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賀季剛即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參與被告之「104-105年度雨水下 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南、北區)-北區」之投標 ,依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4-105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 委託設計工作(南、北區)-北區招標結果通知書(原證1) ,與被告簽定原證2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附件「更正決標公告」第7頁決標總金額項下載 明契約金額為採購上限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084,300元 。又根據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0項所載,履約期限為 契約簽訂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或預算用磬止(兩者以先屆 者為準)。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40 萬元(原證3)。
㈡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決標紀錄,決標紀錄(原證4)所 載「決標原則:1.最低價決標。2.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並合於最低價 格之競標精神。3.投標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4.開標順序分 別為南區、北區。」,因此本案履約的範圍應僅限於本案北 區:八里、新莊、泰山、五股、林口、三重、蘆洲、樹林、 鶯歌、淡水、三芝、石門、金山、萬里、汐止等地區的案件 。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起,發文交辦以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 之本案南區案件之基本設計,但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㈠、5(詳原證1第3頁及其 第3條附件之二第27頁)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服務費用 :
1.新店區安和路二段易淹水區排水改善工程(詳原證5,新北
水雨字第1042372533號函)」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 送。
2.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叉口排水改善工程(詳 原證6,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基本設計。 3.新店區安德段359號土地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詳原證7,新 北水雨字第1050115130號函)之基本設計。 4.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民生路口排水改善工程(詳原證8, 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基本設計。 ㈢原告無奈,遂於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以(105 )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9)、(105)季水字第0122001 號函(原證10)、(105)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11), 向被告聲明前開案件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沒有履行的 義務,抗議被告未經通知或現勘即突襲交辦本案南區之案件 並任意合併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並壓縮工期,增加原告人力 上的安排與成本及履約上的困難,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 被告上開作法將造成原告之嚴重不利益,原告將不願承作上 開案件。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異議達3月之久 。詎料被告毫無預警突然於105年4月13日以新北水雨字0000 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證12)。 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契約係屬期前終止,且其原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詳如下述,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乙方履約,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 ,洵屬無據:
1.查系爭契約名稱為「104-105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 託設計工作(北區)」,契約書前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 )提104-105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以 下簡稱本工程)之技術服務以解決地點:南區:板橋、中和 、永和、土城、三峽、新店、烏來、深坑、石碇、坪林、平 溪、雙溪、瑞芳、貢寮及新北市其他地區;北區:八里、新 莊、泰山、五股、林口、三重、蘆洲、樹林、鶯歌、淡水、 三芝、石門、金山、萬里、汐止及新北市其他地區之市區排 水及雨水下水道所衍生災害防治、復健及臨時交辦工程等相 關問題應變措施,並改善其周邊環境,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 ,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就上開文義而言,南區及 北區所列舉各區的行政區域應屬特定,而各區中所稱「新北 市其他地區」,應屬特定區域以外的區域或情勢變更而形成 新的區域,而且應與該區列舉之行政區域有關,例如各區行 政區域合併,名稱變更等情形,「新北市其他地區」才可特 定,因此南區及北區之範圍應各自獨立,其解釋猶如按憲法
中列舉人民的權利義務如第7條至第21條,第22條為凡人民 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蕙 法之保障。其條文中「其他自由及權利」自與第7條至第21 條之分別獨立,眾所皆知。這是立法者的智慧在法規條文無 法滿足與時俱進的立法範圍時,所採用的方法。因此本案南 區及本案北區之工作應屬特定且相互獨立,又各區中之其他 地區雖非特定,但必與各區及其列舉之行政區域獨立且其相 互間也必定獨立,換句話說,各區之其他區域必不可能跨區 涵蓋他區列舉之行政區域,而系爭契約之範圍為本案北區, 當然不包括本案南區所列舉之行政區域,其理自明。專此, 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僅包括本案北區所述之範圍,而未包括 南區,爰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屬被告之任意終止。 2.又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㈠5.之 規定(詳原證1第3頁及其第三條附件之二第27頁),基本設 計服務項目費應由雙方協議給付之,惟被告所交辦均為基本 設計服務而未經雙方進行協議之案件,因此原告不生履行之 義務,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理由,洵屬無據。 3.再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附件),(詳原證1第35頁)明載「 …本契約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約期限,為 契約簽訂日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或預算用罄止(兩者以 先屆者為準)。」及投標須知第1頁所載「…壹、重要條款 …期程要求:本契約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 約期限為契約簽訂日至最後通知日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 或預算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餘詳如本採購案契約 書(樣稿)第八條及第八條附件。」