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叫他去,關於是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一節,其亦表示 不清楚。被告復未能證明黃敏三於土地同意書用印時,有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故難遽認土地同意書上之黃祖澤用印係屬 合法有效。
㈢、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付對價,渠等因此受有使 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屬不 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 依系爭256、272地號二筆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民 權路口,屬精華地段,緊鄰板橋體育館及板新醫院,附近商 號、百貨與餐廳林立,亦有銀行、醫院,且交通方面又鄰近 公車站與捷運板橋站、捷運府中站,交通十分方便,而遊憩 方面則靠近板橋林家花園、板信公園與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生活機能便利,是原告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 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得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數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目前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渠等自 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予原告 等人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黃淳賀、黃郁仁、黃文淑及黃千惠等4人雖持有系爭 土地持分未達五年,惟渠等係以繼承方式取得持分,而所謂 繼承,係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 利以及義務,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以齊已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持 分至少達10年以上,故原告黃淳賀、黃郁仁、黃文淑及黃千 惠等4人依法得向被告等請求,應當非常明確而無爭執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 ,訴之聲明:「一、被告黃潘秀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柝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自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 告黃式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式肇、鄭伽竹即 真圓小吃店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 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自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 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及原證17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 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附圖所 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F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 三、黃建瑞、顏克軒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G部分 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鄭 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附表2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 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一、被告黃柏達、黃永富 、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 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 彭若毓、彭詩閔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表5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 編號B所示金額。十三、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 建瑞、顏克軒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 6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 編號B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 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A 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B所示 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耀東、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式俶、鄭珈竹即 真圓小吃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 華、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祺、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 公司、許芳芳、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 、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達、黃永富、黃婷 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系爭2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為「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號」土地,係板橋黃氏世系增祿 公派下所共有,共同被告遵兩造先祖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所 立鬮書,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洵難遽謂無權占有;另 系爭27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社后段236-3號土地,而社后段 236-3號土地,係自社后段236-1號土地分割而來。查兩造同 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後台5世祖增祿公 之派下子孫,其中黃有福及配偶許芳芳(即萬力鑫金屬有限 公司負責人)及子女黃詩博、黃婷郁、黃詩婷;及黃潘良枝 、黃柏達、黃永富、吳文琪、黃式肇等人係隸屬於大房黃水 生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0 、142號建物。另黃美嬌、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 瑞等人係隸屬於二房黃榮芳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於系爭 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4、146號建物。另三房黃榮欽應係 後繼無人。另黃潘秀玉、黃式俶、黃天祐(已歿,繼承人為 黃裕勝、黃張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汪黃麗華) 、黃耀東等人係隸屬於四房黃藍田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 於系爭2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9、141、143號建物。另黃淳 賀及配偶張炳章、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等人係 隸屬於五房黃得金派下。至李承澤、李采謙、謝亞津等人係 單純寄戶,現已遷籍;另彭若毓、彭詩閔亦係單純寄戶,惟
