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3號
PCDV,100,建,3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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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㈢第7 、11-12 、137-141 、150-151 、15 5頁) ,核屬進行搶修之必要機具,應堪採信。
3、關於補強支撐材料及水泥167,454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搶修期間使用型鋼支撐、油壓千斤頂 及水泥等材料計167,454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現場搶 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 、13、148-149 頁),堪信為 真實。
4、關於其他搶修費用127,581 元部分: 反訴原告再主張於搶修期間支出壓艙用自來水費、傾度管鑽 孔施工費及補強支撐施工費計127,581 元,業據提出水費帳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 、14-16 頁) ,此一部 份之請求,亦堪信為真實。
5、關於工務所影印機設施租用費13,233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務所影印機設施租用 費13, 233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 7、162頁),此一部份請求,堪予採信。
6、關於電腦及辦公桌椅分攤費50,387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停工期間使用電腦4 部及辦公桌椅4 組,每月分擔費用分別為10,000元及1,000 元云云,惟未就 上開辦公設備因停工138 天致工期展延,即有須提前淘汰更 換另購新品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尚難遽認該損耗分擔費係屬 停工期間之實際支出費用,則反訴原告此一部份,即無從准 許。
7、關於工務所租金119,712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工務所租金每月26,000元,於停工138 天期間租金共計119,712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7 、163-165 頁),此一 部份之請求堪予採信。
8、關於工務所電信費12,684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務所電信費12,684元,業據 其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7 、 166-180 頁),堪予採信。
9、關於工務所水費1,826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水費1,826 元,業據其 提出水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7 、181-185 頁 ),尚非無據,惟其中就工地臨時用水費1,215 元(4,185 ×9/31=1,215 )部分,反訴原告於「其他搶修費用」項下 所列壓艙用自來水費,已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85 、14、 7 頁),茲再計入本項目,即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本 項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1 元(計算式為1,826-1,215 =



611 )。
、關於工務所電費7,624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務所電費7,624 元, 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7 、186- 189 頁),此一部份請求堪予採信。
、關於工務所人事費用664,189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工務所4 名員工之人事費用 共664,189 元,惟僅提出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7 、190-193 頁),該4 名派駐工務所人員應非同屬「工資」 項下為維護工區安全所須之駐守巡查人員,則其派駐之必要 性為何,及是否確為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停工期間之專任人員 ,均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 本項人事費用與停工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遽採。、關於工地夜間保全費用151,684 元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9 日至同年4 月14日期間, 每日於夜間20時至翌日8 時,委外派遣工區保全人員,此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屬可採(見本院卷㈢第127 、194-19 5 頁)。
㈡、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在1,407, 983 元(計算式為:673,750 元+133,650 元+167,454 元 +127, 581元+13,233元+119,712 元+12,684元+611 元 +7,62 4元+151,684 元=1,407,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得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07,983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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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