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8號
PCDV,106,簡上,8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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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薰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佑民律師
        謝佩君 住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
被 上 訴 人 蔡欣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蔡孟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水發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5(1)」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廢 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55( 1)占用面積共0.9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確實越界建築而占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97平方公尺: 1、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1000分之205(參原證1);被上 訴人等於104年1月15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參原證2),與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參原證3)。 2、依本件原審105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增建物位於245



巷29號後方,為磚造鐵皮增建物,請地政人員就該增建物 座落位置及面積標示於測量圖」;復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附圖),福和路245 巷29號後方增建占用面積為0.97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 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後方之廚房,確 實有部份越界建築於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複丈成果圖所記載0.97平方公尺係指鐵皮屋 屋頂突出部分…云云,然:
(1)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越界建築於上訴人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 面積為0.97平方公尺,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及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在案,被上訴人指摘占用範圍僅有鐵皮 屋屋頂突出,與事實並不相符。
(2)再者,原審105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做成後,被上訴人亦不曾表示異議或請求 更正,現又空言主張勘驗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 推諉,不足採信。
(3)是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範圍係如上證2照片所示(參上證2) ,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廚房增建部分,整面牆壁連同鐵皮屋 頂,往系爭房屋內縮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界線。而本件判決確 定後強制執行時,亦將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依複丈 成果圖拆除實際占用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於買受前開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廚房外推 係屬違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 無從主張善意取得,更遑論有合法使用權源:
1、依原審傳喚系爭房屋前手女兒及仲介人員等到庭之以下證 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於買受前開房屋時即知悉,系爭 房屋廚房外推係屬違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參 上證一):
(1)證人陳銘鋒(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人員)證 詞:①(法官:當初買賣契約,為何還要簽這份說明書? 其中有一欄關於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及禁建之情事, 在增建一欄有建勾,違建位置是在防火巷及陽台外移有打 勾,另有廚房二字,是何意?)證人:「針對房子的現況 做補充說明。是指本件標的物廚房有外推、增建。」(參 上證一第2頁第7行以下)。②(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 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二編號19予證人,「是否有占用鄰地



或損鄰」、「是否被他人占用土地」,是否記得當時勾選 時的情形?上面有更改,是否記得當時情形?)證人:「 我們有詢問屋主,占有的情形如何?屋主說有占有,但沒 有與鄰居發生糾紛。」(參上證一第2頁第24行以下)。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第19與23,蔡欣樺簽名的意思為何 ?)證人:「確認有告知廚房有增建外推的情形。」(參 上證一第3頁第1行以下)。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買賣 產權過程中,是否有向買方說明產權關於說明書編號第19 的占用鄰地界址糾紛或損鄰及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 等情形?)證人:「當時有說明。當時賣方沒有說跟鄰居 有發生糾紛,當時賣方只是提到有增建。」(參上證一第 3頁第4行以下)。
(2)證人余漢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方仲介人員)證 詞:(法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編號第23欄內「是否有增 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在防火巷、陽台外移 有打勾,是何意?)證人:「打勾的認知上,認為廚房是 增建,是蓋在防火巷或蓋在陽台的位置。」(參上證一第 4頁第18行以下)。
(3)證人劉美萍(系爭房屋前屋主女兒)證詞:①(法官:塗 改的地方,此欄為說明書編號19,「是否有占用鄰地或界 址糾紛或損鄰情形」本來「是」改為「否」,當時為何更 改?)證人:「我父親有圍一塊空地,廚房確實有增建, 所以我勾有,但當時的仲介說,圍一塊地,不是圍鄰地的 意思,且現在都沒有糾紛,所以應該是沒有,沒有占用鄰 地,所以我才把它改過來,表示沒有占用鄰地。」(參上 證一第6頁第18行以下)。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增建廚 房,證人在賣房子是否知道是合法或違建?)證人:「我 當時有告知是違建不在產權範圍內。被告當時就知道了。 」(參上證一第7頁第14行以下)。
2、被上訴人等一再主張因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手私下達成土 地使用協議,為有權使用…云云,惟:
(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前開主張,且依系爭房屋前屋主女 兒劉美萍原審到庭證述亦可知,系爭房屋廚房「增建部份 」確實屬違建,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等均知之 甚詳,是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手私下並無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
(2)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曾容許系爭房地前手劉佛坤(假設語 氣,上訴人否認之)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意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



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 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 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關係亦 僅存在上訴人與劉佛坤之間,被上訴人等亦不得主張其得 承繼上訴人與劉佛坤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有合 法使用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 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
(四)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 ,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 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4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僅請求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而非全體共有人,與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 原審請求,然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已請 求將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俟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 更正訴之聲明時,不慎誤植之故,觀諸上訴人原審105年1 1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第12行仍記載「返還系爭土地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亦可知上訴人真意係請求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故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 ,與法相合。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原審105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原告105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被告抗辯如下:原告指 稱「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6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被告反擊如下: 1、福和段1355地號未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原告如何知 道被占用0.6035平方公尺,位罝又在那裡?皆未交代,是 否原告憑空捏造?
