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5號
PCDV,110,訴,103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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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許陳龍鳳
許森玉
許麗芬
許耀俊
許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李金益
方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1、D2部分(面積分 別為1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 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金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37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5月起至其依前項判決主文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1,320元。
三、被告方建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 (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 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方建文應給付原告142,489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起至其依 前項判決主文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336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益負擔39%、被告方建文負擔34%,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090,000元為被告李金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金益得以3,2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970,000元為被告方建文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建文得以2,9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李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 D(即D1+D2)部分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 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
 ㈡被告方建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即A1+A2)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 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公同 共有人。
 ㈢被告李金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581,333元,以及 其中645,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1 ,936,000元自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金益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44,333元。 ㈤被告方建文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355,200元,及其 中64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709,867元自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方建文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3,275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地號、2171-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金木所有。而許金木於民 國108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許陳龍鳳許文松許森玉、許 麗芬、許耀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已然侵害原告權利。其中被告李 金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整編前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 安段746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占用2171-1地號土地搭



建廚房,並占用2170地號、2170-18地號土地興建雨遮(詳 如附件所示B、C、D1、D2部分)。方建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號1樓」(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58建號)之建 物所有權人,其於2170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詳如附件所示 A1+A2部分),均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如下:
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 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依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知 ,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間的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132,000元(105年)、131,000元(106年)、12 8,000元(107年)、127,000元(108年)、127,000元(1 09年)、133,000元(110年);而該地附近交通方便,具 有極高價值,故以公告土地現值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礎,應屬適宜。
⒉被告李金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0平方公尺(詳如附件 所示B、C、D1、D2部分),至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33 元【計算式:13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下 同)×40(平方公尺,下同)×10%÷12(月,下同)=44,33 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其占用系爭土地, 計算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581,333 元。說明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352,000元【計算式:132,000元×40 × 10%÷12×8=352,000元】。
   ⑵106年:524,000元【計算式:131,000元×40×10%=524,00 0元】。
   ⑶107年:512,000元【計算式:128,000元×40×10%=512,00



0元】。
   ⑷108年:508,000元【計算式:127,000元×40×10%=508,00 0元】。
   ⑸109年:508,000元【計算式:127,000元×40×10%=508,00 0元】。
   ⑹110年1月至4月:177,333元【計算式:133,000元×40× 1 0%÷12×4=177,333元】。
   ⑺小結:352,000元+524,000元+512,000元+508,000元+508 ,000元+177,333元=2,581,333元。 ⒊被告方建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所示A1+A2部分),至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75元【計算式:133,000元×21×10%÷12=23,275元】。其占用系爭土地,計算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355,200元,說明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84,800元【計算式:132,000元×21×1 0%÷12×8=184,800元】。
   ⑵106年:275,100元【計算式:131,000元×21×10%=275,10 0元】。
   ⑶107年:268,800元【計算式:128,000元×21×10%=268,80 0元】。
   ⑷108年:266,700元【計算式:127,000元×21×10%=266,70 0元】。
   ⑸109年:266,700元【計算式:127,000元×21×10%=266,70 0元】。
   ⑹110年1月至4月:93,100元【計算式:133,000元×21×10% ÷12×4=93,100元】。
   ⑺小結:184,800元+275,100元+268,800元+266,700元+266 ,700元+93,100元=1,355,200元。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方建文、李金益係於74年間分別向同一建商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2170-17地號之建物。此社區 當初係整體開發,土地合併由同一建商負責規劃、興建,並 於建物興建完畢之後,再依據各建物坐落地點分割建物地號 及供通行之道路。因此,理論上興建完畢後分割出之道路應 屬於全體社區住戶共有,孰料建商卻未將道路土地(即系爭 土地)登記予全體社區住戶,致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反而無所有權,導致今日局面,被告等實屬無奈。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數十年來供公眾 通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已殁之許金木,其至遲應於7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至今已逾30年,許金木或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



何法律上權利,被告等亦難以想像其屋前土地竟為他人所有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 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 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 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 。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 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 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 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 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 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因此,無論被告李金益、方 建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是因為系爭土地已經 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二人無權占用之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指稱被告李金益占用B、C、D(D1及D2)部分,就B部分 而言,實際上是一片雨遮,此乃二樓以上之住戶集資所興建 ,與李金益無關。李金益並非B部分雨遮之所有權人及興建 者,亦無拆除該B部分雨遮之權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就算被告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之請求亦屬過高。我國實務上對於土地租金之計算應以「 申報地價」為準,且其比例應依個案實際狀況審酌之。據原 告等所提出之計算公式,可知其係依照「土地現值」為計算 ,而非依照「申報地價」計算,顯有失公平。且原告等認為 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方便,具有極高價值,故以地價之10%作 為一年之租金價額。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 區與蘆洲區交界,地處偏僻,左側為高速公路涵洞,前方為 高速公路邊坡、私人停車場及大範圍之鐵皮屋搭建工廠,周 遭環境荒涼,生活機能不佳,且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原 告等亦不得據此使用收益,原告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且參 照過往實務見解,土地合理租金的計算係採個案綜合判斷, 且雨遮、既成道路均會分別減低其租金價額。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地處偏僻,生活機能貧乏、商業活動萎靡,又屬於既成 道路等情,實際占用土地為建物部分,至多以申報地價3%為



