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政弘之簽章。然高政弘並不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高明 雄於93年9月23日即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163頁地籍異動索引)。是上開4紙租金收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85年8月19日 之授權書影本(被證13),其上雖有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萬龍、闕石鑫、陳坤山、林萬春、高明雄、劉進來、廖本 隆7人之簽章,然另一共有人陳再添部分僅有一模糊之指印 與印文。且該授權書所載內容為授權高政弘以每坪約85,000 元起出售系爭土地。至於該授權書影本左上角雖手寫註記: 「本授權書有效範圍包括⑴租金收受及租金約定。⑵日期自 陳坤山、林萬龍等8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日開始計算並生效。 」,然該段手寫註記下方僅有高明雄、高政弘之印文,並無 其他所有權人之簽章。且原告亦提出同份授權書影本(原證 10;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74頁),其上並無陳再添之指印或 印文,且左上角並無被證13授權書影本之上開手寫註記,而 是手寫記載:「註明:本授權書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後此 授權書作廢。」,及經高政弘簽名,是難認被告所提被證13 授權書影本左上角上開手寫註記為真正。
⒉且證人陳坤山到庭結證稱:伊曾向蔡憲良等人購買系爭土地 持分,伊購買時,賣方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他人或 有人使用,伊也沒有問。高政弘是高明雄的親戚,是高明雄 介紹給伊,說要幫伊賣系爭土地。﹝問:(提示本院卷二第 67頁被證13授權書)該份授權書是否您所簽?﹞是,但是該 授權書左上角手寫的部份那裡來,伊不知道。伊在簽授權書 的時候並沒有左上角手寫的文字,伊沒有授權高政弘可以出 租或是收取租金等,伊是授權高政弘幫伊賣土地,而且僅有 授權賣土地1年期間,且伊當初在授權書的左上角還有寫授 權期限1年,伊不知道為何鈞院提示的授權書影本上沒有授 權賣土地1年期限的記載。(問:所以高政弘有向房屋所有 權人收租金的事情是否清楚?)我不知道高政弘有收取租金 ,也沒有有收到高政弘收取的租金。﹝問:(提示本院卷一 第100頁被證7收據影本1紙)是否有看過該份收據?﹞沒有 看過。(問:該收據上寫高政弘經過土地所有權人8人同意 收取租金?)沒有這回事,伊是委託高政弘賣土地,不是收 租金。高政弘是詐欺,因為高政弘把伊等之系爭土地出售過 戶給他人之後,結果伊等只有拿到第一次的訂金,尾款也沒 有給伊。該授權書伊是第一個簽名,闕石鑫是第二個簽名, 伊等簽名的時候尚未有其他地主簽名,伊沒有看到其他地主 簽名,但是伊推定應該是其他地主自己也有簽名同意委託高 政弘賣土地,因為經過伊的聯絡,其他地主都同意委託由高
政弘賣土地,伊有聯絡到的人是林萬龍、林萬春、廖本隆、 劉進來、高明雄,所以伊比較可以確定的是上開地主應該有 簽委託賣地,但是伊沒有與陳再添聯絡,是高政弘說自己會 去找陳再添。伊有一部分系爭土地持分是向陳進發購買,陳 進發的土地是繼承而來,陳進發也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土地上 的房子是從何而來,也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的情 形。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用意就是有人將持分賣給伊,伊 就將土地持份一起收一收,伊本來用意就是要投資轉售賺錢 等語。證人闕石鑫亦結證稱:伊曾與陳坤山共同向蔡憲良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是由陳坤山與蔡憲良洽談。伊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當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很破舊的房子,伊沒有問過 蔡憲良,蔡憲良也沒有提過系爭土地有出租或出借他人。﹝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被證13授權書)該份授權書是否 您所蓋章?﹞是伊所蓋的,但是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左上角手 寫的部分,伊授權就是讓高政弘去談賣土地的事情。伊沒有 授權高政弘去收取租金。高政弘是詐欺,因為高政弘把伊等 之系爭土地出售過戶給他人之後,結果伊等只有拿到第一次 的訂金,尾款也沒有給伊。高政弘也沒有跟伊說過有收取系 爭土地的租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3至37頁)。足證 85年8月19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出具授權書 授權高政弘向被告等人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85 年8月19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授權高政弘向被告 收取地租,足證被告確係合法繼受取得邵宗興基於基地租賃 關係所建築之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採。至民法第169條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裁判要旨 可參。查陳坤山、闕石鑫等人於85年8月19日出具前開授權 書與高政弘,已明確載明授權範圍為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 所提被證13授權書影本左上角之手寫註記並非真正,亦無高 明雄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簽章,已如前述,是高政弘被授權 代理之範圍,要僅限於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已。至於系爭土地 之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並不在陳坤山、闕石鑫等人授權 範圍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有授 權高政弘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或有何其他足使被告信以為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之代理權授與高政弘 之行為,是其僅憑被證13授權書影本左上角有前開手寫註記 ,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縱未全體授權高政弘收取租金,原告 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亦無足採
。
㈥職是,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有何其 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 、黃碧玲、賴淑芳所共有系爭5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 (面積77.62平方公尺)、506⑴(面積468.17平方公尺), 合計545.7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08(面積7.19平方公尺)、508⑴(面積125.99平方公尺) 、508⑵(面積126.29平方公尺)、508⑶(面積583.47平方 公尺),合計842.94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林正雄所有系爭50 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507⑴ (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 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507⑷(面積75.86平方公尺 )、507⑸(面積90.92平方公尺),合計304.03平方公尺,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8 5巷,鄰近麻園溪,周遭多為老舊房舍。又由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285巷距離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約2.1公里,距離 安溪國中約0.9公里、距離中園國小約0.4公里,系爭土地附 近生活機能普通。