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1號
PCDV,111,訴,18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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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 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 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 ,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承租土地興建建物以供營業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之土地上營利使用,並得享有 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自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 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建物,除門 牌8號外,均是作為營業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 本件除門牌8號外,尚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惟仍可綜合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予以觀察,定被告所受利益,合先敘明 。
⒋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查,復參酌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綠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確屬既有道路,並已闢為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此有本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45至53頁),而系爭 土地即沿163巷係屬當地傳統市場所在,屬工商繁榮地段,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機能業已確定,依過去現實狀況或目前情 形,原告得以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高,再者,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 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受損人所受損害較受領人所 受利益為大時,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受 領人原則上固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惟若該 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應歸屬於受損人時,即應認該利益 為受損人所受損害,受領人應負返還之責。
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 別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明 定。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前有申報地價,而 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295元, 於107至108年為27,295元;109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1,516元,此有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一第51頁) ,是系爭土地105至106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2,636元( 28,295×80%=22,636);於107至108申報地價應為21,836元 (27,295×80%=21,836)。
⒍查本件各被告於系爭土地即既有道路上方搭建雨遮及建置地 上物之面積如附圖及附圖所示,所占面積甚小,各被告固受 有其生活利益,然該處已是既有道路,原告顯然無法積極利 用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後仍有變更使用、解編 還地於民的可能性,然由過往之使用迄今之使用事實,可徵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亦僅得作為道路使用(即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難認尚有其他用途,是原告所受 損害應屬甚微,又原告固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文 化北路85巷、中央北路路段之攤位出租價格(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3頁),而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出租價格 約為3,025元(即年租金每平方公尺36,300元),並以此請 求不當得利;然上開出租價格係以一整體攤位作為其出租標 的,亦即該標的具完整性,且屬三和夜市附近之攤位,與本 件被告係主體建物係位於傳統市場,且僅是建物面臨163巷 之面的雨遮或其他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不同 ,是本件難以原告所主張內容,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是本件仍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原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105年至109年1月申報地 價之平均數21,996元之年息6%計算,即每年租金每平方公尺 為1,320元計算,較為適當。
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 算方式,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欄所示 。又自原告起訴後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如上標準,各被告應按月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相當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又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等對被告之債 權係屬可分,是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及自起訴 後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附表二 所載B、D欄所載。
五、綜上,各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各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 如附表「各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 表二利息起算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各原告 可請求之每月之租金」欄所示金額,並請求附表二編號2、4



、5之被告分別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依附圖占用3020-1號土地範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葉秀娟 H地號,0.6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 G地號,1.80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曾金 F地號,2.80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 E地號,5.34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 D地號,5.70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一間(素食店) 林文貴 C地號,1.78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二間(雞肉行) 張榮洲 B地號,0.68 8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三間(美甲店) 許全志 A地號,0.1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320×占用面積×5) (A欄) 右列可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各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A欄金額÷3)(B欄) 每月相當之租金 (1320÷12×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C欄) 各原告可請求之每月相當之租金(C欄金額÷3)(D欄) 1 葉秀娟 附圖H地號 0.61 4,026元 111年8月24日 1,342元 67元 22元 2 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 附圖G地號 1.80 11,880元 111年9月4日 3,960元 198元 66元 3 曾金 附圖F地號 2.80 18,480元 111年8月25日 6,160元 308元 103元 4 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 附圖E地號 5.34 35,244元 111年8月24日 11,748元 587元 196元 5 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 附圖D地號 5.70 37,620元 111年9月4日 12,540元 627元 209元 6 林文貴 附圖C地號 1.78 11,748元 111年9月5日 3,916元 196元 65元 7 張榮洲 附圖B地號 0.68 4,488元 111年9月5日 1,496元 75元 25元 8 許全志 附圖A地號 0.16 1,056元 111年8月25日 352元 18元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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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