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16號
PCDV,99,重訴,216,2011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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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電子郵件「貨款順延1個月」內容,促依不安抗辯立 法意旨拒絕給付,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1日未依承諾出 貨,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致遲延。
③再審酌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隨 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並通知源特公司;而源特公司 則依其通知,於98年8月17日載回庫存,並將前開庫存 品金額依約定由應付帳款中扣除等情(此部分為原告與 源特公司所未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源特公 司抗辯:原告與源特公司就已於98年8月13日前成立訂 單但尚未出貨部分,合意解除等語,應可採信。即不問 原告於98年8月17日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之動機究否 基於新三興公司之要求,原告既應允新三興公司之要求 ,其動機已與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無涉。
⑶基上,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立訂單,既因源特公司應原告 之要約於98年8月17日將庫存載回,並同意扣除庫存品帳 款之方式結算,源特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再向源特公司請 求賠償前開訂單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因源特公司違約,造成原告庫存損失(3萬3,629元): 關於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司機取回之庫存部分,承前 已經源特公司與原告合意以「源特公司同意原告退貨,並於 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之方法」為結算,原告再請求庫存出 售計算利潤之損失,自屬無據。
㈣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受營業利益損失及持續營業利潤之損 失:
⑴承前述,有關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即前述於98年8 月 14日及同年月15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部分),原告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源特公司負賠償之責。惟按諸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源特公司前開有責事實與原告所 受損害,併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為主張及舉證。 ⑵此部分僅據原告泛言:因源特公司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 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嗣並以源享公司名義接單,致新三 興公司等不再向原告訂貨,造成原告喪失原告可得獲取之 營業利潤;而依98年1月至7月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平均值 估算,1年期間獲利至少1,030萬3,882元,是自源特公司 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起至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止, 至少有10個月之營利損失858萬6,568元等情,已有未足。 即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究致原告與新三興公司間何筆 訂單喪失(包含該筆訂單之具體內容,可獲利潤等)?並 未據原告為具體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於98年8 月 15日前出貨予新三興公司之訂單,新三興公司應早即原告



下單。則本件有何因源特公司違約交易致原告訂單遭新三 興公司取消等情,自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詳列。),原告僅 以98年1月至7月平均交易值為本件損害計算基準,自難認 已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有責事實間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之責。
⑶至逾前開違約交易部分,承前述,既屬源特公司合法權益 之行使(即無有責事實),縱原告受有喪失訂單之損害, 亦與源特公司無涉,不得求源特公司賠償。
⑷基上,關於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源特公司違約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逾 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則難認源特公司具有責行為。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特 公司賠償營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源特公司給付債務不 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6,875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源特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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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豐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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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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