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癸○○
? ?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亥○○○?住臺北縣
? ? 酉○○
? ? 巳○○
? ? 申○○
? ? 洪水松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己○○○
? ? 乙○○○
????? 戊○○
? ? 玄○○
? ? 天○○
? ? 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丙○
? ? 壬○○
? ? 庚○○
? ? 辛○○
? ? 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應將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1.4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亥○○○、酉○○、巳○○、申○○、午○○、未○○及辰
○○應將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寅○○○應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己○○○應將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6.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戊○○應自如附圖二甲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2.91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玄○○應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8.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天○○應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6.0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地○○應將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5.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應將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7.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壬○○、庚○○及辛○○應將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1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自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7.68平公尺之建物遷出,及將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使用面積為8.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二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宙○○應將如附圖一H及I部分所示使用面積合計23.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C○○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亥○○○、酉○○、巳○○、申○○、午○○、未○○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酉○○、巳○○、申○○、午○○、未○○及辰○○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壬○○、庚○○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及辛○○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 、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尚列A○○ 、邢家鈞及趙鈞正,嗣則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及96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另因被告戌○○於起訴前已歿,乃撤回對 戌○○之訴訟,並追加亥○○○、酉○○、巳○○、申○○ 、午○○、未○○及辰○○等7 繼承人(下稱亥○○○等7 人)為被告;因被告王莒實際上並未占有且非房屋所有人, 乃撤回對王莒之訴訟,並追加房屋所有人乙○○○為被告; 因黃○○於起訴前已歿,乃撤回對黃○○之訴訟,並具狀追 加遺產管理人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嗣因臺北縣榮民服 務處實際上並未占有,乃撤回對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之訴訟, 改追加現占有人戊○○為被告;因被告卯○○於起訴前已歿 ,乃撤回對卯○○之訴訟,並追加其妻即繼承人丙○為被告 。原告前揭撤回及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雖均為起訴狀送達 後所為,然因被告對之均未表示異議,揆諸前引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同意撤回或追加,所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亥○○○、酉○○、巳○○、申○○、午○○、未 ○○、辰○○、己○○○、戊○○、地○○、丙○、壬○○ 、庚○○、辛○○及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56、467-59 、467-60、467-65、467-66、467-67、467-68、467-70等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朝隆所有, 原告2 人於73年12月2 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該地現有如附表所示攤位設置其上,除附 表編號六之菜寮商場42號攤位(即附圖一圖例J)為被告 戊○○因承租而占有,編號十二之菜寮商場68號攤位(即 附圖一圖例H)為被告丁○○於鈞院履勘時自承實際占有 外,其餘攤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全體被告均 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多年來不僅因被告等人占有該地而無法使用土地,尚須依 法繳納地價稅捐,而被告等人又係無權占有,爰依前揭規 定聲明如後述第㈢段。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呈向其前手買得攤位之契約書,故 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且據悉原告之父林朝隆生前若有出 售土地且已取得買賣價款者,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故意不辦理移轉過戶之事,另據原告聽林朝隆生 前敘述,其當初是把系爭土地賣給李得意,因該人未繳 清土地價款,所以未辦理過戶(本院卷㈡第182 頁)。 被告等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係未繳清土地價款 所致,被告所呈前揭契約書既無法證明渠係有權占有, 則渠即負有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縱該 契約書均屬真正,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朝隆既非契約當事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2 杜賣證書(本院卷㈠第144 頁)為證 ,但查原告之父生前並不識字,故原告否認其上「林朝 隆」簽名為父親林朝隆所簽,印文亦非父親林朝隆所有 ,爰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該杜賣證書並未標示出售之 土地為何,亦難遽認該證書內容中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 土地。況該杜賣證書之買受人為商金銘及吳文堂,倘其 後又再將土地售出,出賣人亦應為此2 人,然依被告所 提資料,被告C○○之前手為簡劉春嬌,被告寅○○○ 之前手依序為宙○○、曾丁貴、邱創慶及林湘,被告己 ○○○之前手依序為宙○○、張萬福及蔡昆明,被告乙 ○○○之前手為王善化,被告玄○○之前手依序為邱芳 、陳卻、謝明智,被告天○○之前手依序為宙○○、王 阿金、潘鬧義、蕭火生,均非商金銘及吳文堂2 人,可 知被證2 杜賣證書確與系爭土地無關。從而,被告主張 本件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云 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C○○雖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原告否認其有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來占有土地。
