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洪麗卿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告 張甄庭
張鄭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興
葉恕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偉翔律師
郭雪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甄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2(1)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923(1)部分(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甄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甄庭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被告張鄭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22(2)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923(2)部分(面積十點六四平方公尺)、922(3)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923(3)部分(面積十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鄭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鄭巧雲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將第四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甄庭、張鄭巧雲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甄庭、張鄭 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越界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上方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明待越界占用面積確定後, 再一併計算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嗣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張甄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樓位置圖面積0.22平方公尺及 7. 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 被告張鄭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樓位置圖面積1.2平方公尺及10.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上方騰空返還原告。三、被 告張鄭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三樓位置圖面積1.2平方公尺及10.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上方騰空返還原告。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卷 第51頁)。嗣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甄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樓位置圖面積0.22平方公尺及7. 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2元,及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 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民事 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61元。二、被告張鄭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樓位置圖面積 1.2平方公尺及1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建 物三樓位置圖面積1.2平方公尺及1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上方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8,794元, 及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0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先後 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22、9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張甄庭、張鄭巧雲為同地段93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分別為其上坐落建物即同地 段1592、159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一樓及二樓,該棟三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民國103年間,經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因發現系爭建物後方有越界之事, 為此兩造曾於103年8月14日至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調處,惟被 告二人均否認有越界,該次調處結果為依協助指界位址為雙 方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待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原告經地 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建物後方確有越界佔用之事實,故兩 造便於104年5月29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再次調解, 然被告二人否認越界且無意拆除越界部份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自行拆屋還地或出面 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建 物為65年2月29日建築完成,層數為二層,當時建築完成時 並無三樓,現存之三樓非原始建築,係嗣後於防火間隔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本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被告張甄庭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9平方公尺,被 告張鄭巧雲所有之系爭建物二、三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922、92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既 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 越界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次查,依鈞院 調閱有關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同一建築執 照卷內共有編號A1、A2、A3、A4、B1、B2、B3、C共八戶透 天厝,系爭建物為編號B1,而B棟建物之正立面圖及背立面 圖、竣工照片分別如原證13、14所示。經對照原證13、14之 正立面圖及背立面圖、竣工照片,系爭建物現今之一樓及二 樓之背立面與竣工時迥然不同,顯係嗣後增建,且一、二、 三樓各層之越界增建部分均極為新穎,一樓背立面頂端竟有 鋼材支撐二、三樓之越界突出增建部分,此絕非65年當時之 原始建物本體,顯係嗣後再為增建。且原告是行使自己土地 的權利,非專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建物越界 部分並非僅指原告私有土地,還佔用防火隔間,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
㈡、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張甄庭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7.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給付自本件民事準備書(二) 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暨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查系爭922、92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93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720元,但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6,000元,公告 土地現值為申報地價之8.3倍有餘,甚且,系爭923地號土地 之92年9月前次移轉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5,236元,92年9月前 次移轉現值為申報地價3.75倍有餘,顯然申報地價無法反映 土地價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即每坪2,033元,如 此低價將無異形同鼓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原告主張本件 不當得利至少應以92年9月前次移轉現值25,236元之10%計之 ,其計算式為①自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 年計99,682元(7.9×25,236×10%×5=99,682);②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每月應給付1,661元(7.9× 25,236×10%÷12=1,661)。 ⒉被告張鄭巧雲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越界部分無權占用 之面積各為11.84平方公尺,合計23.68平方公尺,其不當得 利之計算至少應以92年9月前次移轉現值25,236元之10%為計 算,其計算式為①自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回溯 五年計298,794元(23.68×25,236×10%×5=298,794); ②自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每月應給付4,980元 (23.68×25,236×10%÷12=4,980)。㈢、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 告二人之越界增建部分占用防火隔間,已然影響公共安全與 公眾利益,且被告係私自增建,非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其 存在尚非現行法令所許,如予拆除,自無違公共利益,亦非 不利社會經濟,損害難謂重大。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 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之問題。此外,坐落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地段937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後亦發現有越界佔用 同地段925地號土地之事,嗣後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自行 拆除越界建築並退至經界線,返還土地予同地段92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由此可證拆除越界部份並無安全疑慮,亦無 實際困難,則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㈣、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甄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樓位置圖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7.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99,682元,及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事準備書(二)
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1 元。二、被告張鄭巧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樓位置圖面積1.2平方公 尺及1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三樓位 置圖面積1.2平方公尺及1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上方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8,794元,及民事準 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鄭巧雲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目前系爭建物二樓(即1593建號 )之結構狀況即為65年興建完工之樣貌,而建物三樓之結構 狀況,則為72年間依照原先二樓之建築基礎往上興建,且於 73年5月1號整編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故現系爭建物二、三樓之建築外緣,即係完工當時之 外緣。至系爭建物一樓(即1592建號)目前之結構狀況,係 因100年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欲於房屋後方巷內興建污水下 水道,在第3次最終設計之污水下水道管線路徑,而要求一 樓屋主即另一被告張甄庭需自行拆除、退縮一樓房屋後巷側 之空間,以便其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故系爭建物一樓靠防 火巷側之建築外緣,已非65年間房屋完工之建築外緣,又因 為系爭建物一樓於往內縮之情形下,被告張甄庭另行於建物 一、二樓交界處施以鋼樑加強房屋結構體的支撐性。此外, 系爭建物一樓後方防火巷其他同側房屋,例如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側防火巷側之房屋一樓亦有向內縮之情 形,該棟房屋之一、二樓處亦有鋼樑加強房屋結構體支撐性 ,顯見當地並非僅有系爭建物一樓有變更建築外緣而已,合 先敘明。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並未越界,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以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 )內地 字第340883號函釋內文,可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為依據,計算宗地面積,期使地 籍圖、實地、登記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界址,杜絕紛爭, 進而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固然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 積或有增減情事,惟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 ,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之103 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於 重測前面積為各為77㎡、13㎡,重測後面積各為78.72㎡、 13.76㎡,合計增加2.48㎡,亦即系爭922、923地號土地經
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內政 部解釋函令可知,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之增減情形,對原 告之財產權不生任何影響。次查,依68年7月13日核發之系 爭9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五股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內容,可知系爭93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2㎡ ,嗣於103年11月1日變更登記為72.63㎡,面積增加0.63㎡ ,亦即系爭938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面積有增加。再依被 證五之104年5月2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標繪之A點,與被 證六之100年1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標繪之甲點相比, 二者位置並不相同,似由甲點往東北方移動為A點,而使被 證五地籍圖謄本之B-A-C點能夠連成一直線,然被證六地籍 圖謄本之乙-甲-丙卻無法連成一直線;且被證五地籍圖謄本 內亦未出現如被證七82年12月9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之a-b-c 點及被證八104年6月9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之○a-○b-○c點 連線所構成之三角形土地,此即足證早期地籍資料可能有未 完備以及缺損之情形,再加上以往之鑑測技術不及現在,無 法確認過往所記載之土地界址係正確無誤,故需進行地籍重 測。是以兩造土地重測後皆增加面積,究其原因涉及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使用比例尺標準不同,重測前地籍圖使用比例尺 為1:1200(詳被證六、七、八)、重測後地籍圖使用比例 尺為1:500(詳被證五),才會造成重測前後面積之誤差, 然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之見解,兩造間對於各自所有土地 真正之權利應不受地政機關測量變更之影響。再查,經比對 被證九68年7月13日核發之系爭建物二樓(即1593建號,重 測前為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號)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證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 載內容,該建物面積為56.14㎡、陽台4.63㎡,總面積面積6 0.77㎡、建築完成日期暨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皆為65年2月29 日、坐落地號為系爭938地號,可知系爭1593建號建物興建 時,係坐落於系爭938地號土地上,自不可能於土地重測後 變成坐落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上,本件自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又被告居住現址已40年,並無越界建築事實,原告徒以 重測結果遽認被告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起訴 被告拆屋還地云云,顯屬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然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構成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蓋系爭建物係於65年2月29日建築完成,迄今業由被告 居住並信賴主管機關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達40年,原