,即若預算尚未用盡時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為105年12月31日。按債務不履行 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 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 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因此被 告有效終止系爭契約時為105年4月13日,其履約期限為10 5 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原告即不負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被 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乙方 履約,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之事由俱非事實,均不存在,系爭契約之終止,純屬 因被告故意曲解契約內容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造成的,系
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本案履約保證金,並應以填補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㈤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第四項 所載「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 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 ,同條其他完成設計規劃則為完成一定工作屬承攬性質,是 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 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依民法529條適 用委任之規定。本案因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9條第7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 及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交辦完成並獲核定已服勞務 之報酬,爰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明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設計及監造)所 失利益部分: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 備或其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1、2項亦有明定。按財政部臺北國稅105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7112-11所載土木工程 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2%(原證13),系爭契約金 額為4,084,300元,依上開利率計算所失利益為898,546(4, 084,300×0.22=898,5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交辦原告完成「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 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並獲被告105年1月25日 新北雨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證14)請求完成上開 工作服務費用8萬元(4,000,000元建造費用×0.02=80,000 元)。因該案件是南區之案件,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當時 是因為南區廠商做不出來而拜託原告,所以應該要另行議價 。8萬元是依照當初原告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成本費用乘以2% 計算而得,並不是兩造議價的結果。
㈥系爭契約第4條所指之契約價金之給付,當專指本案「細部 設計」之服務費,「基本設計」及「協辦招標及決標」則需
由雙方協議給付之,其理由詳如下述,果爾,被告所辯稱交 辦原告未為履行之案件,實則均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外,原告 並無義務履行,有關「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 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工作之服務費,應全 額給付給原告:
1.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壹、採購標的:辦理各工程案件「基 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及契約規定 之相關事項。又依同條㈡本案北區之採購預算金額為4,08 4,300元(詳原證1,附件3、投標須知第1頁及第2頁),再 按系爭契約附件「更正決標公告」第7頁決標總金額項下載 明契約金額為採購上限金額即4,084,300元,應為上開「基 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及契約規定 之相關事項費用之總和。
2.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計價方式㈠、5之規定 ,基本設計服務項目費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其他工 作(詳原證1系爭契約書第29頁)等均應由雙方協議給付之 ,是以,同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履約標的涉及設計 ,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當專指 細部設計之費用,準此,上開服務費用即為同條計價方式 、㈠1所約定,以建造費用2%計算(詳原證1,第2頁、第3頁 及其第3條附件之二,第27頁),有關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 費用,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其給付內容,則應由雙方協議給付 之。
3.再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所載之比例,當指「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之預算費用所佔有本 案北區所有服務費用(契約金額)之比例即基本設計佔服務 費40%,細部設計佔服務費5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10%。有關「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 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工作之服務費,若採系爭 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之規定計算,應全額給付給原告。 ㈦按系爭契約係分南區及北區2區招標,投標須知明載,「單 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因此被告應當保留,且應交辦原 告得標區域之案件為原則,惟事實則非如此,詳如下述: 1.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前言、「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皆得就上述各項目中自行選擇擬投標之區域參加投標,得 投標1個區域,亦得參與所有區域之投標,惟單一廠商以得 標1區為限。」,又採購預算:各區建造費用8,510萬元, 服務費用預算金額為4,084,300元(詳原證1,附件3、投標 須知第1頁及第2頁)。是以,原告自應有權利要求被告保留 ,且應交辦原告得標區域即本案北區之案件。
