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45號
PCDV,108,重訴,745,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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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到 期基準日」欄所載日之翌日按月給付附表五所示未到期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三)關於拆屋還地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一
┌───────────────────────────────────┐
│本院認定的無權占用情形,門牌號碼均省略「新北市○○區○○路○○○號均省│
│略「新北市永和區竹林段」之記載,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
├──────┬────────────┬───────┬───────┤
│建物所有人 │建物之建號(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之附圖│占用部分面積 │
│ │ │標號及暫編地號│ │
├──────┼────────────┼───────┼───────┤
劉鵬 │573 建號(67巷20號) │A、298-2(1) │28.44 │
├──────┼────────────┼───────┼───────┤
馬琍蘋 │592 建號(67巷26號) │B、298-2(2) │7.02 │
├──────┼────────────┼───────┼───────┤
榮光育幼院 │500 建號(75巷11號) │D、298-2(4) │6.03 │
├──────┼────────────┼───────┼───────┤
郭晉佑 │598 建號(39巷24弄17號)│E、298-2(5) │17.12 │
├──────┼────────────┼───────┼───────┤
劉永順 │481 建號(39巷28弄20號)│F、298-2(6) │0.59 │
├──────┼────────────┼───────┼───────┤
謝金生 │478 建號(39巷28弄22號)│G、298-2(7)+ │31.75 +0.11=│
│ │ │K、298-2(16) │31.86 │
├──────┼────────────┼───────┼───────┤
孫聖元 │492 建號(75巷15之2號) │H、298-2(8) │39.79 │




├──────┼────────────┼───────┼───────┤
王騰逸 │485 建號(75巷15之1號) │L、298-2(12) │6.92 │
├──────┼────────────┼───────┼───────┤
│竹林苑管委會│2816建號(75巷17號等) │無 │無 │
└──────┴────────────┴───────┴───────┘
 
附表二
┌───────────────────────────────────┐
│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之已到期不當得利,到期基準日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欄位名稱下方括弧內為計算方式之說明。 │
├─────┬────┬─────┬───────┬────┬─────┤
│被告 │按月應給│5 年之不當│到期基準日 │107 年10│107 年10月│
│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月31日起│31日起至到│
│ │得利金額│(丙=甲×│ │至到期基│期基準日之│
│ │(甲=占│60) │ │準日之月│不當得利金│
│ │用面積×│ │ │數(乙)│額(丁=甲│
│ │159 ) │ │ │ │×乙) │
├─────┼────┼─────┼───────┼────┼─────┤
劉鵬 │ 4522元│27萬1320元│109 年1 月10日│14.35 │6 萬4891元│
├─────┼────┼─────┼───────┼────┼─────┤
馬琍蘋 │ 1116元│6 萬6960元│108 年12月27日│13.9 │1 萬5512元│
├─────┼────┼─────┼───────┼────┼─────┤
榮光育幼院│ 959 元│5 萬7540元│108 年12月27日│13.9 │1 萬3330元│
├─────┼────┼─────┼───────┼────┼─────┤
郭晉佑 │ 2722元│16萬3320元│109 年1 月10日│14.35 │3 萬9061元│
├─────┼────┼─────┼───────┼────┼─────┤
劉永順 │ 94 元│ 5640元│109 年1 月10日│14.35 │ 1349元│
├─────┼────┼─────┼───────┼────┼─────┤
謝金生 │ 5066元│30萬3960元│108 年12月27日│13.9 │7 萬417 元│
├─────┼────┼─────┼───────┼────┼─────┤
孫聖元 │ 6327元│37萬9620元│108 年12月27日│13.9 │8 萬7945元│
├─────┼────┼─────┼───────┼────┼─────┤
王騰逸 │ 1100元│6 萬6000元│109 年11月21日│24.7 │2 萬7170元│
└─────┴────┴─────┴───────┴────┴─────┘
 
附表三
┌───────────────────────────────────┐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已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到│
│期基準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幣別均為新臺幣,原告姓名下方括弧內為計算方│
│式之說明,其中丙數及丁數金額參照附表二。 │