⒋被告C○○雖辯稱:由原告95年9 月26日民事聲請狀記 載:「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出售土地且已取得買賣價 款者皆已辦畢產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迄未取得系爭產權 ,應係未繳清土地價款所致」,可知其已自認原告之父 林朝隆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云云,但此是斷章取 義,蓋原告於書狀中已記載「據悉」,且無自認之意, 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本院卷㈢第12頁)。 ㈢爰聲明:
⒈被告C○○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菜寮商場32號 如附圖一【O】所示在面積11.49 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⒉被告亥○○○、酉○○、巳○○、申○○、午○○、未 ○○及辰○○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 7 之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 33號如附圖一【N】所示在面積7.64平方公尺範圍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⒊被告寅○○○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 7 之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 38號如附圖一【M】所示在面積8.47平方公尺範圍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⒋被告己○○○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 7 之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 39號如附圖一【L 】所示在面積9.24平方公尺範圍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⒌被告乙○○○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 7 之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 40號及41號如附圖一【K】所示在面積16.28 平方公尺 範圍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⒍被告戊○○應自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42 號如附圖二【甲】所示在面積12.91 平方公尺遷出,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⒎被告玄○○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43 號如附圖一【A】所示在面積8.09平方公尺範圍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⒏被告天○○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44 及45號如附圖一【B】所示在面積16.06 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⒐被告地○○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46 及47號如附圖一【C】所示在面積15.12 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⒑被告丙○應自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 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48號 遷出,並將如附圖一【D】所示位置,在面積7.67平方
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
⒒被告壬○○、庚○○及辛○○應自座落於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三重市菜寮商場52號遷出,並將如附圖一【E】所示位 置,在面積11.16 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⒓被告丁○○應自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68 號如附圖【H】所示7.68平公尺遷出;並將座落於三重 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三重市菜寮商場53號如附圖一【F】所示在面 積8.82平方公尺範圍拆除後,將上開二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
⒔被告宙○○應將座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67 之65、467 之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重市 菜寮商場68號及68號旁之廁所如附圖一【H】及【I】 所示在面積23.53 平方公尺範圍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⒕第⒈到第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C○○、亥○○○等7 人、寅○○○、己○○○、乙 ○○○、戊○○、玄○○、天○○、丁○○等人略辯稱: ⒈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佔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為林朝隆(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樹及 林油杉等3 人共有,並早在48年10月15日即賣予訴外人 商金銘及吳文堂(見被證2 ,本院卷㈠第144 頁),幾 經輾轉由被告等人買受取得,嗣雖因稅捐及原所有人死 亡等因素致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出賣人 (即林朝隆等3 人)仍應受該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所 拘束,原告既為林朝隆之繼承人,揆諸前引判例,即不 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次由原告95年9 月26日民 事聲請狀記載:「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出售土地且已 取得買賣價款者皆已辦畢產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迄未取 得系爭產權,應係未繳清土地價款所致」等語,可知其
已自認原告之父林朝隆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又 原告主張李得意未繳清土地價款是傳聞證據,被告等人 主張有繳清,因為跟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其他地號土地都 已辦理移轉登記,不可能部分出售,部分為出售(本院 卷㈡第182 頁)。