2.次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㈡、「本採 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詳原 證1,附件3、投標須知第13頁)」,又由更正決標公告可知 本案北區決標日期為(第2次)104年8月13日,履約起迄日 期為104年8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詳原證1,附件2、開/ 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第7頁決標日期項下及第3頁履約起迄日 期項下),被告稱自上開所指系爭契約生效日即履約期限內 ,無北區之工作可供交辦,原告舉證被告105年9月2日發文 字號新北水雨字第1051648989號函陳證27(原證15),可證 明履約期限內確有案件可供交辦說明如下,是以,被告之主 張並非事實,要無可信:
⑴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排水改善工程,被告104年8月28日交辦 本案南區廠商訴外人弘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作(原證15) 。
⑵新北市五股區「化成三標-五工路、中山路引水幹線工程」 。由被告交辦原告施作,卻無預警而無寂而終(原證16)。 ⑶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20弄鴨母港溝沿岸增設護岸工程被告 於105年5月25日交辦本案南區廠商訴外人弘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施作(原證15)。
⑷三重區鴨母港溝前池既有箱涵汙水截流溝改善工程。被告於 105年7月22日交辦本案南區廠商訴外人弘澤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施作(詳原證15)。
㈧綜上,因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6項、第19條第7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交辦完成並獲核定已服勞務之報酬,以上合計 1,37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㈨請求權: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 益898,546元之損害賠償。
3.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中和區瓦段4、11 、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之服 務費8萬元。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3日就「104-105年度雨水下水道及相 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北區)」簽訂原證2之系爭契約,系 爭案件為預估1億元總工程金額之開口契約。系爭契約履約 過程中,被告於104年12月間依約陸續交辦原告進行「新店 區安和路2段易淹水區排水改善工程」、「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叉口排水改善工程」、「中和區瓦段4 、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新店 區安德段359號土地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及「板橋區中山 路、民生路口排水改善工程」之設計工作;期間被告已向原 告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包含北區以外之新北市其他 地區,且依開口契約之精神,被告所交辦案件內容及數量無 須先經原告同意。詎料,原告竟以105年1月19日(105)季水 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 交叉口排水改善工程」位於新北市南區,拒絕出席該審查會 議(被證1),且於提送「新店區安和路2段易淹水區排水改 善工程」基本設計報告後,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提出細部設計 預算書圖(被證2)。又以105年1月22日(105)季水字第0122 001號函及同年1月23日(105)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無法 同意辦理「新店區安德段359號土地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 、「板橋區中山路、民生路口排水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報 告及被告交辦之所有案件(被證3、被證4)。其後原告更未 出席審查會議,亦未提送相關工作報告,被告一再函請原告 儘速提送相關工作,原告皆置之不理。嗣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1月28日、29日發函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儘速提交修正報 告,惟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顯已構 成違約,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終止契約(同原證12),並以105年4月26日新北 水雨字第1050724412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5)。雖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 、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06年度 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證6),全案業已確定。 ㈡原告無故拒不依約履行相關工作,顯已構成違約,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2款第4目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及第4款、第12條第12款第4目 分別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 因此所生之損失:…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 「經甲方依第1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者,
…,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所繳納之履 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本款以下同),得部分 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2.承上,原告無故拒不依約履行相關工作,導致工程進度無法 推展,影響民眾之生命與財產安危,顯構成違約甚明,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終止全部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2款第4目不發還全部履約 保證金,應可認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概與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 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不包含所失利益…。」,足見被告應負之賠償 責任並不包含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顯屬無據 。
2.本件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經被告通 知終止契約全部,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無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依法不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況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 原告僅有完成一項分案工程(即中和區瓦段4、11、12-1 、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 計工作,是否能依約如期履行被告交辦之所有工程設計工作 ,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尚無任何情事足認原告有何可得預 期之利益,自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之請求,無足採信。
