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348號
PCDV,105,司繼,134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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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江金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金珠係被繼承人郭張美子之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張美子於105年3月20日死亡,聲明人 江金珠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郭傳政之配偶,與被繼承人 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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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