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1號
PCDV,104,訴,215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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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本 件請求拆屋返地,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係分別於10 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張甄庭張鄭巧雲,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故 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張甄庭自99年11月1日起算至104年 10月31日止,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張鄭巧雲自99年10月31 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日止,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 情事而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非位在凌雲路1段之主幹道上,附近為住宅 區,周圍商家非眾,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又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均位於巷子內,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且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防火巷道及地下污水道,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前開 重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52頁),依此等基地位 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 3%計算為適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甄庭自99年11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1 日止、被告張鄭巧雲自99年10月3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止 ,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963元(如附表 二、㈠、計算式所示)、11,935元(如附表三、㈠、計算式



所示),超過部分即屬不能核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張甄庭自 104年11月1日起、被告張鄭巧雲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3元(如附表二、㈡、計算式所示)、199元( 如附表三、㈡、計算式所示),應認於法有據,超逾部分之 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憑。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事準 備書狀(二)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張 甄庭、張鄭巧雲分別應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1日、104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張甄庭自99年11月1日起、被告張鄭巧雲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核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張甄庭張鄭巧雲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占 用系爭922、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22(1)面積0.22平方 公尺、923(1)面積7.684平方公尺、922(2)面積1.20平 方公尺、923(2)面積10.64平方公尺、922(3)面積1.20 平方公尺、923(3)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甄庭張鄭巧雲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二)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7,963元、11,9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分別請求被告張 甄庭、張鄭巧雲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日、104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133元、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97、98頁):㈠、系爭922地號土地自92年7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6,720元/平方公尺。
㈡、系爭923地號土地自92年7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6,720元/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一樓占用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 922(1)、923(1)部分,分別為0.22平方公尺、7.68平方 公尺,合計7.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9年11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1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數額:7.9平方公尺×6,720元×1/1×3%×5年=7,963元 。
㈡、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被告張甄庭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7.9平方公尺×6,720元 ×1/1×3%×1/12=133元。
三、系爭建物二、三樓占用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所示922(2)(3)、923(2)(3)部分,分別為1.20平方 公尺、1.20平方公尺、10.64平方公尺、10.64平方公尺,計 算單一樓層占用之面積,合計11.8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1。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自99年10月3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11.84平方公尺×6,720元×1/1×3%×5年=11, 935元。
㈡、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張鄭巧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11.84平方公尺× 6,720 元×1/1×3%×1/12=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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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