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即已侵害被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利益 ,應認為係權利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原告所得利益極少, 造成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失甚大,而屬權利濫用 。且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593建號建物,二樓部分面積為56 .14㎡,而原告所有系爭922、9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2.48 ㎡,倘參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二樓、三樓部 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面積各11.84㎡ ,因該無權占用部分既係上下重疊,而僅應以占用11.84㎡ 為限,則經計算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僅為12.8% ,若然將之拆除,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1593建號建物二樓暨 三樓部分遭拆除部分達建物全部面積比例21%,且該11.84 ㎡部分係位於兩造房屋之後方,並無臨路,原告本無加以開 發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拆除該11.84㎡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足可認為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造成被告拆 除因此所受損失甚大,而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對於其土地所 有權利行使自應有所限制。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回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本件既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並未 越界建築之情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業如前開所述。退步 言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 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等情,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換言之只要被告 無存在侵害事實,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縱鈞院認被告所有之 系爭159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計算,是 原告主張依92年9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25,236元計 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於法不合。又被告所有系爭 1593建號建物所占用之11.84㎡,既為上下垂直之重疊空間 ,自不能複加計算而認為該部分建築越界之不當得利係以面 積23.68㎡為計算基礎。況查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83巷32弄內,路寬僅4米,未與凌雲路 1段相接,附近均為國宅社區、靠近山區,距離成州國小有 400米,僅有凌雲路1段上有大眾交通工具及商業活動,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等情狀,應認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甄庭則以:伊已在當地居住40年,應無占用原告土地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二樓(即1593建號)於64年6月20日開工、64年11 月20日竣工、65年2月29日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使字 第453號使用執照並建築完成,其二樓面積登記為56.14㎡、 陽台登記面積4.63㎡,建物登記總面積為60.77㎡,並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新北市政府五股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100 年1月10日核發之新莊整謄字第1360號地籍圖謄本、82年12 月9日核發之莊圖證字第33305號地籍圖謄本及104年6月9日 核發之新莊整謄字第18949號地籍圖謄本即係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104年5月20日核發之五股站謄字第1101號地籍圖謄本 則係重測後之地籍圖。
㈢、新北市政府五股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兩 造就原告重測前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65-304、65-114、65-1 11等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而於103年8月14日共同至新 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其調處結果為 依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10 3年9月18日作成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告 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無提出異 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因地籍重測所生誤差而致?是否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因地籍重測所生誤差而致?是否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
938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2月29日,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卷第34 、35、36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為原 告於92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於104年8月10日 會同兩造、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92 2、923地號土地到場施行勘測,作成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示,測得系爭建物一樓922(1)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923(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分別位於系爭922、923 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共7.9平方公尺;測得系爭建物二樓9 22(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923(2)部分面積10.64平 方公尺,分別位於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共11 .84平方公尺;測得系爭建物三樓922(3)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923(3)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分別位於系爭 922、923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共11.84平方公尺,此有新 北市新莊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莊土測字第194800號 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前開重簡卷第50、 51頁),可認系爭建物經現場測量並套繪地籍圖後認定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一、二樓於65年間建築完工即存在,沒有 增建,僅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因下水道工程有於100年間向內 退縮,而系爭建物三樓於72年間系依照二樓基礎往上蓋,也 是存在至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922、923地號土地於103年 重測後,土地面積合計增加2.48平方公尺,且對照系爭922 、923土地重測前、後核發之地籍圖,其土地之形狀及邊界 點有所差異,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因地籍重測所 生誤差而致等情,惟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已辦 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 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 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 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為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重 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 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 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四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22、923地號土地均由原告 於103年7月1日到場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予簽名,有關系 爭922、92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經界線則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 測,有關於系爭923、93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經界線亦係參照 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而系爭938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張鄭巧雲 於103年3月6日到場指界及同意調查結果測量並予簽名,有 關於系爭923、93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經界線則另訂期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系爭938地號土地嗣後復 經被告張甄庭於103年6月23日委託訴外人張灶文到場表示不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因此,有關系爭923、9 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指界測量已生爭執,並送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調處,嗣後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於103年8月14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經送達 後,逾15日未接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兩造)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之副本,該界址依調處結果辦理補正,補正後 界址標示「F-G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線,F-G經界 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F-G經界線為一直 線,線上有F1分歧點。」