⒉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 ,自48年3 月建築完成迄今,合算已逾47年,依據民法 第769 條、第772 條、第832 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4195號判例意旨,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爰以此作為抗辯。
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地○○僅曾於本院95年7 月25日期日到庭陳稱:我的 情形與其他人一樣,也沒有跟地主的契約書等語(本院卷 ㈠第68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僅曾於本院95年11月28日期日到庭陳稱:當初 確實有買賣,只是老一輩的人沒有辦過戶,目前沒有證據 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
㈣被告丙○、壬○○、辛○○及宙○○未曾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C○○、亥○○ ○等7 人、寅○○○、己○○○、乙○○○、戊○○、玄○ ○、天○○、丁○○、地○○及庚○○所不否認,堪信真實 ,而該等被告略辯稱:㈠被告已自前手合法買受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僅尚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此買賣契 約可以對抗原告。㈡被告等人已因時效取得各該所有房屋坐 落房屋之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被告主張其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仍得以之對抗原告部分: ⒈被告C○○、寅○○○、己○○○、乙○○○、玄○○ 、天○○及地○○雖分別提出其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三 至五、七至九號攤位及所坐落基地之杜賣證書(或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除其中被告寅○○○曾提出杜 賣證書原本以供核對,原告因而表示對該文書之真正不 爭執外(本院卷㈡第181 頁),其餘被告所提杜賣證書
(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僅係影本,且原告對該文書 之真正仍有爭執,自應由該等被告證明其文書為真正, 然被告C○○、己○○○、乙○○○、玄○○、天○○ 及地○○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就此提 出任何舉證,即難認定該等文書已具有形式的證據力。 況縱該文書已具備形式的證據力,亦僅足證明被告C○ ○之前手為簡劉春嬌,被告寅○○○之前手依序為宙○ ○、曾丁貴、邱創慶及林湘,被告己○○○之前手依序 為宙○○、張萬福及蔡昆明,被告乙○○○之前手為王 善化,被告玄○○之前手依序為邱芳、陳卻、謝明智, 被告天○○之前手依序為宙○○、王阿金、潘鬧義、蕭 火生,被告地○○之前手依序為宙○○、林阿雲、吳棋 華、陳紀蘊珠,而無法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朝隆為 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揭被告 即難僅依前揭杜賣證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抗原 告。
⒉被告C○○、己○○○、乙○○○、玄○○及天○○雖 又提出被證2 杜賣證書(本院卷㈠第144 頁)為證,然 因該等被告無法提出此杜賣證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 原告復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該等被告證明其文書 為真正,然渠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就此 提出任何舉證,即難認定該等文書已具有形式的證據力 。況縱該文書已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因其內容並未載明 買賣之不動產標的,則其所買賣者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確有疑問,且依該杜賣證書之記載,買受人為商金銘及 吳文堂,而非前段被告所提杜賣證書(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示之前手或前前手,則商金銘及吳文堂其後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直接或輾轉賣予被告C○○、寅○○○ 、己○○○、乙○○○、玄○○及天○○所主張之前手 ,亦屬可疑,自難由此被證2 杜賣證書,即認原告或其 被繼承人林朝隆為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
⒊被告雖又主張:由原告95年9 月26日民事聲請狀記載: 「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出售土地且已取得買賣價款者 皆已辦畢產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迄未取得系爭產權,應 係未繳清土地價款所致」等語,可知其已自認原告之父 林朝隆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云云,然原告訴訟代 理人業於本院96年7 月10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於書狀 中已記載「據悉」,且無自認之意,亦未主張兩造間有 何買賣契約(本院卷㈢第12頁),再由原告於本院96年 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也是聽林朝隆生前
敘述,有辦理過戶登記的,代表地價已經繳清,目前所 告的被告,就是因為其所佔有土地部分的土地價格未繳 清,林朝隆當初是把土地賣給李得意,該人未繳清土地 價格,並不是賣給現在的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81 至182 頁),亦與前揭被告主張之商金銘、吳文堂不同 ,可知縱使林朝隆確曾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該他人是 否即被告等人買得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前前手,仍屬無法 證明。其次,被告天○○就此雖另主張:「據我所知, 林朝隆是賣給李得意沒有錯,但宙○○是李得意的小老 婆,當初是以宙○○的名義來辦理登記,我們有把買賣 價金交給宙○○,至於宙○○實際上有無跟地主結清, 我不知道,但是既然土地願意給宙○○蓋房子,應該是 有結清」等語(本院卷㈡第182 頁),然就李得意與宙 ○○間有何債之關係,及李得意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 積極事實,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辯稱 :跟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其他地號土地都已辦理移轉登記 ,不可能部分出售,部分未出售(本院卷㈡第182 頁) 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縱使與系爭土地 相鄰接之其他地號土地均已辦理移轉登記,亦不足以推 論系爭土地部分均已繳清價金,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所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乃因其價金尚未清償,實即出 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核與一般常理並無違 背,自難僅因其他地號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即謂李得意 已繳清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