2、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向前屋主劉佛坤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建號3741)及房屋座落土地(地號 福和段1389)及屋後增建物(廚房),因相信屋主,所以 未申請鑑界。故對與鄰房的疆界並不清楚。
3、原告誆稱被告前屋主劉佛坤在30年前蓋廚房時有占用到她 的土地。遂要求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實際購屋者) 至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人因對疆界並不清楚,也不 想興訟,只好配合辦理。
4、調解結果失敗,主要有2個原因:
(1)原告要求本人先給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做為她自行拆除 的費用。本人認為於法無據,也不合情理。
(2)原告自己認定被占用的面積及位置,本人請她先申請地政 鑑界,以免發生錯誤,她不肯,憤而離席,堅持提告。 5、原告非常清楚被告福和路245巷29號屋後廚房(原告所指 的增建物)是前手劉佛坤在30年前所搭建,並非被告所為 ,故意一再栽贓誣衊,當心吃上官司。
(二)就原告105年11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告抗辯反擊如下:
1、大院板橋簡易庭受理原告起訴狀後於105年9月6日開第一 次庭,並指示行文中和地政派員於105年10月14日測量鑑 界福和段1355地號。複丈成果圖於105年10月17日寄出, 由這張複丈成果圖編號1355( 1)黃色部份的面積0.97m2, 被告研判應該是屋後廚房鐵皮屋頂向鄰地延伸出去的部份 ,因為其形狀及位置與現場的鐵皮屋頂突出部份有吻合。 (請參閱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2、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指稱被占用面積為0.6035m2,這與複 丈成果圖所標示的0.97m2完全不同,請原告提出有公信力 的圖說,標示正確的位置,否則,原告的拆屋還地之訴, 就是胡說,讓人無法理解。
(三)就原告105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被告抗辯反擊如下 :
1、原告稱「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云云。被 告證明如下:
(1)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劉佛坤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及其屋後增建物(以下稱該廚房)。 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部份的〝標的現況說明書〞及〝 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如附件二、三)均明確勾 選〝無占用鄰地無界址糾紛,無損鄰情形〞並經買賣雙方 簽名或蓋章,原審法官亦傳喚賣方全權代理人劉美萍(屋 主劉佛坤女兒),賣方仲介陳銘鋒及買方仲介余漢章三人 出庭作證,三人均證實該廚房無占用鄰地,原審法官也確 認上述這兩張說明書所勾選的內容無誤在案。被告也在這 種狀況下,才敢買下這房地。
(2)原告所指的被告屋後增建物(即廚房),係被告前屋主劉 佛坤在30年前就已經完全蓋好了,並非被告所搭建,而劉 佛坤在搭建該廚房時,原告林薰蕙知道劉佛坤將部份廚房 牆壁搭建在她的既有圍牆上面,但沒有提出異議,加以阻 止。為何原告不提出異議,因為劉佛坤曾經向縣政府檢舉 原告的防火巷圍牆屬違建,在縣府未執行前,他就先行打 掉大部份牆體,於是兩人發生劇烈爭吵,後來妥協,劉佛 坤同意原告築回圍牆,原告同意劉佛坤將部份廚房牆壁搭 建在她的既有圍牆上面。所以原告林薰蕙劉佛坤在此事 件後,相安無事,互不侵犯,達30年之久。
(3)原告知悉劉佛坤賣屋後,有計劃地向被告提出要解決原告 自己認定的界址糾紛,先要求被告寫切結書,不從的話, 再要求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再提告。為解決這種爭端 ,所以民法第796條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4)以上3點足於證明被告取得該廚房於法有據。 2、原告指出「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答辯狀中主張廚房圍牆 是在35年前原告林薰蕙和鄰居劉佛坤兩人私下交換條件, 互相同意對方的行為所產生的……」云云,原告否認,叫 被告舉證。另原告說「她在74年4月4日才購買登記目前的 房屋,所以在35年前(即民國71年間),並非該房屋所有 權人,自無可能與訴外人劉佛坤達成任何使用協議,顯然 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舉證反擊如下:
