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149號
PCDV,106,司拍,1149,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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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洪淑芬
關 係 人 張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明和之債 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34 年6 月7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張明和於104 年6 月10日各向聲請人借款290 萬元、14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4 年 6 月10日、124 年6 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張明和自106 年8 月1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30,409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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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