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云云,其主張與前開建築法令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樓層,於建物使用執照中既然 已明確記載為「停車空間」,且係設計、規劃做為汽車停車 位使用,且至今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內政部營建署93 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如欲變 更為停放機車(包括250㏄以上或超過400㏄之重型機車)之 用,即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否則所有人將面 臨高額罰鍰。而系爭停車位皆屬建物內部規劃之停車空間, 與道路兩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之停車位 顯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僅一再主張大型重型機車之 路權、路邊停車規定與小型汽車相同,故伊有權以停放機車 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忽略系爭停車位係建物內部規劃 之停車空間,受建築法規及原始規劃用途之拘束,不能擅自 變更用途,其主張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亦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社區102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 「機車含250㏄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之決議,不 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0月5日做成「機 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室」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屬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云云,其主張於法不合:
⑴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5、6款定有明文;被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 四項第㈥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自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定義而為同一解釋。經查系爭決議第 一案內容為「250cc以上機車得否停放地下室」之討論及決 議,遍觀該次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與「共用部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有 關之事項,前開議案顯然並非被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項第 ㈥款所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自無被告社區規約 第三條第四項所規定出席及表決比例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均有不合,自 非可採。
⑵系爭決議既然並非被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項各款所規定事 項,依被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之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所有權比例『過 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所有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⑶綜上所述,因系爭決議並非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依被 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所有權過半數 之同意即可為之。系爭決議做成之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208戶,已為被告社區總戶數(388 戶)過半數以上,而系爭議案表決結果,不同意250cc以上 重型機車停放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15人,已超過 出席人數半數,系爭決議之表決比例自無違反被告社區規約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比例違反規約規定、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云云,尚無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表決方法之合法 性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惟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有明示。 ⑵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係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指派社區總幹事、管理人員將開會通知直 接送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家屬或承租人 簽收,僅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理簽收開 會通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至201頁之快易居社區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簽收冊)。至於應送達原告之開會 通知,業經原告或其家屬親自簽收(上開簽收冊編號360至 363及編號388即為本案原告陳崇雄,而原告或其家屬簽收開 會通知之際僅書寫「雄」字)、而於102年10月5日系爭會議 召開當日,原告亦曾在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蓋章 簽到(同上卷第244、245頁),於會議中原告本人未曾就系 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照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⑶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決議即已中途離席,故雖未當場
表示異議,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查:原告簽到後 中途離席,乃一變態事實,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中途離席之事 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為主 張自難信為真實。況系爭決議並非臨時動議,而係在開會通 知上即已載明之討論議案,且該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決議第 一案即係討論250㏄以上重型機車能否停放地下室之議題, 顯見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之際,早已知悉本次會議預定討論 重型機車能否停放地下停車場乙事,而該次決議之作成係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攸關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原告 自無中途離席、不參與系爭決議做成之理。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僅載述:「同意停放:33票 ;不同意停放:115票(過半數),未敘明該議案之同意及 不同意表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佔出席人數之比例是否已達出 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佔出席人數所有權之比例,難認 適法云云。惟查:因被告社區各戶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差異有 限,長年以來逕行以戶數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 處,系爭決議亦採同一方式辦理,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 ,原告與此相反之主張亦非可取。
⑸原告另指摘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有「出席人員:(如區分所有 權人簽到名冊)總戶數:388戶,實際出席戶數:208戶」、 「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197位已達法 定人數,現在宣布開會」等不同記載。然被告社區係屬大型 社區(全部專有部分戶數達到388戶之多),會議開始時需 先清點出席人數以確定出席人數是否業已符合規約所訂比例 ,但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仍可能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陸續 抵達會場簽到參與會議,故前開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之出席人 數始與會議紀錄上之計算有少許出入,此一情形於經驗法則 並無違背。觀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人數(戶數)為388 戶,不論實際出席人數(戶數)為197人或208人,均已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比例)之半數,故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比例業已超 過半數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自難遽認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有 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而系爭決議中「反對」機車停放地 下室之人數為115人(即系爭決議所載:不同意停放:115人 ),已超過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197人或208人)之 半數,自足認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符合被告社區規約第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尚無理由。六、從而,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包括以張貼公告限制,或以保全
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550CC以上 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㈡被告102年10月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機車含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地下 室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