(1)本件兩造房屋之間的空地,有一道圍牆高約205公分,厚 度俗稱八寸壁(請參閱附件四照片),為原告房屋建商沿 基地之地界線所興建,屬於原告等五層樓公寓全體屋主所 共有,因阻礙到鄰房劉佛坤房間的採光及空氣流通,故劉 佛坤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檢舉違建,縣府未執行前,劉佛坤 無法再忍受,遂自行僱工打掉大部份牆體,剩下底層小部



份。原告回家見狀相當生氣,認已無隱私及安全感,兩人 發生劇烈爭吵後,雙方妥協,交換條件:劉佛坤同意原告 築回圍牆,原告同意劉佛坤的廚房牆壁一部份可搭建在原 告共有的既有圍牆上面。原告同意的證據請看下面原告的 自白:原告在105年11月3日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第3頁調查證據理由中,自己主張「因新北市○ ○地○○○○000○00○00○○○○○○○○○○○○路 000巷00號後方增建占用面積0.97m2,然因被告應拆除之 增建物係搭建於原告既有圍牆上,故為究明被告應拆除占 用原告土地之增建物確切位置,故有再向地政事務所函詢 之必要。」由這段原告的自白,即可證明當時原告林薰蕙 和訴外人劉佛坤兩人私下有交換條件。如果兩人沒有私下 交換條件,互相同意對方的行為,怎會有上述的原告自白 及原告被打掉的圍牆又可補砌回來(請參閱附件四照片) 。就這樣,兩人維持互不侵犯長達30年以上。請原告不要 用「否認」二字,就想交差了事,請提出具體的物證、事 證或人證來反駁。
(2)原告說74年4月4日才購買目前住處,故35年前(即民國71 年間),自無可能與劉佛坤達成任何協議。這時間的落差 ,容被告說明:當被告接到原告民事起訴狀時,本人(訴 訟代理人)即時找賣方仲介陳銘鋒,請其代向前屋主女兒 劉美萍(售屋全權代理人,這時前手劉佛坤已?)詢問屋 後廚房是何時增建完成的,劉美萍在電話中告訴陳銘鋒大 約是民國70年,所以,被告在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答辯 狀中才會提到35年前,原告與劉佛坤如何達成協議等等之 ?述。由於年代久遠,劉美萍歲數也大,無法即時正確回 憶,才會造成時間落差。這個問題,原審法官傳訊證人時 ,也質問劉美萍正確的時間,她回答說應該是30年(參言 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行)。所以這問題已得到釐清,並不 影響案情。
3、原告質被告本件不動產買賣與前手及仲介間有暗盤交易及 想阻止法官傳喚證人,被告反擊如下:被告等購屋係經社 會公認的程序,由仲介人員介紹,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再 相約到代書事務所當面議價,決定價金佣金及各項稅金規 費,並由屋主代理人及仲介人員詳述屋況,然後由代書製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第一建經公司擔任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售屋款項全部匯入專戶。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皆 按契約書來履行,並無暗盤交易或事後損害賠償的問題, 請原告及律師不要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胡說八道,浪 費被告花時間及篇幅來駁斥,也浪費法官閱卷的時間。至



於原告及律師想阻止法官傳喚證人出庭,是心虛,怕事實 愈辯愈明。
4、原告指稱「被告在本件兩造房屋之間的空地(俗稱防火巷 )自行搭建圍牆、逾越地籍線、妨害逃生……」云云。被 告反擊如下:
(1)被告從未在本件兩造房屋之間的空地搭建任何圍牆,請原 告及撰狀人不要一再栽贓污衊,當心吃上官司。 (2)被告前屋主劉佛坤於30年前在本件兩造房屋間空地,搭建 廚房牆壁,也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籍線。這可 由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 黃色部份的圖形及位置看出端倪。黃色部份屬於廚房鐵皮 屋頂向外延伸的部份。
(3)有無逾越地籍線,不是原告說了算。請原告提出地籍線證 明。
(4)民國91年起,兩塊鄰地各自建築房屋,不必各自退縮1.5 公尺預留防火巷。可各自從地界線蓋起,只要符合該地的 建蔽率及容積率即可。換言之,已無防火巷這個名詞。內 政部營建署於91年已修訂建築法規。
5、原告辯「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從未要求被告等給 付新台幣15萬元」云云。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反擊如下: 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是由本代理人出席,調解委 員是陳燦堂,席間原告要求本人給她15萬元,做為未來她 要拆除的費用,本人認為於法無據,也不合情理,予以婉 拒。今,原告否認有開口要錢,那就進行測謊,失敗者負 擔測謊費用,並負法律責任。