未遷籍;另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許清芬、榮昇通信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朝昌、顏克軒等人係單純承租戶。西元1914 年即日據時代大正3年,增祿公5名子女黃水生、黃榮芳、黃 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在族長、宗親、母舅等親族見證下訂 立鬮書,創立新炊完成分家。
㈡、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3頁第3行以降,載有「批明長房水生拈 得仁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 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應收五房貼 出屋價金貳拾円…」等語,明示長房黃水生分得236-1地號 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左畔房屋3間,惟應與5房進行找補。另 依鬮書第4頁第1行以降,載有「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 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 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拾壹番 田貳分九厘七毫四絲,應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五円拾錢…」 等語,明示2房黃榮芳分得236-1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右 畔房屋4間,惟應與4房進行找補。另依鬮書第4頁第7行以降 ,載有「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 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 畔瓦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洛厫貳間…」等語,明示3房黃 榮欽分得245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五間式房屋一座。另 依鬮書第5頁第4行以降,載有「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智字號 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二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 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三間作五房公共牛裯…」等語 ,顯然當年黃藍田在分家過程中,非惟分得245地號土地其 中五厘七毫六絲之土地所有權,其上尚獲配置「家屋壹座五 間」以為自住,至於「右畔尾屋三間」黃藍田雖擁有所有權 ,但鬮分合約要求黃藍田應充作家族公共牛欄使用。另依鬮 書第6頁第1行以降,載有「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應分 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九厘四毫四 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應貼出長房屋價金貳拾円…」 等語,明示5房黃得金分得236-1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後 排房屋5間,惟應與長房進行找補。職是,當年增祿公子孫 分家時,將名下236-1號土地(現為272號土地)交由大房、 2房、5房繼承,245號土地(現為256號土地)交由3房、4房 繼承,參照鬮書前言所敘「第因生齒曰繁,樹茂分枝,水大 分流,且張公高風宜慕,終久尚分,我兄弟五人共胞同乳, 合衾共爨,誠恐日後人心不古,與其較分,何若乘好猶敦而 平折乎,今時枝葉愈分而愈茂,職份彌專而彌力,爰是邀請 宗親人等公同妥議,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 房屋以外,悉作五房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
祖先編出仁義禮智信五鬮,各房拈鬮管業,憑人幸福自分, 以後唯期各自奮志經營,恢張先業,克振家聲,無相覬覦… 」等語,顯見此一鬮書洵為針對增祿公遺產之分產契約,同 時並透過鬮書明文確立「土地共有,惟建物座落土地由各該 建物所有人有權使用」之分管原則,非惟允許各房占有管領 並使用、收益各自分得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亦互相容忍,是上揭鬮書 洵為同意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其子孫有權在分家後永久繼續 使用座落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告亦肯認前揭鬮書之鬮分效果 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亦即協議分割財產)。尤有甚者,揆諸 同樣在大正3年3月26日,即同年月同日同由黃氏宗族族長黃 理通見證,針對增祿公所遺動產進行分配之另一份鬮分合約 ,於前言部分更明示「…爰是邀請宗親,公堂妥議,將所有 田園屋宇除存祭祀祖先以外,概作五房招鬮「分管」,載在 鬮分合約字內詳,於今…」等語(參被證8),顯然當年增 祿公子孫分家產時,先有系爭鬮分合約書,針對不動產部分 「將所有田圜屋宇除存祭祀祖先以外,概作五房招鬮分管, 載在鬮分合約字內詳」後,眾人才續為簽訂被證8之動產鬮 分合約,倘否,如何能有上述記載?職是,前揭被證2之鬮 分合約,自大正3年3月26曰訂立斯時,即被所有土地共有人 認定係一分管契約,殆無疑義。
㈢、次查,被告黃潘秀玉所有系爭139號建物及被告黃式俶所有 系爭141號建物,均位處系爭鬮分合約書「擺接堡社後庄地 番二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 舊址,百年來均由黃藍田後代子孫接續居住使用迄今,地號 則改定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是被告依前揭分管 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無須負擔返還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之 責。另被告黃有福所有系爭142號建物、被告黃謙吉所有系 爭144號建物、被告黃美嬌所有系爭146號建物,係於53年5 月由被告黃有福之父黃式武、黃謙吉本人及黃美嬌之母黃康 金枝三人共同起造之店舖住宅,全程均遵守相關建築法令, 非惟商請建築師繪圖,甚且取得所有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是被告接續於原址居住使用,實難謂為無權占有。承上, 增祿公家產既已透過系爭鬮分合約書完成分配,是本件共同 被告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刻正仍依鬮書所定範圍 使用土地,凡此,勾稽鬮書所載「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 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 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 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四間」、「批明五房得金拈