計算標準,懸空之雨遮部分應由原告等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利 益,如未能證明,則不應請求;如能證明,則至多以2%為計 算標準,方為適當。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 認為最多僅能以下列方式計算之:依據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按(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建物部分3% 、雨遮部分2%)為一年之租金價額。
 ㈥被告方建文占用之部分為A1及A2部分,建物部分(即A1)面積 為16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茲計算 如下:
  ⒈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49,56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6,758元(計算式:21,120元x16平方 公尺x3%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10,138元(21,120元xl6x3%)。   ⑶107年:9,830元(20,480元xl6x3%)。   ⑷108年:9,830元(20,480元xl6x3%)。   ⑸109年:9,754元(20,320元xl6x3%)。   ⑹110年1月至4月:3,251元(20,320元xl6x3%x4/12)。   ⑺小結:6,758元+10,138元+9,830元+9,830元+9,754元+3, 251元=49,561元。
  ⒉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10,32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408元(計算式:21,120元x5平方公 尺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2,112元(21,120元x5x2%)。   ⑶107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⑷108年:2,032元(20,480元x5x2%)。   ⑸109年:9,754元(20,320元x5x2%)。   ⑹110年1月至4月:677元(20,320元x5x2%x4/12)。  ⑺小結:1,408元+2,112元+2,048元+2,048元+2,032元+ 67 7元=10,325元。
  ⒊如雨遮部分(即A2),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方建文獲得何種利 益,則被告方建文僅須給付A1部分之49,561元;反之,至 多亦僅須給付59,886元(A1部分:49,561元+A2部分:10, 325元=59,886元)。
 ㈦被告李金益占用之部分為C及D1、D2部分,建物部分(即D1) 面積為5平方公尺、D2及C部分均為雨遮,面積分別為1平方 公尺及18平方公尺,茲計算如下:
  ⒈建物部分(即D1),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15,488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2,112元(計算式:21,120元x5平方公 尺x3%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3,168元(21,120元x5x3%)。   ⑶107年:3,072元(20,480元x5x3%)。   ⑷108年:3,072元(20,480元x5x3%)。   ⑸109年:3,048元(20,320元x5x3%)。   ⑹110年1月至4月:1,016元(20,320元x5x3%x4/12】。   ⑺小結:2,112元+3,168元+3,072元+3,072元+3,048元+1, 016元=15,488元。
  ⒉雨遮部分(即D2),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2,06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282元(計算式:21,120元x1平方公尺 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422元(21,120元x1x2%)。   ⑶107年:410元(20,480元x1x2%)。   ⑷108年:410元(20,480元x1x2%)。   ⑸109年:406元(20,320元x1x2%)。   ⑹110年1月至4月:135元(20,320元x1x2%x4/12)。   ⑺小結:282元+422元+410元+19丨410元+406元+135元= 2, 065元。
  ⒊雨遮部分(即C),面積為18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37,17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069元(計算式:21,120元x18平方 公尺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7,603元(21,120元x18x2%)。   ⑶107年:7,373元(20,480元x18x2%)。   ⑷108年:7,373元(20,480元x18x2%)。   ⑸109年:7,315元(20,320元x18x2%)。   ⑹110年1月至4月:2,438元(20,320元x18x2%x4/12)。   ⑺小結:5,069元+7,603元+7,373元+7,373元+7,315元+ 2, 438元=37,171元。
  ⒋如雨遮部分(即C及D2)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金益獲得何種利 益,則被告李金益僅須給付D1部分15,488元;反之,被告 李金益至多亦僅須給付總共54,724元(計算式:D1部分15 ,488元+D2部分2,065元+C部分37,171元=54,724元)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金木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許 金木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許陳龍鳳許文松許森玉許麗芬許耀俊等五人,原告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許金木及原告之戶籍資料暨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考)。
 ㈡被告李金益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整編前門牌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 6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1 8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為雨遮面積18 平方公尺;又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1-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D1、D2部分,其中D1部分為室內面積5平方 公尺、D2部分為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
 ㈢被告方建文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整編前門牌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 745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其中A1部 分為室內面積16平方公尺、A2部分為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 ㈣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測繪之B部分,係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地 號土地,為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
  (以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如附件 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公同共有,而為被告二人分別 占用,情形如上述(即B部分除外)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一事,被告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其拆屋還地 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 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 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渠二人購買房屋時,系爭土地係作為整個社區 的道路使用,原本應登記給社區全體之房屋所有人,但建 商卻未這麼做,才會造成本件糾紛;且系爭土地目前就是 既成道路,對於原告來說並無利用的可能,拆除被告的房