(四)就原告105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被告抗辯反擊如下 :
1、原告主張:〝被告與前手劉佛坤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103年10月2日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項次19「是 否有占用鄰地或界址糾紛或損鄰情形,是否有被他人占用 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又「103年12月6日 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其中第八條「增建部分是否 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 亦勾選「否」,由此顯見,系爭房地之前手劉佛坤主觀上 並不認為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當然無從於30餘年前 與原告私下約定同意使用,故被告所主張,顯然與事實不 合。〞云云。被告反擊如下:這是邏輯不通,時間錯亂的 推論──因為原告和訴外人劉佛坤先有30年前的衝突,之 後才有妥協產生,有了妥協,原告才准許劉佛坤的廚房牆 壁一部份搭建在原告既有的圍牆上面,而劉佛坤也准許原



告可以補砌回被他打掉的圍牆(請參閱附件四照片)。所 以,在劉佛坤的認知裡,他認為沒有占用鄰地,只是利用 別人的圍牆當廚房的牆壁。因此,30年後,他賣屋時當然 勾選〝無占用鄰地〞,相當合理。今,原告及律師搞不清 狀況,倒果為因,時間錯亂,以劉佛坤賣房屋時在〝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勾選〝無 占用鄰地〞、〝無發生爭議〞就要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劉佛 坤在30年前的協議。再者,劉佛坤賣屋時勾選〝無占用鄰 地〞、〝無發生爭議〞並不等於30年前他們兩造無衝突, 也不等於他們兩造無協議。否則原告的圍牆被打掉怎可又 補砌回來,劉佛坤廚房牆壁部份搭在原告圍牆上面,原告 為什麼不提出異議。
2、原告稱「被告等於104年1月15日買受系爭房地後,原告即 要求被告應將廚房增建部份占用到永和區福和段1355地號 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云云。被告 反擊如下:
(1)原告稱於104年1月15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要求拆屋 還地之說,與事實不符。因為本人於104年5月才開始進場 整修房屋,之前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接觸。原告真正向 本人表示的時間是105年5月份(此時房屋整修大致完成) ,剛開始原告要求本人簽一張切結書給她,同意她將來任 何時間要使用,就要還她。當時本人未置可否,因為本人 心想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知此事,也沒有授權給她。更重要 的是原告的土地(福和段1355地號)尚未鑑界,無從確知 有無被鄰房侵占,故予婉拒。之後,原告不悅遂向永和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次,分別於105年6月7日、7月7日 及7月11日,所以原告說104年1月15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後即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又在說謊。如果不是說謊,為 何要拖到105年6月7日才申請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拖 了約1年5個月。
(2)被告在整修房屋時,廚房鐵皮屋頂有換新,但面積大小及 位置完全和前手劉佛坤所遺留下來的完全一樣。致於換新 的時間是10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表示的時間是105年5月 份。
3、原告稱「原告與訴外人劉佛坤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 90號民事判例之借貸關係,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云云。 被告反駁如下:
(1)原告對於福和段1355地號權利範圍只有205/1000,對於防 火巷建商所興建的圍牆,也只有205/1000的使用權利,而 且該圍牆的使用範圍又不能分割,原告有何立場跟劉佛



談使用借貸關係。他們兩造的關係是發生衝突後,私下產 生的妥協關係。