⒋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固謂:「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佔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佔有而請求返還」,惟 參照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適用於買賣之直接前後 手之間。本件兩造間既非買賣之直接前後手,則倘被告 欲援用前揭判例意旨,尚須舉證證明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朝隆出賣時起至被告等人輾轉買得時止,歷來各筆買 賣或其他債之關係確均存在,始得依據債之連鎖關係,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而,依據前揭被告C○○、寅 ○○○、己○○○、乙○○○、玄○○、天○○及地○ ○所提證據,尚無法就此完成舉證之責任,本院即難單 憑被告等人所提主張及前揭書證,逕認渠等辯稱:已買 得系爭土地,並得據以對抗原告云云屬實,所辯即無可 採。
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係 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 院64年台上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然由被告等人於本院96年10月2 日審理時陳稱:「我們這 些買房子的人,曾經向另外一個地主要求辦理土地過戶, 但該地主以有人出嫁、死亡等理由推托,不辦登記」等語 (本院卷㈢第58頁),可知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仍 希望地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顯係以行使所有 權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 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時效自屬不能開始進行。況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既未曾以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則本院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亦無庸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以此為辯,拒絕搬遷, 仍非有理。
㈢被告戊○○雖主張其係向姊姊(惟其姊尚未與黃○○結婚 )承租附表編號六、菜寮商場42號攤位,惟此乃其與其姊 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執以對抗原告, 自非有權占有。又被告丁○○雖另主張:68號是大家的地 ,不是我自己的地,目前是我在使用68號的廚房及旁邊的 廁所云云,但就其有何占有菜寮商場68號攤位所坐落基地 之權利,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前揭陳述,即 謂其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就被告戊○○占有42號攤位 所坐落基地、被告丁○○占有第68號攤位所坐落基地部分 ,主張該2 人均屬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自 其占有之建物遷出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查被告丙○、壬○○、辛○○及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該等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至其餘被告所提前揭二項 有權占有之抗辯,因屬渠無法舉證證明已取得得以對抗原 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渠等均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C○○、亥○○○等7 人、寅○○○、己○ ○○、乙○○○、玄○○、天○○、地○○、丙○、壬○○ 、庚○○、辛○○、丁○○及宙○○既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攤 位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丁○○復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菜寮商場42號攤位及68號攤位之直接占有人,該等被告對 其占有攤位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 所示)既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 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末按原告於前揭第十、十一項 聲明部分,除請求被告丙○、壬○○、庚○○、辛○○等人 拆屋還地外,雖又請求渠等自所占用之攤位建物遷出,然因 此乃拆除建物之階段行為,自無庸另於主文中為此諭知,爰 判決如主文第十、十一項所示,併此說明。
五、原告及被告C○○、亥○○○等7 人、寅○○○、己○○○ 、乙○○○、戊○○、玄○○、天○○、丁○○及地○○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無不符,爰分別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各被告間無權占有 土地之面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被告庚○○ 、丙○、壬○○、辛○○及宙○○雖未為此聲明,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該5 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C○○、乙○○○、己○○○、玄○○、陳有敬等人請 求通知宙○○以證人身分作證(本院卷㈠第133 頁),惟因 宙○○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前揭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聯 絡方式以供本院通知,為免訴訟遲滯,即無待其到庭作證始 行言詞辯論終結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徐福晉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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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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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占有房屋門牌及其關係 │圖例│ 占有土地之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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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 │菜寮商場32號(所有人)│ O │三重埔段菜寮小段│
│ │ │ │ │第467-6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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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亥○○○、酉○○、│菜寮商場33號(所有人)│ N │同段第467-60地號│
│ │巳○○、申○○、洪│ │ │ │
│ │木順、未○○、洪木│ │ │ │
│ │松等7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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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寅○○○ │菜寮商場38號(所有人)│ M │同段第467-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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