屋對原告並無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建物係屬老舊公寓,並未見被告所指之「社區 」何在,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社區建物」之道路 使,本應登記為「社區全體」建物所有人所有一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曾指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 木即係建商,顯見原告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 告及其他建物所有人之債權上的義務。是以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再者,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云云, 則被告本不應占用道路面積影響公眾通行之便利性,豈能 反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本於民法上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由被告李金益無權占用如圖所示 之C、D1、D2部分;被告方建文無權占用如圖所示A1、A2 部分,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 占用系爭地之部分建物(含室內空間及雨遮),並將該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雨遮, 原告亦請求被告李金益應予拆除並還地;但被告辯稱該B部 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興建,而係二樓以上的住戶出資所建,故 原告請求被告李金益拆除此部分雨遮為無理由等語。本院查 :系爭B部分之雨遮於外觀上(白鐡色、較新)與其左側被 告李金益所興建之雨遮(白鐡色、較舊)及其右側方建文所 興建之雨遮(綠色)有肉眼可見的明顯不同,應非同時興建 。又該B部分雨遮之位置係位於該棟建物之樓梯間大門之前 ,其主要功用應係供使用樓梯之二樓以上住戶出入可以遮風 避雨使用,被告李金益與方建文均係一樓住戶,並無使用該 樓梯間及大門之必要性。原告雖指稱該B部分之雨遮與被告 李金益C部分之雨遮在結構上相連云云,惟此種老舊公寓之 雨遮在興建時常有搭建在既有相鄰結構上之情形,為我國社 會上常見之現象,故尚難僅以此點即可推認該B部分之雨遮 確為被告李金益所興建。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該B部分雨遮確屬被告李金益所建,故本院認就此爭點 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李金益就此B部分雨遮 亦應拆屋還地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云云,為無 理由。
  照片一(由左至右為C部分、B部分)
  
  照片二(由左至右為B部分、A2部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就公同共有土地所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為 適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二 人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予原告全體一節 ,即屬可採。再者,兩造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先予釐清如下:
  ⒈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計 算基準。
   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主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於法不合,應依被告所 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為可採。而系爭 土地各地號之申報地價均相同,105年、106年為21,120元 /平方公尺、107年、108年為20,480元/平方公尺、109年 、110年為20,32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 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 9-193頁及限閱卷第9頁以下)。
  ⒉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區分室內面積或雨遮 分別計算。
   按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見前述 。而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係 興建相關建物使用,而使用建物所得之利益,與建物之形 態息息相關,係用作室內面積或雨遮,其經濟上之價值顯 然有重大區別。因此,不當得利之返還既係以所受利益為 準,而非以所受損害為依,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即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計算基準為是,故有區別室內面 積與雨遮分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現狀雖係供作道路使用,惟本件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私有道路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惟既成道路如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雖不以登記為必要,仍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眾通行之初予以阻止、 歷時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方得成立。準此以觀,系爭土 地於現狀供作巷道使用部分,或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



能,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依其被占用的現 狀,顯然非屬道路使用至明,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 內,既非屬道路,顯係在公用目的範圍之外,自無從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乃當然之理。因此,本件被告辯稱 其所占用者係既成道路,所以原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顯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地處 三重區與蘆洲區交界處附近,係屬人口密集居住之處,臨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步行可至捷運徐匯中學站,交通可 稱便利,雖周遭均為老舊公寓,環境較為雜亂,但生活機 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就室內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8%計算,方為合理;至雨遮部分可供被告出入時暫時避雨 ,亦可放置機踏車或其他雜物免受日曬雨淋,復可避免牆 體直接受雨淋而增漏水之風險,故對被告而言,顯然有使 用之經濟價值;惟該部分究屬室外空間,除被告使用外, 亦可供往來行人暫時躲雨,故其經濟價值顯然較低,不能 與室內空間同視,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2%計算為適當。  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110年4月14日)前五年內,即自105年5月起至 110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起至 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李金益占用之部分為C及D1、D2部分,建物部分(即D1) 面積為5平方公尺、D2及C部分均為雨遮,面積分別為1平方 公尺及18平方公尺,總計為19平方公尺,茲計算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室內建物部分(即D1),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 當得利應為41,30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63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 12 0元x5平方公尺x8%x8月/12月,以下相同算式之單位均



相同)。
   ⑵106年:8,448元(21,120元x5x8%)。   ⑶107年:8,192元(20,480元x5x8%)。   ⑷108年:8,192元(20,480元x5x8%)。   ⑸109年:8,128元(20,320元x5x8%)。   ⑹110年1月至4月:2,709元(20,320元x5x8%x4/12)。   ⑺以上總計:41,301元(計算式:5,632元+8,448元+ 8,19 2元+8,192元+8,128元+2,709元=41,301元)  ⒉雨遮部分(即C及D2),面積共為19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 不當得利應為39,236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350元(21,120元x19x2%x8/12)。   ⑵106年:8,026元(21,120元x19x2%)。   ⑶107年:7,782元(20,480元x19x2%)。   ⑷108年:7,782元(20,480元x19x2%)。   ⑸109年:7,722元(20,320元x19x2%)。   ⑹110年1月至4月:2,574元(20,320元x19x2%x4/12)。   ⑺以上總計:39,236元(計算式:5,350元+8,026元+ 7,78 2元+7,782元+7,722元+2,574元=39,236元)  ⒊綜上,被告李金益須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80,537元(計算式:41,301元+39,236元=80,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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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