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5號
PCDV,110,訴,1035,20221013,1

2/2頁 上一頁


  ⒋被告李金益應自110年5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320元。計算如下 :
   ⑴D1室內建物部分:677元(20,320元x5x8%x1/12 )。   ⑵C及D2雨遮部分:643元(20,320元x19x2%x1/12)。   ⑶以上總計:1,320元(計算式:677元+643元=1,320元 )     
 ㈤被告方建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A1及A2部分,室內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 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茲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室內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 當得利應為132,164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8,022元(21,120元x16x8%x8/12) 。
   ⑵106年:27,034元(21,120元xl6x8%)。   ⑶107年:26,214元(20,480元xl6x8%)。   ⑷108年:26,214元(20,480元xl6x8%)。   ⑸109年:26,010元(20,320元xl6x8%)。   ⑹110年1月至4月:8,670元(20,320元xl6x8%x4/12)。   ⑺以上總計:132,164元(計算式:18,022元+27,034元+ 2 6,214元+26,214元+26,010元+8,670元=132,164元)  ⒉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10,32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408元(21,120x5x2%x8/12)。   ⑵106年:2,112元(21,120元x5x2%)。   ⑶107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⑷108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⑸109年:2,032元(20,320元x5x2%)。   ⑹110年1月至4月:677元(20,320元x5x2%x4/12)。   ⑺以上總計:10,325元(計算式:1,408元+2,112元+2,048 元+2,048元+2,032元+677元=10,325元。)  ⒊綜上,被告方建文須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42,489元(計算式:132,164元+10,325元=142,489元 )。
  ⒋被告方建文應自110年5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336元。計算如下:   ⑴A1室內建物部分:2,167元(20,320元xl6x8%x1/12 )。   ⑵A2雨遮部分:169元(20,320元x5x2%x1/12)。   ⑶以上總計:2,336元(計算式:2,167元+169元=2,336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李金益及方建文給付起訴前五年內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均為110年5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