等情,有系爭922、923、938地號 土地103年重測之歷次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 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4頁)。復查,兩造於103 年8月14日調處結果係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決議為「依 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辦理地籍圖重測」,由新北市 政府將該次調處記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等文件以函文檢送 兩造,並告知「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調處記錄後15日 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新北市 政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情,有原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5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前 開重簡卷第9頁),可認兩造關於系爭922、923、938地號土 地之經界重測地籍圖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 相關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予以測量及繪
製,且該重測經線經公告後未經任何一方異議而確定,難認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所誤差。且參本院於104年8月10日會 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建物現場履勘時,對於系爭923、938地 號土地業經指界公告確定,現無經界爭議一節,均無爭執,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簡卷第43、44頁),益徵 兩造有關系爭922、923、93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位置、面積以10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及謄本登記資料為測量 依據,其測量結果並無誤差,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922、923、93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 積有所差異,因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因地籍重測所生 誤差而致云云。然查土地重測後面積變動之原因,實與諸多 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 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 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且為被告自承 系爭土地歷年地籍圖有所差異,導源於早期地籍資料可能有 未完備以及缺損之情形,再加上以往之鑑測技術不及現在, 無法確認過往所記載之土地界址係正確無誤,故需進行地籍 重測,且也可能是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使用比例尺標準不同 ,才會造成重測前後面積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由此可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 變,是兩造所有之系爭922、923、93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1 03年重測前後縱屬有差異,亦屬難免,未能遽認103年重測 結果有誤差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抗辯 ,自非可採。況且,以103年重測後系爭922、923地號土地 增加面積觀察之,僅合計增加2.4平方公尺,並未有重大歧 異,尚難認有何不公之處。再者,隨科技發展,重測技術日 益先進,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及104年7月間本院 囑託測量時所使用之儀器及技術自較系爭建物65年興建時所 使用之測量儀器、技術精確縝密,而經測量認定系爭建物一 、二、三樓分別由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應屬有據,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 有其他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占 用系爭922、92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並將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於65年2月29日建築完成,被告信賴 主管機關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達40年,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侵害被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利益,違反公共利益,且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占原告土地面積之12.8%,且無臨路無 開發可能,足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造成被告拆除因此所受 損失甚大,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房屋後方之空地及防火通道,拆 除附圖所示之越界部分後之土地將供防火巷道及地下污水道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即知(見本院卷 第78-82頁、第150頁反面),是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實為防 火通道,自會影響到原告及社區防火逃走空間,而有公共安 全之虞。再查,系爭建物一樓、二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均為廚房之一部分,系爭建物三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為儲藏室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旁之鄰地建物(即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與系爭建物 為同一建商、同一時期所興建之同一批建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建物與前開 鄰地建物之格局、結構相同。而前開鄰地建物經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退縮後,並無倒塌之虞,對於房屋主結構安全 不生影響,此觀系爭建物及上開鄰地建物之建物立面圖、背 立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第150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拆除占用之部分亦不生影 響建物之主結構安全。況且,系爭建物因拆除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固將造成房屋原有完整效用之減損,然此為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所無從避免之損失,且被告為無權占用,原 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於原告 ,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係屬確保所有權行使狀態之圓滿,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以前詞執此作為原告 為權利濫用之抗辯,難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張甄庭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22(1)、923(1)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而被告張 鄭巧雲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22 (2)、923(2)部分,面積共11.8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 三樓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22(3)、923(3)部分, 面積共11.84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 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因系 爭建物二樓及三樓均為被告張鄭巧雲所有,且使用上係上下 垂直、完全重疊之空間,因此,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系爭建 物二樓、三樓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土地使用面積應僅有11.84 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張鄭巧雲就系爭土地占用而不當得利 之面積應以11.84平方公尺計算為足,被告張鄭巧雲抗辯原 告以23.68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係複加計算,堪認 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 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 、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