得信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 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等語,對照斯時 房地現況圖(參被證5,以祖厝大門朝外為正面,大房子孫 所占房屋為左畔,二房子孫所占房屋為右畔,五房子孫即原 告所占房屋為後棟,後於53年間因道路徵收,大房與二房房 屋遭拆除,故有被證3挪址重建之分管協議),再對照建築 執照資料最末頁之地籍圖即窺全情,復證兩造於53年重建前 ,仍依鬮書所劃界址及所定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房屋及土地。 是本件增祿公之各房繼承人在鬮書訂立時既已分割土地,雖 逾百年遲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在未完成名實相符之土地 登記前,共同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仍得主張權利。又 增祿公各房繼承人在未辦理土地分別所有之繼承登記前,系 爭鬮分合約書僅為各房持分之分配,增祿公繼承人各容認其 他共同人依鬮書指定內容使用土地於法尚無違誤,蓋以系爭 鬮書除財產分割本質外,尚應認為分管契約之明示,鬮分合 約上所載土地分配使用內容,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際分 管之依據。退步言之,兩造在增祿公家產鬮分後100年內和 平相處,並循鬮書所定界址使用系爭土地,要難謂無默示分 管契約之適用,爰併予主張。是以,本件共同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有未洽。此外,原告張炳章為原告黃淳賀之配偶 ,張炳章係於9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該 次交易沒有通知共同被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此節已有可議, 而張炳章既是黃淳賀之配偶,黃淳賀為五房黃得金之派下子 孫,顯然張炳章自始惡意,如何推謂對於上揭分管契約之過 程及事實全然不知?職是,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等判決意旨,原 告張炳章應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併予敘明。
㈣、退萬步言,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年度申報地價10%作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為過高。蓋系爭土地雖位處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狀似座落蛋黃區,惟所臨馬路單向僅 7.5米,勉強只能擠出2車道,加以距離捷運站尚有一段步行 無法到達之距離,商業及經濟活動要難謂為活躍,凡此,揆 諸系建物屋齡老舊屋況不佳,共同被告皆以自住為主,週邊 多為半歇業狀態商家即明,實則,系爭土地附近,展店之著 名連鎖企業付之闕如,舉目僅有零星便利商店,縱有短期出 租行為,承租人亦是營業額不高之小吃店,街景實為破落蕭 條,職是,系爭土地租金行情自難一概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 申報地價上限,被告認為允宜依申報地價3%計算。此外,原
告張炳章、劉致顯係於99年左右,分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 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求精確推估系爭土地現值,俾作 為鈞院認定租金價值之參考,洵有命渠等提出買賣契約及相 關金流之必要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耀南(即黃天祐繼承人)、黃嘉聖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淳 賀23/450、劉致顯1/45、黃郁仁18/450、黃文淑18/450、黃 千惠18/450。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告張炳章1/48、黃淳賀115/1800、劉致顯1/144、黃 郁仁90/1800、黃文淑90/1800、黃千惠90/1800。㈡、附表10(本院卷二第169-172頁)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占有人為真正。
㈢、系爭139、141、143、140、142、144、146建物及使用狀況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其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 (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157頁)所示之占用情形及面積 。
㈣、黃藍田、黃榮芳、黃水生、黃榮欽、黃得金於大正3年3月36 日(民國3年)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其內容為本院卷二第 195頁至201頁之內容,黃理通、黃應麟、黃輝煌、李憨為立 會人(見證人)。
㈤、系爭272號土地於53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喬柏、黃錦波 、黃森、黃鼎州、黃祖澤、黃鼎居、黃麗川、黃炯銘、黃鍾 鋆、黃以齊、黃式邦、黃式承、黃興、黃式斌、黃式肇、黃 式鐸、陳黃秀鳳、黃式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系爭139、141、143建物暨空地使用系爭256號土地 ,係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而有權使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140、142、144、146建物係於53年間,獲系爭 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為有權占有,有無理 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張炳 章僅為系爭27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139號、141 號、143號建物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及新北市政府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及位置; 系爭140號、142號、144號、146號建物占用系爭25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之面積及位置,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法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 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及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5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760 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2頁、第150頁、第15 1頁、第162頁正反面),首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核 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139、141、143建物暨空地使用系爭256號土地 ,係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而有權使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訴外人黃天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 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占用使用如附圖 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362頁)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已如 前述,且由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實際使用 系爭139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 小吃店實際使用系爭141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耀南 、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實際使用 系爭143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 之現況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正反面、卷二第68頁),堪以認定。惟上開被告辯稱:伊係 依據兩造祖先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所立之系爭鬮分合約書而 對系爭256地號土地得以管理、使用、收益,故伊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同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後台 5世祖黃增祿公之派下子孫,兩造先祖黃增祿之子嗣黃水生
