5%)。故本件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即扣除 92年所做之現況損壞後所估算之補償金額為準(見新北市結 技公會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11( 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其中如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之 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如附件二): ①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本件原告陳榮湛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 565,625元、基礎地盤改良費182,922元,與工程性補償費70 ,913元,及租金15,818元,共計835,278元。至於原告陳榮 湛追加請求之基礎補強費91,461元、建物損壞修復費889,16 0元、搬遷租金費213,274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而不 得重複請求;另追加請求扶正費用2,748,447元,依新北市 結技公會105年4月13日(105)新北市結技(三)卿字第057 2號函,附件說明:「鑑定當時考量最大傾斜率均小於1/100 (1/100並非扶正工法考慮之標準),認尚無考慮採取扶正 方式之必要,因此依一段工程慣例,未於鑑定報告中加以評 估建議扶正方法,此甚主要原因。」(見本院卷四第112頁 )。且原告所請求扶正費用,僅係以新北市結技公會所附資 料估計相類似建物每平方公尺地坪所需費用約為4.17萬元, 而附表11所示之建物是否得進行扶正與得扶正至何種傾斜率 及實際所需扶正費用,尚有疑義,故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 方式之必要,自不得請求扶正費用。
②原告陳登成(明志路一段91號)部分:
本件原告陳登成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 276,851元、基礎地盤改良費253,485元,與工程性補償費13 1,023元,及租金29,227元,共計690,586元。至於原告陳登 成追加請求之98年現況鑑定損壞額16,445元、建物損壞修復 費94,079元,應已包含於上開金額中,而不得重複請求;另 追加請求扶正費用2,539,113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 方式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榮湛



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③原告林勢峰(明志路一段93號)部分:
本件原告林勢峰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133,042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三第2 9頁),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故原告林勢峰得 請求133,042元。
④原告洪金鐘(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
因明志路一段87號建物為洪金鐘洪文聰所有共有(權利範 各二分之一),且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 定報告賠償金額228,509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 定,故原告洪金鐘洪文聰得共同請求228,509元。 ⑤原告洪文聰(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
其事實及理由同上列原告洪金鐘(明志路一段87號)部分。 ⑥原告黃仁德(明志路一段89號)部分:
本件原告黃仁德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 定報告賠償金額126,550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 定,故原告黃仁德得請求126,550元。
⑦原告黃光復(明志路一段111號)部分:
本件原告黃光復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 235,042元、基礎地盤改良費614,667元,與工程性補償費47 5,199元,及租金53,860元,共計1,378,767元。至於原告黃 光復追加請求之扶正費用5,827,992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 取扶正方式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 榮湛(明志路一段95號2樓、3樓)部分。
⑧原告陳林淑訓(文化街1巷1號)部分:
本件原告陳林淑訓陳瑞麟得請求文化街1巷1、3號工程性 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281,279元、基礎地盤改良費 446,607元,與工程性補償費225,829元,及租金25,747元, 共計979,462元。至於原告陳林淑訓陳瑞麟追加請求之扶 正費用4,536,126元,因本件尚無考慮採取扶正方式之必要 ,而不得請求扶正費用,其理由同原告陳榮湛(明志路一段 95號2樓、3樓)部分。
⑨原告陳瑞麟(文化街1巷1號)部分:
其事實及理由同上列原告陳林淑訓(文化街1巷1號)部分。 ⑩原告歐陳秀(明志路一段74巷5號1樓、5號共有部分)部分 :
⑴本件原告歐陳秀得請求工程性補償費分別為建物損壞修復費 145,268元、基礎地盤改良費78,514元,及租金11,318元, 共計235,101元。至於原告歐陳秀追加請求傾斜損害賠償11, 000元,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



償,故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歐陳秀為5號1樓至5樓與7 號1樓至5樓等10戶之一戶,故得請求金額僅為十分之一,即 為8,750元(87,497÷1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原告歐陳秀追加請求共有部分傾斜損害賠償11,000元 ,因新北市結技公會並未列有傾斜補償之非工程性補償,故 此部分難認有理。
⑶有關所請求明志路一段74巷5號共有部分追加基礎補強費314 ,140元部分,因新北市結技公會就此部分並未列有基礎補強 費,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理。
⑷基上,原告歐陳秀得請求之金額為243,851元(235,101+8, 750)。
⑪原告葉俊雄(明志路一段74巷5號4樓、5號共有部分)部分 :
⑴本件原告葉俊雄僅有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 報告賠償金額89,624元,並未參與新北市結技公會之鑑定, 故原告葉俊雄得請求89,624元。
⑵有關明志路一段74巷5號、7號共有部分,新北市結技公會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87,497元,而原告葉俊雄為5號1樓至5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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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