(2)原告林薰蕙在30年前並未徵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全部共有人的同意(這是違法的行為),擅自私下和劉 佛坤達成協議,讓劉佛坤的廚房牆壁一部分得以搭建在全 體共有人共有的既有圍牆上,來換取她個人的利益(可獲 得劉佛坤同意她蓋回防火巷圍牆被劉佛坤打掉的部分,以 增加生活上的安全性及隱密性),既然是違法的利益交換 ,自無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指的使用借貸 關係。
4、在105年12月20日開庭中,原告透過律師指控被告在購置 系爭房屋後有擴建廚房牆壁。這是公然說謊,一戳就破。 有無擴建,新舊磚牆把表皮剃掉露出紅磚,檢查磚頭之間 的水泥砂就可分辨。30年前的水泥砂經風化後,已失去黏 著強度呈現脆弱鬆散的狀態,新砌一年多的新牆磚頭之間 的水泥砂仍然相當強固。這不用土木結構技師鑑定,一般 人就能分辨。早期的紅磚比較大塊,近期的紅磚比較小塊 ,亦可分辨新舊牆的不同。請原告不要再透過律師一再說 謊,好不好?被告僅因廚房上面的舊有鐵皮屋頂年久失修 生鏽漏水,有換新過,但面積大小及位置完全和前手劉佛 坤所遺留下來的完全一樣。因前屋主的鐵皮屋頂無安裝水 槽,致雨水傾泄到鄰房空地上,原告向里長投訴雨水傾泄 到她的空地上,因此里長代替本人向原告說項,為雙方好 處著想,里長有請原告勉予同意被告加裝水槽以便導水到 被告自己的土地上。另外,應原告要求,被告拿掉舊有廚 房排煙管,並把牆上留下來的洞及附近剝落的表皮補平, 另外舊有的小窗戶也換新。所以原告提示的原證五及原證 六兩張照片的廚房外觀有點不一樣,原因如上所述。至於 廚房的磚頭牆壁完全沒有動過,更無擴建,就是30年前的 位置。如果原告不相信,就申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派專業 結構技師到現場開挖,鑑定廚房的磚頭牆壁是30年前的舊 牆,還是最近不到2年的新牆。輸者負擔全部鑑定費用及 磚牆修復費用及廚房內部設備被破壞重修、重置的費用。(五)就上訴人106年2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抗辯反 擊如下: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系爭房屋 前手私下達成土地使用協議,為有權使用……云云,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前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反擊如下 :
(1)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劉佛坤有達成土



地使用協議。而是主張他們兩造在30年前曾經發生劇烈爭 吵,因為訴外人劉佛坤檢舉上訴人林薰蕙的防火巷圍牆屬 於違建,阻礙了他的房間採光及空氣流通,在台北縣政府 未執行前,劉佛坤無法再忍受,就先行僱工打掉大部份牆 體,剩下底層小部份,上訴人回家見狀非常生氣,兩造遂 發生劇烈爭吵,最後達成協議,劉佛坤准許上訴人林薰蕙 築回圍牆,上訴人准許劉佛坤的廚房牆壁一部份可搭建在 上訴人的既有圍牆上面,以增加高度,做為廚房牆壁使用 (請詳附件四、五照片)。被上訴人所提的就是上述的這 種協議,非土地互相使用的協議。請上訴人及律師不要再 扭曲事實,製造假議題
(2)上述所提的兩造發生爭吵,及上訴人圍牆補砌回過程及劉 佛坤廚房牆壁可搭建於上訴人既有圍牆上面,等等,都是 上訴人與本人尚有往來時,講給本人聽的,不然,本人那 能知道。現在發生訴訟,上訴人只能用「否認」二字來推 卸責任。可是,現場有留下物證、事證呀!(參附件四、 五照片)
(3)訴外人劉佛坤在30年前搭建廚房時,根本沒有占用到鄰地 ,上訴人如果懷疑,請提出你的地籍線來證明。 (4)中和地政105年10月14日的測量成果圖,標示占用面積0.9 7m2,被上訴人判斷是廚房屋頂鐵皮延伸出去的部份,這 點被上訴人非常有自信。上訴人在原審時隨便編造0.6035 m2,來指控訴外人劉佛坤的廚房牆壁占用鄰地。然後,訴 訟律師就繞著這個假議題,重複賣弄法條。現在中和地政 揭示0.97m2後,上訴人及律師發現不對題又想靠過去,把 兩者混為一談,借題發揮。
2、上訴人稱「依原審傳喚系爭房屋前手女兒及仲介人員等到 庭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於買受前開房屋時即知悉 ,系爭房屋廚房外推係屬違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云云。被上訴人反擊如下:
(1)被上訴人在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前手女兒劉美萍 及雙方仲介陳銘鋒余漢章均有告知廚房外推屬增建或違 建,但是沒有占用鄰地,是蓋在自己的土地。(請參附件 二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19、23)且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三位證人的結論證詞也是沒有占用鄰地。(請參 上證第3頁第4行~11行,第4頁第24行~30行及第5頁第1 行~第2行,第5頁第7行~12行,第6頁第18行~26行)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於買受前開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 廚房外推係屬違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這種 邏輯令人笑死,難道違建在自己的土地,就是占用鄰地的