(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四 房)、黃得金(五房),在族長、宗親、母舅等親族見證下 ,於大正3年3月36日(即民國3年)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 而兩造共有之系爭2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擺接 堡社後庄地番245號」土地,於67年7月11日重測前為社後段 245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增加光華段256之1地號土地;另 兩造共有之系爭272地號土地,於67年7月14日重劃前為社后 段236之3地號土地,而社后段236之3號土地,係自社后段23 6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浦西派渠山系板 橋黃氏世系表、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去系爭256、27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 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5 頁、第216頁至第228頁、第255頁至第439頁、本院卷二第 262頁反面),當堪認定。復觀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如 下分段引用:
①系爭鬮分合約書開宗意旨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黃永生 、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兄弟等竊念祖先及先父 在日頗費經營創建田園屋宇,並兄弟再添購物業,本擬光大 門閭,宏張基業,第因生齒曰繁,樹茂分枝,水大分流,且 張公高風宜慕,終久尚分,我兄弟五人共胞同乳,合衾共爨 ,誠恐日後人心不古,與其較分,何若乘好猶敦而平折乎, 今時枝葉愈分而愈茂,職份彌專而彌力,爰是邀請宗親人等 公同妥議,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房屋以外, 悉作五房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祖先編出仁 義、禮、智、信五鬮,各房拈鬮管業,憑人幸福自分,以後 唯期各自奮志經營,恢張先業,克振家聲,無相覬覦…」等 語。
②系爭鬮分合約書第3頁第3行以下載有「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 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應收五房貼出屋價 金貳拾円,又分得仝堡仝庄貳百四拾番之壹『佃』(火田) 五厘四毫三絲,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貳拾四番田貳分壹厘六 毫,內要抽還…」等語。
③系爭鬮分合約書第4頁第1行以下載有「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 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 拾壹番田貳分九厘七毫四絲,應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五円拾 錢…」等語。
④系爭鬮分合約書第4頁第7行以下載有「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
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瓦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 ,洛厫貳間係是參、四房貳人拈得,應收公司貼出蓋家屋六 間金參百萬,榮欽應得壹半,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 之壹田六分零厘五亳五絲,與五房得金貳人拈得應各貼出四 房藍田田價金拾四萬七拾五錢…」等語。
⑤系爭鬮分合約書第5頁第4行以下載有「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 智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 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瓦屋三間作五房公共牛 椆,洛厫貳間係是參、四房貳人拈得,應收公司貼出蓋家屋 六間金參百萬,藍田應得壹半,又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壹 田五厘五亳五絲,又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貳田壹分八厘九 亳九絲…」等語。
⑥系爭鬮分合約書第6頁第1行以下載有「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 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應貼出長房屋價金 貳拾円,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田六分零厘五毫 五絲,與參房榮欽貳人拈得應各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壹拾四 萬七拾五錢…」等語。
⑦系爭鬮分合約書第7頁第9行以下載有「批明擺接堡社後庄地 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之內前、後廳奉祀神明、祖先 ,仝堡仝庄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之內左畔尾屋參間作為牛 椆,以上貳屋議作五房共業所有,家器物件憑公照配…」等 語。
⑻綜上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乃因黃氏家族樹茂分枝,水大分 流,故兩造先祖黃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 五人,就祖先及先父所留之田園屋宇及此五人兄弟再添購之 物業,一併為分產約定,其中就家屋所坐落之土地,包括擺 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面積五厘七毫六絲),以 及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地(面積九厘四毫四絲 )部分,則未約定分產,土地仍為共有,僅就坐落於上開兩 建物敷地上之家屋約定分產並予以分配給各房所有,乃約定 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上之家屋1座5間、家屋1座 5間各分配予三房、四房,其上右畔瓦屋3間則由五房公共牛 椆;另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號上之家屋在左畔 房屋3間、在右畔房屋4間、在後進房屋5間,則分別由大房 、二房及五房分得,是認分得家屋所有權之各房就該家屋所 占有之建屋敷地,自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上開兩建 物敷地之共有人間,就各房管領使用、收益各自家屋所坐落 之土地,當互相容忍,堪認兩造先祖黃增祿之子嗣黃水生( 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四房