3.又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提 供財政部於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參考, 與原告或其他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未必相符,亦無從據以判斷 原告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依法不得作為判斷原告可得淨 利潤之根據。
㈣被告歷年來辦理雨水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案件 ,皆採用「複數決標」方式,由2家以上設計廠商執行「排 水及雨水下水道所衍生災害防治、復健及臨時交辦工程」, 乃是考量新北市所轄區域較大,雨水下水道系統較複雜、天 然災害發生情況通常急迫,為加速辦理臨時急迫性之案件, 並考量各區廠商之案件量,因此有南、北區廠商互相彈性支 應之設置,此有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及其他地區交辦工程可參
。本件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13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日止,被告依約陸續交辦原告進行「新店區安和路二段易淹 水區排水改善工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 交叉口排水改善工程」、「中和區瓦段4、11、12、1、13 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新店區安德段359號土 地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民生路 口排水改善工程」等5案設計工作(被證8),被告於上開期 間交辦南區得標廠商弘澤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澤 公司)之南區設計工作共有6案:「土城區大安圳段溝渠( 明德路1段至清水路66巷)整治改善工程」、「新北市三重 區重安街排水改善工程」、「板橋區湳仔溝至南興橋底泥清 除工程」、「永和區永利路及永貞路排水瓶頸改善工程」、 「土城區千歲路、中央路口倒虹吸管改善工程」、「新北市 中和區華新忠孝街排水整體規劃」(被證9編號1至6)。嗣 後被告交辦弘澤公司「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20弄鴨母港溝 沿岸增設護岸工程」、「鴨母港溝前池既有箱涵汙水載流溝 改善工程」兩案設計工作,即屬北區範圍之設計工作。足證 本件係原告無故拒不依約履行相關工作,自屬構成違約甚明 。
㈤又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僅完成一 項分案工程(即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筆土 地簡易綠美化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工作,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款、第6條(附件)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原 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為45,977元(計算式:分案工程結算金 額2,724,421×2%×90%=45,977)。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發 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規定辦理請款 ,並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999元(被證7),然原告 迄今尚未請領,自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
㈥就原告僅完成一項分案工程(即中和區瓦段4、11、12、1 、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 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6條(附件)第1、2項規 定,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2%乘以基本設計及細 部設計之合計比例90%,即為45,977元(計算式:建造費用 2,554,262元×2%×90%=45,977元)。其中建造費用2,554, 262元為上開工程結算總價2,724,421元減去保險費40,425元 (1,019元+17,908元+21,498元=40,425元)及稅捐129,7 34元而得出(計算式:2,724,421元-40,425元-129,734元 =2,554,262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總 表可參(被證10、被證11)。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參與被告辦理之「104-105年度雨水 下水道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工作(北區)」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原告 得標後,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13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止,陸續交辦原告進行「新店區安和路二段易淹水 區排水改善工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 叉口排水改善工程」、「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 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新店區安德段359號土地 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民生路口 排水改善工程」等5案設計工作。原告僅完成其中一項分案 工程(即中和區瓦段4、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 易綠美化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工作,其餘4件案件( 下合稱系爭4案)原告認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而不願承作。 嗣被告以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均已載明工作範圍包含北區及 跨區(及新北市其他地區)之規定,請原告依約提送工作月 報、出席基設報告審查會議、提送基設報告及細部設計預算 書圖等,惟原告以被告交辦之案件超出契約及執業範圍為由 拒絕履行,被告審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於10 5年4月13日以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105年4月26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050724412號函通知原告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上開 新北水雨字第1050724412號函文之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仍 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5日 105購申32044號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4年8月5日招標結果通 知書、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 收入回單⑴、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決標紀錄、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4年12月9日新北水雨字第1042372533號函、104年 12月9日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9日新北 水雨字第1050115130號函、105年1月20日新北水雨字第1050 120942號函、105年1月25日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5年1月28日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13日 新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6日新北水雨字第 1050724412號函、107年5月10日新北水雨字第1070862685號