行為嗎?那上訴人目前的廚房也是外推屬違建,難道這也 是占用鄰地之情事。
(2)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11行~1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質 問證人陳銘鋒對於被告答辯狀附件二編號19,是否有占用 鄰地或界址糾紛或損鄰情形?原來勾選〝是〞,再更改為 〝否〞,是否記得當時情形?證人陳銘鋒回答:「我們有 詢問屋主占有的情形如何?屋主說有占有,但沒有與鄰居 發生糾紛。」陳銘鋒這樣回答是在解釋為什麼原來勾選〝 是〞的原因,並非陳銘鋒在作證時肯定說有占有。由上證 (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2行~26行,證人劉美萍的證 詞即可得到印證,證人(劉美萍):我父親有圍一塊空地 ,廚房確實有增建,所以我勾有,但當時的仲介(陳銘鋒 )說,圍一塊地,不是圍鄰地的意思,且在都沒有糾紛, 所以應該是沒有,沒有占用鄰地,所以我才把它改過來, 表示沒有占用鄰地。
(六)就上訴人106年6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被上訴人抗辯 反擊如下:本件原審法官於105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 「增建物位於245巷29號後方,為磚造鐵皮增建物,請地 政人員就該增建物座落位置及面積標示於測量圖」。這段 筆錄是在敘述勘驗當時,上訴人向法官表示被上訴人前屋 主劉佛坤先生在30年前搭建屋後廚房時,她的共有土地( 福和段1355地號)被占用的情況及位置。法官就根據上訴 人的陳述製成這段筆錄,來記載上訴人所指控的位置,然 後,就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被上訴人不認為法官在勘 驗筆錄有記載〝增建物位於245巷29號後方,為磚造鐵皮 增建物〞就表示法官意指磚造鐵皮增建物有占用鄰地,因 為法官在製作勘驗筆錄時,測量成果圖尚未出來,在毫無 根據的情況下,勘驗法官應不致於做出判斷。測量成果圖 在三天後,即105.10.17中和地政才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 3836195號函送原審法院,標示占用面積0.97m2。而筆錄 中所提到的磚造鐵皮增建物(就是屋後廚房),其面積有 4.42m2,兩者相差4.56倍,由複丈成果圖觀之兩者應無關 連。因為這0.97m2(黃色標示部份),其位置及形狀與廚 房鐵皮屋頂向鄰地突出部份相吻合。而上訴人在民事起訴 狀中所主張的占用面積是0.6035m2,位置在上訴人的既有 圍牆上面。所以,兩者面積不同,位置也不同。地政人員 測量後即離去,未表示任何意見。今,上訴人拿105年10 月14日勘驗筆錄內容及複丈成果圖標示占用面積0.97m2, 就斷定被上訴人前屋主劉佛坤先生所搭建的屋後廚房牆壁 有占用到鄰地,這顯然太夠武斷,因為中和地政人員當天



測量時並未指界,到底這0.97m2的面積是從哪裡到哪裡? 也未交代,上訴人如何能證明廚房的牆壁就是占用到這0. 97m2。請別忘,鐵皮屋頂向鄰地延伸出去,其滴水至地界 線的部分也是一種占用鄰地。
(七)為求慎重起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申請鑑界自己的 土地(永和區福和段1389地號)(有鑑界通知書如附件七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派出陳金倉張谷源 兩位測量員到現場勘察,並根據地政資料拉尺丈量,自被 上訴人所有福和路245巷29號屋前地界線丈量至屋後廚房 牆壁(含牆壁厚度)結果並未超出該地X、Y坐標所定的長 度8.924公尺(有福和段1389地號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 表及界址坐標資料供參如附件七)。因此,陳、張二位測 量員初步判定本廚房的牆壁並無占用到鄰地,至於詳細的 確認,要請法院行文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因為本案 尚在訴訟中,一切以法院指示為準。
(八)被上訴人的屋後廚房牆壁全長約325公分(自室內丈量) ,分成二段,內側這段寬度約130公分,是前手劉佛坤在 30年前,利用上訴人共有的防火巷圍牆來增加高度,做為 廚房牆壁的一部份,所以無占用鄰地之事實。但這個行為 是經上訴人同意的,前文已有詳盡的論述。另,外側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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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