)、黃得金(五房),已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就「擺接堡社 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及「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 建屋敷地」為分管之約定,而除原告張炳章外之兩造均為黃 水生(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 (四房)、黃得金(五房)之後代子嗣,自應遵守系爭鬮分 合約書之約定。又查原告張炳章於99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黃 仁厚、黃克允、黃克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2地號 土地持分,而訴外人黃仁厚、黃克允、黃克昌乃四房黃藍田 之曾孫,而原告張炳章本身亦為五房黃得金孫女黃淳賀之配 偶,原告劉致顯本身亦為五房黃得金孫女黃千惠之子,渠等 對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應可得而知,此有系爭272地號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世系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7頁至第58頁、第207頁、第 215頁、卷二第33頁),亦屬事實。從而,原告張炳章就系 爭272地號土地持分既係繼受於四房黃藍田、五房黃得金之 後代子孫,而原告劉致顯即為五房黃得金之後代子孫,因此 ,均應受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之拘束。又系爭256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前身即為上開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 建物敷地,而系爭2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擺接堡社後庄 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號土地而來,業如前述,並依系爭鬮分 合約書之約定,分得系爭256地號土地上之家屋各1座之三房 、四房,及另分別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家屋在左畔房 屋3間、在右畔房屋4間、在後進房屋5間之大房、二房及五 房,各自就所分得之家屋所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管領、 使用、收益之權限。
⒊再查,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依序緊靠相鄰,而系 爭139號建物為木石磚造一層房屋、主要建物體部分仍維持 紅磚瓦,其內有整修,屋況不良,堪用。系爭141號建物為 鐵架磚造兩層房屋,屋頂為鐵皮,已非原始磚造房屋,屋況 尚可,堪用。系爭143號建物,前段為加強磚造水泥一層房 屋,非原始木石磚造房屋,屋況尚可,堪用,後段為木石紅 瓦磚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標示及現場建物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系爭139號、143號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顯示,系爭139號、143號建物之構 造別仍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而此等建物課徵房屋稅之年 月已不可考,而房屋折舊年數均以80年記載一節,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84頁、第186頁),並考以行政院於30年10月公布「房捐 徵收通則」,32年3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為「房捐徵收條例
」,而完成房捐課徵立法工作(參財政部財政史料文獻), 顯見系爭139號、143號建物乃至少80年前由兩造先祖所興建 之原始家屋之一部分,而系爭141號建物雖已非原始家屋之 建材,惟其位於系爭139號建物與系爭143號建物之中間位置 ,可認系爭141號建物所在位置範圍亦屬原始家屋之一部分 ,準此,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之坐落位置確為系 爭鬮分合約書所載四房分得「家屋1座5間」所在範圍內。 ⒋末查,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 別為被告黃潘秀玉、被告黃式俶、訴外人黃天祐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 華,而上開被告均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 後台5世祖黃增祿公之派下子孫黃藍田(四房)之後代子嗣 ,此有被告提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世系表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二 第262頁反面),是認被告黃潘秀玉、被告黃式俶、被告黃 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本就 先祖四房黃藍田分得家屋所坐落之土地得管領使用收益,故 而,渠等分別就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 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有權使用。 準此,被告辯其係基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占有使 用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5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範圍,當屬有據,原告自應受 系爭鬮分合約書分管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黃耀南、黃裕 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拆屋還地,及請 求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鄭珈竹即真圓小 吃店分別自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遷出及返還土地,均為無理由。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黃潘 秀玉、黃式俶、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 舜華、黃穗華係基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占用面積向上開被告及 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鄭珈竹即真圓小吃 店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系爭140、142、144、146建物係於53年間,獲系爭
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為有權占有,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占用使用如 附圖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函文(見 本院卷第362頁)所示編號D、E、F、G部分之面積及位 置,已如前述,復主張由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祺、 黃嘉聖實際使用系爭14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有福 、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 、彭若毓、彭詩閔實際使用系爭142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 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實際使用系 爭144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 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146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建物及土地之現況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 至第252頁反面)。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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