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志彰
黃豊仁
黃志哲
黃麗卿
黃麗馨
黃碧玲
賴淑芳
林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陳兩承
陳協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2平方公尺)、506⑴(面積468.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賴淑芳。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507⑷(面積75.86平方公尺)、507⑸(面積9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林正雄。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8⑶(面積58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8(面積7.19平方公尺)、508⑴(面積125.99平方公尺)、508⑵(面積126.29平方公尺)、508⑶(面積583.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賴淑芳。
被告陳兩承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協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兩承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被告陳協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雄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兩承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協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 、508號土地),係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 、黃麗馨、黃碧玲、賴淑芳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87/288、23/480、23/480、23/480、23/480、23/480、1/9 ,合計權利範圍為1/1;同段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號 土地)則為原告林正雄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1/1。被告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水泥及磚造房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棚架、 圍牆等地上物供自住使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獲取不當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詎料被告等對此置若罔聞,已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造成妨害。
㈡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甚至於系爭土地上擅 自搭蓋水泥及系爭房屋、棚架、圍牆等地上物自住使用,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06、506⑴、507、507⑴、507 ⑵、507⑶、507⑷、507⑸、508、508⑴、508⑵、508⑶部 分,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甚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960元,被告占用系爭506、507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545.79平方公尺、842.9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8號 土地之面積為304.0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可連接新北市三 峽區中正路道路,該道路可通往北二高(國道三號),距離 商業區205公尺,鄰近安溪國中、安溪國小、三峽區衛生所
,周圍住宅林立,生活機能便利,是原告不當得利數額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被告陳兩承應按月給付原告黃 志彰17,890元、給付原告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 、黃碧玲各1,320元、給付原告賴淑芳3,061元、給付原告林 正雄6,032元;被告陳協民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4,472元、 給付原告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330 元、給付原告賴淑芳765元、給付原告林正雄1,508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82、79頁)
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0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 .62平方公尺)、506⑴(面積468.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 賴淑芳。
⒉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 99平方公尺)、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 積39.44平方公尺)、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50 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 、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尺)、507⑷(面積75.86平方公 尺)、507⑸(面積9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林正雄 。
⒊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0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8⑶(面積 58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508( 面積7.19平方公尺)、508⑴(面積125.99平方公尺)、508 ⑵(面積126.29平方公尺)、508⑶(面積583.47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 馨、黃碧玲、賴淑芳。
⒋被告陳兩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⒈、⒊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17,890元、給付原告黃豊 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1,320元、給付原 告賴淑芳3,061元。
⒌被告陳協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⒈、⒊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志彰4,472元、給付原告黃豊 仁、黃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各330元、給付原告 賴淑芳765元。
⒍被告陳兩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雄6,032元。
