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地目,以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鄰 近有板南線捷運海山站及多路公車站,附近亦有新北高工、 中正國中、廣福國小等校區,周遭商業機能與生活機能均尚 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google 地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目前仍有出租他人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 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 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 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 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另參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1,166元、102至 10 4年為每平方公尺23,322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32,58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暨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乃包含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8.93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17平方 公尺),輔以勘驗筆錄所載:第二樓層之地上物為一個頂樓 平台其中有一突出之地上物,鑑定機關表示僅得就該突出之 地上物測量占用面積(按即如附圖(B)所示部分),其餘 平台占用面積即同第一層樓頂占用面積(按即如附圖(B) 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面積乃係包含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占用面積內,此亦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考,雖兩層地 上物均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惟因該兩層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有,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僅以最大占用面積(即48.93 平方公尺)為占用利益之計算,則本件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 付回溯5年即其所主張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 被告亦不爭執其自93年8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應為7,065元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21日,見調字卷 第33頁)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65元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洵為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第一層 地上物(面積48.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第 二層地上物(面積7.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 元,並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期間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
│ │(新臺幣) │總額 │
├──────┼────────────┼──────────┤
│100年5月10日│107元 │825元 │
│起至100年12 │(計算式:21,166元x【最 │(計算式:107元÷31 │
│月31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天×22天+107元×7月 │
│ │12x6219/300000=107元, │=825元) │
│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
├──────┼────────────┼──────────┤
│101年1月1日 │107元 │1,284元 │
│起至101年12 │(計算式:21,166元x【最 │(計算式:107元×12 │
│月31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月=1,284元) │
│ │12x6219/300000=107元) │ │
├──────┼────────────┼──────────┤
│102年1月1日 │118元 │1,416元 │
│起至102年12 │(計算式:23,322元x【最 │(計算式:118元×12 │
│月31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月=1,416元) │
│ │12x6219/300000=118元) │ │
├──────┼────────────┼──────────┤
│103年1月1日 │118元 │1,416元 │
│起至103年12 │(計算式:23,322元x【最 │(計算式:118元×12 │
│月31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月=1,416元) │
│ │12x6219/300000=118元) │ │
├──────┼────────────┼──────────┤
│104年1月1日 │118元 │1,416元 │
│起至104年12 │(計算式:23,322元x【最 │(計算式:118元×12 │
│月31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月=1,416元) │
│ │12x6219/300000=118元) │ │
├──────┼────────────┼──────────┤
│105年1月1日 │165元 │708元 │
│起至105年5月│(計算式:32,588元x【最 │(計算式:165元×4月│
│9日止 │大占用面積48.93㎡】x6%÷│+165元÷31天×9天= │
│ │12x6219/300000=165元) │708) │
├──────┴────────────┼──────────┤
│ │7,065元(計算式:825│
│合 計 │元+1,284元+1,416元+ │
│ │1,416元+1,416元+708 │
│ │元=7,065元) │
├───────┬───────────┼──────────┤
│起訴狀繕本送達│165元 │ │
│翌日起(105年5│(計算式:32,588元x【 │ │
│月21日)至被告│大占用面積48.93㎡】x6%│ │
│返還系爭土地予│÷12x6219/300000=165 │ │
│原告及全體共有│元) │ │
│人之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