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廠房型 態(房屋上有「錦興製茶工廠」招牌),中間為二層樓磚造 ,第二層屋頂為鐵皮,第一層屋頂為瓦片,目前由被告陳志 旭與家人居住使用。左側為木造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右 側為磚造房屋,亦殘破不堪使用,另廠區有部分磚造圍牆, 部分鐵皮圍牆圍繞。被告稱除上開二層樓房屋有居住使用外 ,其他部分均已荒廢,此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履勘現場, 並有現場相片、周遭街景地圖、多點地圖距離計算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至14頁、第213至217頁、第225至 226頁、卷四第96至10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尚 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允當。次查系爭506、507、 50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至8頁) 。是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 玲、賴淑芳就其等所有遭占用之系爭506、508號土地,分別 得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陳兩承部分自103年3月8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9頁送 達證書)、被告陳協民部分自10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林正雄就其所 有遭占用之系爭507號土地,得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兩承部分自103年3月8日起, 被告陳協民部分自103年3月22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兩承部分為每月5,026元(計算 式:4,960元×304.03㎡×5%÷12月×4/5=50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陳協民部分為每月1,257元(計算式:4,960元 ×304.03㎡×5%÷12月×1/ 5=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共 同將系爭5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2平方 公尺)、506⑴(面積468.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 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賴淑芳 。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 24.99平方公尺)、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 面積39.44平方公尺)、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 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 )、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507⑷(面積75.86平方 公尺)、507⑸(面積9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林正 雄。㈢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0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8⑶( 面積58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 8(面積7.19平方公尺)、508⑴(面積125.99平方公尺)、 508⑵(面積126.29平方公尺)、508⑶(面積583.47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 麗馨、黃碧玲、賴淑芳。㈣被告陳兩承應自103年3月8日起 至返還第㈠、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黃豊 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㈤被告陳協民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㈢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 、黃麗馨、黃碧玲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㈥被告陳兩承應 自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正雄5,026元。㈦被告陳協民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 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雄1,2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被告陳兩承應按月給付下列原告之金額)┌───┬────────┬───────────────────────────┐
│原告 │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黃志彰│ 14,908元 │4,960元×(545.79㎡+842.94㎡)×5%÷12月=28,700元。 │
│ │ │28,700元×4/5=22,960元。 │
│ │ │22,960元×土地持分187/288=14,908元。 │
├───┼────────┼───────────────────────────┤
│黃豊仁│ 1,100元 │22,960元×土地持分23/480=1,100元。 │
├───┼────────┼───────────────────────────┤
│黃志哲│ 1,100元 │22,960元×土地持分23/480=1,100元。 │
├───┼────────┼───────────────────────────┤
│黃麗卿│ 1,100元 │22,960元×土地持分23/480=1,100元。 │
├───┼────────┼───────────────────────────┤
│黃麗馨│ 1,100元 │22,960元×土地持分23/480=1,100元。 │
├───┼────────┼───────────────────────────┤
│黃碧玲│ 1,100元 │22,960元×土地持分23/480=1,100元。 │
├───┼────────┼───────────────────────────┤
│賴淑芳│ 2,551元 │22,960元×土地持分1/9=2,551元。 │
└───┴────────┴───────────────────────────┘
附表二:(被告陳協民應按月給付下列原告之金額)
┌───┬────────┬───────────────────────────┐
│原告 │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黃志彰│ 3,727元 │4,960元×(545.79㎡+842.94㎡)×5%÷12月=28,700元。 │
│ │ │28,700元×1/5=5,740元。 │
│ │ │5,740元×土地持分187/288=3,727元 │
├───┼────────┼───────────────────────────┤
│黃豊仁│ 275元 │5,740元×土地持分23/480=275元。 │
├───┼────────┼───────────────────────────┤
│黃志哲│ 275元 │5,740元×土地持分23/480=275元。 │
├───┼────────┼───────────────────────────┤
│黃麗卿│ 275元 │5,740元×土地持分23/480=275元。 │
├───┼────────┼───────────────────────────┤
│黃麗馨│ 275元 │5,740元×土地持分23/480=275元。 │
├───┼────────┼───────────────────────────┤
│黃碧玲│ 275元 │5,740元×土地持分23/480=275元。 │
├───┼────────┼───────────────────────────┤
│賴淑芳│ 638元 │5,740元×土地持分1/9=6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