⒎被告陳協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雄1,508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 。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邵宗興所有,而邵宗興係於民國43 年1月1日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三峽鎮○○段000地 號;下稱中埔段129號)原所有權人陳心婦等人簽訂「地上 權設定契約証書」,雙方約定「同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人(出 租人)陳心婦代理人林天送與地上權人(承租人)邵宗興雙 方間茲為建築房屋標的合意依照上開條件地上權設定契約。 …」。邵宗興建築完成後,嗣於48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鳳 嬌、被告陳兩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售其所有位於 上開地號內之建築物及其所有機器設備。而邵宗興於48年9 月並有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提出「出賣建築物申請」,表明 出賣中埔段129號土地之內建物「磚造二階工廠壹棟」、「 磚造平房附屬建物」,三峽鎮公所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心 婦等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優先承買,此亦有「出賣建物申 請書」、「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土地所有權人答復 書」等可證。而中埔段129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心婦等人並 未主張優先承買,除於49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陳 鳳嬌於中埔段129號內土地設立製茶工廠外,並於同年8月11 日委託訴外人林天送向被告等人收取房屋地(畑)基租金。 嗣陳鳳嬌先後於63年間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5贈與 予被告陳協民之被繼承人陳志旭、89年1月24日讓售其剩餘 持分2/5予被告陳兩承,陳志旭於103年5月19日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協議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由被告陳協民單獨 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 告陳協民、陳兩承2人,權利範圍則各為1/5、4/5。 ㈡79年間因原地主未循往例委由第三人陳查某前來收取地租, 被告亦有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支付地租。嗣訴外人 高明雄等人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又陸 續於91年8月20日、93年4月28日、94年6月8日、95年5月30 日向被告等人收取地租,是被告等確係合法繼受取得邵宗興 基於基地租賃關係所建築之系爭房屋,以及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間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被告等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云云,實無理由。 ㈢查陳心婦於43年1月1日與邵宗興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 」時,其他共有人固未一同具名,然參諸社會通常經驗,陳 心婦應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會與邵宗興簽立「地上 權設定契約證書」,蓋於他人土地上公然建築房屋,實不可 能隱瞞任何人,而使其他共有人渾然不知。尤其系爭房屋面 積龐大明顯,且係作為製茶工廠之用,人員機具進出頻繁,
並須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工廠登記,何以系爭房 屋自43年間建築完成伊始,迄至原告於103年提起本件訴訟 日止,期間長達近60年,皆無任何共有人主張權利,請求拆 屋還地?退萬步言之,倘陳心婦確係未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無權單獨與訴外人邵宗興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 」出租系爭土地。然「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乃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即應認為有效。查邵宗興於49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陳兩承、陳鳳嬌時,其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提出「出賣 建築物申請書」,申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願否照價收買,而 在三峽鎮公所之「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及「土地所有權 人答復書」等文件上,皆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陳心 婦、陳再添、陳怣乞、陳秋金、陳綠竹等人之印文。尤有甚 者,49年1月間,其等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陳兩承、陳 鳳嬌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製茶工廠。倘若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陳再添、陳怣乞、陳秋金、陳綠竹等人並未同意 陳心婦出租系爭土地予邵宗興建築系爭房屋,則邵宗興於49 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予陳兩承、陳鳳嬌時,其等又何須依 土地法之規定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房屋之權?在在足見陳心婦 於43年1月1日與邵宗興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時,其 等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關係,縱未同時同 意,亦有嗣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㈣至上開「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 」、「同意書」等文件上所載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雖與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或有不同,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 繼承人繼承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發生再轉繼承,或繼承人嗣 後協議由某繼承人單獨繼承,皆有可能發生上開文件上所載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同之情形,然 並不能因此否認其同意或承認之效力。尤且參諸79年間因原 地主未循往例委由第三人陳查某前來收取地租時,被告亦有 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通知陳再添、陳進發(即陳 心婦之繼承人)、蔡憲良(即陳七娘之繼承人,陳七娘則為 陳春木之繼承人)、陳春櫻(即陳綠竹之繼承人,陳綠竹則 為陳心之繼承人)、陳慶忠(即陳旺之繼承人)等人支付地 租,是以領收單、答復書及同意書上簽署用印之人縱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不同,然其等既係原所有權人陳春木、陳心、 陳旺等人之繼承人,而為有權利之人,其嗣後同意收受地租 ,自亦發生承認之效力。
㈤第查陳心婦於43年1月1日與訴外人邵宗興簽立「地上權設定 契約證書」時,其他共有人固未一同具名,然綜合觀察「地 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土地 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其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予邵宗興及被告之人分別有陳再添(持分1/6)、 陳進發(即陳心婦之繼承人,持分1/4)、蔡憲良(即陳七 娘之繼承人,陳七娘則為陳春木之繼承人,持分1/4)、陳 春櫻(即陳綠竹之繼承人,陳綠竹則為陳心之繼承人,其個 人取得陳心持分1/6之1/2,即1/12)、陳慶忠(即陳旺之繼 承人,持分1/6)等人,土地持分合計已逾2/3(即1/6+1/4 +1/4+1/12+1/6=11/12),是以縱然未見陳財丁一人表 示同意與否,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陳再添等人所 為同意基地租賃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 ㈥又系爭土地除原所有權人陳再添外(其有於「出賣建物通知 書領收單」、「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蓋章) ,訴外人林萬龍、闕石鑫、陳坤山、林萬春、高明雄、劉進 來、廖本隆等7人係於77年11月14日至81年1月13日間陸續自 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陳春櫻、蔡憲良等人取得土地持分,而 其等8人曾於85年8月19日共同出具授權書,全權授權訴外人 高政弘先生出售及出租系爭土地(參被證13),是高政弘始 會代理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等人收取地租(參被證7),足 證被告等確係合法繼受取得邵宗興基於基地租賃關係所建築 之房屋,以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再添等8人始會向被告 收取租金。原告黃志彰最早係於101年6月7日後始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並非出具前開授權書之共有人,其主張原地 主並不認識高政弘,豈有可能委託其收取租金,可想見高政 弘無權代理所有地主收取租金,被告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云云,顯係憑空臆測,自無足採。
