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僅自共有人受讓使用特定部分之權利,或訂立買賣契約 ,因此受讓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權之約定或買賣契約,均屬第三人與共有 人間之債權契約,並無與物權相同之對世效力,而僅有對人之效力,故該第三 人若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不得以此對抗其他共有人,而對其他共有人 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㈢經查本件被告子○○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陳良助 買受,伊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伊前手陳良助係於五十七年八 月三日向系爭一之十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郭洧、郭八、郭良謀、郭財、郭源買受 系爭房屋及基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子○○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二件之真正,固堪採信。惟查被告子○○之前手 陳良助係自系爭一之十地號土地之原共有郭洧、郭八、郭良謀、郭財、郭源買 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售予被告子○○,然陳良 助及被告子○○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均陸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其他現共有人,則被告子○○尚不得以其與陳良助間 、或陳良助與原共有人郭洧、郭八、郭良謀、郭財、郭源間僅具債權性質之買 賣契約,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被告子○○自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 一之十地號土地。被告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其抗辯自 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子○○拆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房屋及將I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十一、被告丑○○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丑○○非系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徵得所有 權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 ○路九十九之三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 一件為證,復據被告丑○○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暨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及歷次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經本院制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丑○○固抗辯其所興建如附圖所示M部分房屋係自五十二年間即已存在系 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地上,自應有合法使用之權限,否則殊難想像被告得 連續使用達四十年以上,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興建,原告 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丑○○拆屋還地等語。 ㈢惟查被告丑○○既非系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興建如附 圖所示M部分房屋及該房屋占有系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均自認 ,其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丑 ○○既自認占有之事實,惟無法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丑○○拆除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房屋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十一、被告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非系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徵得所有 權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 ○路一○四號房屋,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 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系爭門牌 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號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前方掛 有「罕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一樓作工廠使用,此觀本院勘驗筆錄第 六點之記載自明,並有本院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按,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丙○○ 無權占有系爭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並興建門 牌頭湖路一○四號房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E部分,且該E部分坐落之門牌一○四號房屋亦係被告丙○○所有或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丙○○雖經通知未到庭,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之證據資 料,系爭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一○四號房屋之占有人應 係罕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實 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並就其上一○四號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門牌一○四號建物,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十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乙○○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一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 分房屋(面積七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九之 二號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 被告子○○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一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房 屋(面積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九之三號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 告丑○○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一之十、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M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占有一之十地號土地七二點 一○平方公尺、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一二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林口鄉○○路一○○號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件原告及被告丑○○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 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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