├─────┬─────┬─────┬─────┬─────┬─────┤
│ 原告│黃以和黃以順黃以信黃以誠林宏德、林│
│ │(丙×3÷ │(丙×3 ÷│(丙×3 ÷│(丙×3 ÷│宏洋、林宏│
│ │28) │28) │28) │28) │洲、林宏永
│ │ │ │ │ │、林宏榮、│
│ │ │ │ │ │林玫芬、林│
│ │ │ │ │ │玫玲、林玫│
│ │ │ │ │ │貞 │
│ │ │ │ │ │(丁×3÷7│
│被告 │ │ │ │ │) │
├─────┼─────┼─────┼─────┼─────┼─────┤
劉鵬 │2 萬9070元│2 萬9070元│2 萬9070元│2 萬9070元│2 萬7810元│
├─────┼─────┼─────┼─────┼─────┼─────┤
馬琍蘋 │ 7174元│ 7174元│ 7174元│ 7174元│ 6648元│
├─────┼─────┼─────┼─────┼─────┼─────┤
榮光育幼院│ 6165元│ 6165元│ 6165元│ 6165元│ 5713元│
├─────┼─────┼─────┼─────┼─────┼─────┤
郭晉佑 │1 萬7499元│1 萬7499元│1 萬7499元│1 萬7499元│1 萬6740元│
├─────┼─────┼─────┼─────┼─────┼─────┤
劉永順 │ 604 元│ 604 元│ 604 元│ 604 元│ 578 元│
├─────┼─────┼─────┼─────┼─────┼─────┤
謝金生 │3 萬2567元│3 萬2567元│3 萬2567元│3 萬2567元│3 萬179 元│
├─────┼─────┼─────┼─────┼─────┼─────┤
孫聖元 │4 萬674 元│4 萬674 元│4 萬674 元│4 萬674 元│3 萬7961元│
├─────┼─────┼─────┼─────┼─────┼─────┤
王騰逸 │ 7071元│ 7071元│ 7071元│ 7071元│1 萬1644元│
└─────┴─────┴─────┴─────┴─────┴─────┘
 
附表四
┌───────────────────────────────────┐
│已到期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原告│黃以和黃以順黃以信、黃以│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
│被告 │誠、林宏德林玫芬 │榮、林玫玲林玫貞
├─────┼──────────────┼──────────────┤
劉鵬 │109 年1 月11日 │109 年6 月3 日 │
├─────┼──────────────┼──────────────┤
馬琍蘋 │108 年12月28日 │109 年6 月3 日 │
├─────┼──────────────┼──────────────┤
榮光育幼院│108 年12月28日 │109 年6 月3 日 │




├─────┼──────────────┼──────────────┤
郭晉佑 │109 年1 月11日 │109 年6 月3 日 │
├─────┼──────────────┼──────────────┤
劉永順 │109 年1 月11日 │109 年6 月3 日 │
├─────┼──────────────┼──────────────┤
謝金生 │108 年12月28日 │109 年6 月3 日 │
├─────┼──────────────┼──────────────┤
孫聖元 │108 年12月28日 │109 年6 月3 日 │
├─────┼──────────────┼──────────────┤
王騰逸 │109 年11月22日 │109 年11月22日 │
└─────┴──────────────┴──────────────┘
 
附表五
┌───────────────────────────────────┐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未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到│
│期基準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幣別均為新臺幣,原告姓名下方括弧內為計算方│
│式之說明,其中甲數金額參照附表二。 │
├─────┬─────┬─────┬─────┬─────┬─────┤
│ 原告│黃以和黃以順黃以信黃以誠林宏德、林│
│ │ (甲×3÷│(甲×3 ÷│(甲×3 ÷│(甲×3 ÷│宏洋、林宏│
│ │28) │28) │28) │28) │洲、林宏永
│ │ │ │ │ │、林宏榮、│
│ │ │ │ │ │林玫芬、林│
│ │ │ │ │ │玫玲、林玫│
│ │ │ │ │ │貞 │
│ │ │ │ │ │(甲×3 ÷│
│被告 │ │ │ │ │7 ) │
├─────┼─────┼─────┼─────┼─────┼─────┤
劉鵬 │ 485 元│ 485 元│ 485 元│ 485 元│ 1938元│
├─────┼─────┼─────┼─────┼─────┼─────┤
馬琍蘋 │ 120 元│ 120 元│ 120 元│ 120 元│ 478 元│
├─────┼─────┼─────┼─────┼─────┼─────┤
榮光育幼院│ 103 元│ 103 元│ 103 元│ 103 元│ 411 元│
├─────┼─────┼─────┼─────┼─────┼─────┤
郭晉佑 │ 292 元│ 292 元│ 292 元│ 292 元│ 1167元│
├─────┼─────┼─────┼─────┼─────┼─────┤
劉永順 │ 10 元│ 10 元│ 10 元│ 10 元│ 40 元│
├─────┼─────┼─────┼─────┼─────┼─────┤
謝金生 │ 543 元│ 543 元│ 543 元│ 543 元│ 2171元│
├─────┼─────┼─────┼─────┼─────┼─────┤