㈦查被證13之「授權書」上除有陳坤山、闕石鑫等共有人之印 文外,並有陳再添出名用印,而陳再添自始知悉與被告間確 有租地建築房屋之關係存在(參被證1、3、4),且土地所 有人皆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參被證5、7、13),被告 於79年12月17日並曾因地主未循往例收取租金,而以存證信 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支付地租(參被證6),是土地共有人 委由第三人收取地租乃是有前例可循,從而共有人縱未全體 授權第三人高政弘收取租金,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其授 權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其他地主不知情或未授 權收取租金云云,自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㈧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
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讓與出售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是以陳怣乞既係陳春木、陳秋金既是陳旺的繼 承人,則依民法上開規定,陳怣乞、陳秋金二人於陳春木、 陳旺死亡後,毋需先辦理繼承登記,自當然取得共有人之地 位,而其等於「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土地所有權人 答復書」、「同意書」出名用印,自發生同意之效力。原告 主張陳怣乞、陳秋金二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又陳怣乞係陳春木之繼承人、陳七娘則是陳怣乞之繼承人 ,而蔡憲良、陳春櫻二人則是陳七娘、陳綠竹之繼承人,而 其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於77年間陸續辦理繼承 登記,是被告於79年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通知其 等領取租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蔡憲良、陳春櫻二人並非 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亦有誤會,而不應採。
㈨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乃民法第440條所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係於43年1月1日即已成立(參 被證1),而土地共有人自49年8月起即委託第三人向被告等 人收取房屋地基租金(參被證5、7、13),是系爭土地共有 人雖有更迭,然在土地共有人全體依法共同主張終止租約之 前(如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而經全體共有人合法催告 給付租金,仍未依約給付,而經合法通知終止時),系爭租 賃契約自是繼續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自49年以來 均將租金繳交予所有地主,足見與地主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租 約云云,顯係置「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出賣建物通知 書領收單」及「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存 證信函」、「收據」、「授權書」等昭昭事實於不顧,其空 言否認,自無足採。
㈩至原告提出原地主陳再添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楊麟峰之聲明書 ,主張被告等人多年來未曾與原地主聯繫繳交租金事宜,亦 未繳交租金予原地主,顯見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乃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土地所有人陳再添除有於「出賣建物通知書領收單」、「
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出名用印,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外,經比對其78年8月3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使用之印鑑)亦與被證13之「授權書」上使用之印 鑑相符。在在足見被告與原地主陳再添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 ,其繼承人楊麟峰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完全承受。楊麟峰之 聲明書顯係配合原告而出具,其內容尤不實在,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查被告家族自49年間即與原地主陳再添等人成立基地租賃關 係設立錦興茶廠,安居樂業於系爭土地期間長達近60年,而 被告家族從系爭土地一片荒蕪之際,開始設立、經營茶廠, 致力促進地方經濟繁榮。而被告陳協民父親陳志旭更於75年 7月間當選台北縣三峽鎮中埔里第13屆里長,79年、83年並 再次連任第14屆、第15屆里長,而陳志旭除擔任里長外,亦 擔任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熱心服務鎮民、里民 ,是被告家族對於系爭土地之發展,雖不能謂有絕大功勞, 顯然亦有重要貢獻。而原告係於系爭土地週遭已臻開發成熟 時,始於101年以收割稻尾之姿,開始收購系爭土地,對於 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完全不顧,甚至協同證人陳坤山、闕石鑫 二人蓄意否認,並意圖以區區100萬元就要強制趕走被告, 讓被告無處為家,被告60年安居樂業之情一夕成泡影,對被 告而言情何以堪?是以原告若不願意依法補償被告,被告亦 願意以同樣條件,依民法、土地法之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 權,被告之主張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利 用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506、508號土地係原告黃志彰、黃豊仁、黃 志哲、黃麗卿、黃麗馨、黃碧玲、賴淑芳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187/288、23/480、23/480、23/480、23/480、 23/480、1/9,合計權利範圍為1/1;系爭507號土地則為原 告林正雄單獨所有,權利範圍為1/1。而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棚架、圍牆等地上物與圍繞之空地,坐落占用系爭506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面積77.62平方公尺)、506⑴( 面積468.17平方公尺),及系爭5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07(面積24.99平方公尺)、507⑴(面積31.41平方公尺) 、507⑵(面積39.44平方公尺)、507⑶(面積41.41平方公 尺)、507⑷(面積75.86平方公尺)、507⑸(面積90.92平 方公尺),及系爭50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8(面積7.19 平方公尺)、508⑴(面積125.99平方公尺)、508⑵(面積 126.29平方公尺)、508⑶(面積583.47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至9頁)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2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2122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26 頁、第232至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系爭506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段129號,系爭507號土地重 測前為中埔段129-1地號,系爭508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段12 9-2地號。而中埔段129-1、129-2地號均係於67年1月31日分 割自○○段000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人 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至9頁、第13 3、141、152頁),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其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負舉證 之責。