函、105年1月5日新北水雨字第1050007294號函;季剛土木 技師事務所105年1月19日(105)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105 年1月22日(105)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105年1月23日(105) 季水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 9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原告誤稱為第6項)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原告誤稱為 第7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益898,546元之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中和區瓦段4、 11、12-1、13地號等4筆土地簡易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之 服務費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所失 利益898,54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範圍不包含北區以外之南區及跨區,且被 告交辦屬南區之系爭4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計價方式、㈠、5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服務費用,故 其並無履行承作系爭4案之義務,因此其不願承作系爭4案並 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事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應 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期前任意終止,故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所失利益898,54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 約屬開口契約,被告所交辦案件內容及數量無須先經原告同 意,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包含北區以外之新北市其 他地區,是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4案,已構成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情形,被告依該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請 求898,546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次按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此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 就該事件之爭點即:「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規定,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原告有無依契約約定及投標須知履行應盡義務?原告 工作範圍是否包含北區及跨區?)」(見本院卷第221頁)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詳為論述並判斷以:⑴:被告稱原告合計 有超過6件應辦事項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包括:①未出席「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叉口排水改善工程」審 查會;②未提送「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交叉口 排水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報告;③未提送「新店區安和路2 段易淹水區排水改善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④未提送「 新店區安德段359號土地溝渠簡易綠美化工程」基本設計報 告;⑤未提送「板橋區中山路、民生路口排水改善工程」基 本設計報告;⑥未提送105年1月後之工作月報。此部分,被 告並無爭議。業經本院與兩造核對無誤。亦即,參見本院卷 p383所示,原告:105年1月以後的月報我沒有提出,以及我 沒有參加土城區中央路的審查會,其他的4件,即附表一的 編號2、3、4、5是工程沒有做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 ,包括未出席審查會議(答辯狀編號1,參見本院卷p311) 及未提送基本設計報告(答辯狀編號2,參見本院卷p311) 。法官問被告:被告106年4月19日答辯狀第6頁的編號2、3 、4、5(參見本院卷p311);是否即為原告附表一的編號2 、3、4、5(參見本院卷p349)?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法 官問被告:被告106年4月19日答辯狀第7頁編號6即未提送 105年1月後之工作月報,是否也是未履行項目之一?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法官問被告:原告提出工作月報表之依據為 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契約第9條第32款第2目,應於每月5 日前提送工作月報。原告:該部分於履約期間內,才須要提 月報表。被告交給原告的案件未經協議,所以原告不須要履
行,因此無履約期間,所以無須提出月報表。足見,兩造就 上開6項事務,並未進行或處理並無爭議。本件爭議,在於 原告認為無施作或處理之義務,而被告認為是契約義務之範 圍。⑵:系爭契約書第8條(參本院卷p190),「…本契 約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之有效履約期限,為契約簽訂 日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或預算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 準)。」及投標須知第1頁所載「…壹、重要條款…期程 要求:本契約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設計服務有效履約期限為契 約簽訂日至最後通知日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或預算用罄 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餘詳如本採購案契約書(樣稿) 第八條及第八條附件。」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參公共工程 品質及效率控管方案內容(參本院卷p267-273):「參、發 包策略、決定發包策略、㈡招標決標明載1.符合採購法第 22條各款之情形…C考量工程之特性,善用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款後續擴充之規定,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 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屆時即得據以辦理,例如:就未來可 能發生之搶修工程,於平時先公告招標,訂一定期間內不確 定數量之開口契約,並保留後續擴充一定時間,金額或數量 的權利…3.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分項複數決標之機 制,例如;1年期搶修工程之開口契約分區複數決標予2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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