孫聖元 │ 678 元│ 678 元│ 678 元│ 678 元│ 2712元│
├─────┼─────┼─────┼─────┼─────┼─────┤
王騰逸 │ 118 元│ 118 元│ 118 元│ 118 元│ 471 元│
└─────┴─────┴─────┴─────┴─────┴─────┘
 
附表六
┌───────────────────────────────────┐
│原告的聲明 │
├──┬────────────────────────────────┤
│項次│內容 │
├──┼────────────────────────────────┤
│ 1 │劉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拆│
│ │除(如附圖標號A 部分)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2 │榮光育幼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
│ │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D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3 │馬琍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
│ │拆除(如附圖標號B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4 │郭晉佑應將坐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
│ │物拆除(如附圖標號E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 5 │謝金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 │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G 、K 雨遮部分)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 │共有人。 │
├──┼────────────────────────────────┤
│ 6 │劉永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 │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F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7 │孫聖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
│ │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H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8 │竹林苑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I 及J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 │有人。 │
├──┼────────────────────────────────┤
│ 9 │王騰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 │
│ │樓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標號L 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 │人。 │




├──┼────────────────────────────────┤
│ 10 │劉鵬應給付黃以和3 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1 │劉鵬應給付黃以順3 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2 │劉鵬應給付黃以信3 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3 │劉鵬應給付黃以誠3 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4 │劉鵬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玲
│ │、林玫貞14萬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項之聲明日│
│ │止,按月給付24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5 │馬琍蘋應給付黃以和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6 │馬琍蘋應給付黃以順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7 │馬琍蘋應給付黃以信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8 │馬琍蘋應給付黃以誠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9 │馬琍蘋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
│ │玲、林玫貞等人3 萬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59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0 │榮光育幼院應給付黃以和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1 │榮光育幼院應給付黃以順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2 │榮光育幼院應給付原告黃以信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
│ │第2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3 │榮光育幼院應給付黃以誠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4 │榮光育幼院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
│ │林玫玲林玫貞等人3 萬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51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5 │郭晉佑應給付黃以和2 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4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6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6 │郭晉佑應給付黃以順2 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4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6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7 │郭晉佑應給付黃以信2 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 │4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6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8 │郭晉佑應給付黃以誠2 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4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6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9 │郭晉佑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
│ │玲、林玫貞8 萬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4 項之聲明│
│ │日止,按月給付14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0 │謝金生應給付黃以和4 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1 │謝金生應給付黃以順4 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2 │謝金生應給付黃以信4 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3 │謝金生應給付黃以誠4 萬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
│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6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4 │謝金生應給付原告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
│ │林玫玲林玫貞16萬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2703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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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劉永順應給付黃以和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6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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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劉永順應給付黃以順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6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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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劉永順應給付黃以信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6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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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劉永順應給付黃以誠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6 項之│
│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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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劉永順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
│ │玲、林玫貞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6 項之聲明日│
│ │止,按月給付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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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孫聖元應給付黃以和5 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 │7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9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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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孫聖元應給付黃以順5 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 │7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9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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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孫聖元應給付黃以信5 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 │7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9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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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孫聖元應給付黃以誠5 萬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 │7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9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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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孫聖元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
│ │玲、林玫貞22萬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7 項之聲│
│ │明日止,按月給付37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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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竹林苑管委會應給付黃以和2 萬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
│ │成第8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8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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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竹林苑管委會應給付黃以順2 萬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
│ │成第8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8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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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竹林苑管委會應給付黃以信2 萬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
│ │成第8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8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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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竹林苑管委會應給付黃以誠2 萬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




│ │成第8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8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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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竹林苑管委會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
│ │、林玫玲林玫貞11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8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9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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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王騰逸應給付黃以和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9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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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王騰逸應給付黃以順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9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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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王騰逸應給付黃以信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9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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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王騰逸應給付黃以誠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9 項│
│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4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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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王騰逸應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玫│
│ │玲、林玫貞3 萬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9 項之聲明│
│ │日止,按月給付58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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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林玫芬、林│
│ │玫玲、林玫貞188 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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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聲明第1 、2 、3 、4 、5 、6 、7 、8 、9 、55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 │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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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