㈢而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邵宗興於43年1月1日與系 爭土地即重測前中埔段129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心婦等人簽 訂「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邵宗興 再於48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陳鳳嬌及被告陳兩承。 嗣陳鳳嬌先後於63年間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5贈與 被告陳協民之被繼承人陳志旭、於89年1月24日讓售其剩餘 持分2/5與被告陳兩承。陳志旭於103年5月19日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協議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5由被告陳協民單 獨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 被告陳協民、陳兩承2人,權利範圍則各為1/5、4/5等情, 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頁 )。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邵宗興所興建,及被告2人現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否認邵宗興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亦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其他 合法占用權源存在。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陳心婦與邵宗興於43年1月1日簽訂之「地上權設 定契約証書」影本(被證1;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8至79頁 ),上載:「基地之標示及地目面積:台北縣三峽鎮中埔字
中埔一二九番。設定範圍或其面積叁佰伍拾坪。…同立地上 權設定契約人(出租人)陳心婦代理人林天送與地上權人( 承租人)邵宗興雙方間茲為建築房屋標的合意依照上開條件 地上權設定契約。…」等內容。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 之真正(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3頁反面),是應由被告就 此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上陳 心婦之印文模糊,經與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 日新北峽戶字第1034705798號函所檢送本院之48年7月7日、 48年8月2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上之陳心婦印文相比對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2、73頁),該2紙戶籍登記申請書 上之陳心婦印文亦模糊,只能看出均為橢圓形印章,並無法 看出該印文與「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上陳心婦之印文相符 ,自無從證明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之形式上真正。 且查重測前之中埔段129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上開 「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內容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當 時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陳春 木(權利範圍1/4)、陳再添(權利範圍1/6)、陳心婦(權 利範圍1/4)、陳旺(權利範圍1/6)、陳心(權利範圍1/6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59頁)。然查,陳春木、陳 旺、陳心於36年7月1日重測前中埔段129號土地辦理總登記 之前即已死亡,此由陳春木(權利範圍1/4)部分,於70年3 月4日由陳七娘辦理繼承登記,其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 33年3月2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5、143、154頁); 陳旺(權利範圍1/6)部分,於70年5月27日由陳慶忠辦理繼 承登記,其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30年6月4日」(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135、143、154頁);陳心(權利範圍1/6)部 分,於71年7月5日由陳綠竹、陳財丁辦理登記,其上記載登 記原因為「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35年7月11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5、136、144 、154、155頁)可資證明。是縱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 」為真正,然依上所述,可知陳心婦與邵宗興於43年1月1日 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 陳心婦外,尚有陳再添,以及陳春木、陳旺、陳心之全體繼 承人。則依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故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他共有人非不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此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上開 「地上權設定契約証書」縱為真正,惟陳心婦當時僅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仍無權擅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 興建房屋。
⒉被告雖另提出48年8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48、4 9年間之「出賣建物申請書」、「出賣土地建物通知領收單 」、「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租金收據」 等件影本(被證2、3、4、5;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至91頁 ),辯稱:邵宗興建築完成系爭房屋後,於48年8月26日與 陳鳳嬌、陳兩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售其所有位於 系爭土地內之建築物及其所有機器設備,48年9月,邵宗興 並有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提出上開「出賣建築物申請」,表 明出賣中埔段129號土地之內建物「磚造二階工廠壹棟」、 「磚造平房附屬建物」,三峽鎮公所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 心婦等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優先承買,而陳心婦等人並未 主張優先承買,除於49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陳鳳 嬌於中埔段129號內土地設立製茶工廠外,並於同年8月11日 委託訴外人林天送向被告等人收取房屋地(畑)基租金,可 證陳心婦應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與邵宗興簽立「地 上權設定契約証書」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文書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3頁反面),是應由被 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開「出賣土地建物通知領收單 」、「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同意書」上陳心婦、陳再 添、陳秋金之印文,與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 日新北峽戶字第1034705798號函所檢送本院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影本2紙上之陳心婦印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2、73頁 )、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 影本上之陳再添印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9、70、71頁) 、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陳秋金印文(見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80頁),均明顯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已難以為據。復查,上開「出賣建物申 請書」所載申請機關、「出賣土地建物通知領收單」所載發 給通知書機關、「土地所有權人答復書」所載受答復機關, 雖均記載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然上開文書通篇均為手 寫,且其上並無任何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關防印文,顯非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製作之公文書。是上開文書自無法用以證明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⒊又前開「出賣土地建物通知領收單」、「土地所有權人答復 書」雖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春木(亡)子陳。陳氏 心。陳旺(亡)。陳婦、陳再添。」,並蓋有陳怣乞、陳秋
金、陳綠竹、陳心婦、陳再添之印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89、90頁);前開49年間書立之「同意書」,雖記載:「茲 同意將本人共有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地號內土地約 三百六十坪供陳鳳嬌設立製茶工廠…。立同意書人:陳春木 (死亡)繼承人陳怣乞。陳旺(死亡)繼承人:陳秋金。陳 心(死亡)繼承人陳綠竹。陳心婦。陳再添。」,並蓋有陳 怣乞、陳秋金、陳綠竹、陳心婦、陳再添之印文(見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91至92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陳春木之 持分部分其後係由陳七娘辦理繼承登記,陳旺之持分係由陳 慶忠辦理繼承登記,陳心之持分係由陳綠竹、陳財丁辦理登 記,可證48、49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少尚有陳 七娘、陳慶忠、陳財丁等人。是被告所提上開文書縱為真正 ,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邵宗興或陳鳳嬌。
㈣再就被告抗辯:79年間因原地主未循往例委由第三人陳查某 前來收取地租,被告於79年12月有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 方式,通知陳再添、陳進發(即陳心婦之繼承人)、蔡憲良 (即陳七娘之繼承人)陳春櫻(即陳綠竹之繼承人)、陳慶 忠(即陳旺之繼承人)等人支付地租,是其等既係原所有權 人陳春木、陳心、陳旺等人之繼承人,而為有權利之人,其 嗣後同意收受地租,自亦發生承認之效力一節,雖提出台北 一支郵局126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匯票影本3紙、回執影本 6紙(被證6、被證22;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4至99頁、卷四 第93至95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陳進來、黃萬 居、陳鳳嬌,並無被告陳兩承。又縱陳進來、黃萬居、陳鳳 嬌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匯票,亦係其等單方之行為,不足 證明收件者有承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況蔡憲良就系爭 土地陳七娘之持分1/4,雖於77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6、144、155頁),然蔡憲良嗣已將其 上開持分出售與闕石鑫(權利範圍1/8)、陳坤山(權利範 圍1/8),並已於78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137、145、156頁);陳坤山復將持分其中1/16轉售 予高明雄,並已於78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138、147、157頁),足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者之 一之蔡憲良於79年間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陳綠竹於76 年5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於77年8月11 日經陳春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陳春櫻再於77年9月25日 將其持分出售與林萬龍,並於77年1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6、137、145、155、156頁)。陳財 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其中重測前中埔段129-1地
號部分於78年8月21日出售與陳坤山,並於78年9月8日辦理 移轉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8頁);重測前中埔段129 號、129-2號部分,亦於78年8月26日出售與林萬龍(權利範 圍1/24)、林萬春(權利範圍1/24),並已於78年8月10日 辦理移轉登記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6、156、157頁 )。足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者之一之陳春櫻於79年間已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綜上,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寄送與系 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是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據。 ㈤至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高政弘於91年8月20日、93年4月28日、 94年6月8日、95年5月30日簽立之租金收據影本4紙(被證7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3頁),及85年8月19日授權 書影本1紙(被證13;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7頁),辯稱: 訴外人林萬龍、闕石鑫、陳坤山、林萬春、高明雄、劉進來 、廖本隆等7人係於77年11月14日至81年1月13日間陸續自原 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陳春櫻、蔡憲良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而其等8人曾於85年8月19日共同出具授權書,全權授權訴外 人高政弘先生出售及出租系爭土地,是高政弘始會代理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等人收取地租等語。然查: ⒈上開租金收據影本4紙,僅91年8月20日之收據上有當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高明雄簽章,其餘租金收據均僅有收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