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69號
PCDV,103,重訴,76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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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號碼為○○路0 段00號2 樓)及其基地所有權,並於91 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英,為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本件主張爭執點在於訴外人鄭勝男於91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英,究係本於買賣 或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如本於買賣而移轉登記,被告2 人自屬實際所有權人;如本於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原告 應屬實際所有權人。
(二)經查:
1、證人鄭劉慧珍(即原告與被告鄭秀英大嫂,鄭勝男的配偶 )、鄭家杰(即原告與被告鄭秀英弟弟)、鄭秀美(即原 告與被告鄭秀英妹妹)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證 述鄭勝男在89年7 月間經台大醫院診斷得癌,鄭勝男跟鄭 劉慧珍講這是借名登記,平常財務都鄭劉慧珍在管理,所 以知道是借名登記,登記的時候就知道是借名登記,因為 錢是原告出資的,鄭勝男生病所以要把房子還給原告,因 為當時原告生意失敗,債主很多,因為鄭勝男病很重,為 了幫原告保住系爭房子,才會去求被告借名登記,是原告 去求被告借名登記,是鄭勝男夫妻商量好之後,鄭勝男跟 被告去辦得,因為原告可憐我們母子以後的生活,將系爭 一樓房屋三分一贈與給鄭劉慧珍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鄭劉慧珍、鄭家 杰、鄭秀美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的,借名登記予鄭 勝男,因鄭勝男得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鄭秀英之事實。 2、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方彩雲於93年1 月14日書立聲明書 ,並由原告阿姨方芙蓉與表妹鄭淑雅見證,載明:『本人 方彩雲聲明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壹樓及貳樓房屋 ,當初係由鄭通出資興建,鄭通基於孝道,將此房產的房 租收益歸我養老用,現今立書聲明我百年之後,將三重市 ○○路0 段00號壹樓房產由鄭勝男鄭通鄭文三子均分 (其中鄭勝男已登記好三分之一的持份,現登記在鄭秀英 名下的持份由鄭通及鄭文均分),另三重市○○路0 段00 號貳樓房產及我名下所餘的全部現金皆歸鄭通所有,其他 人不得爭產。』(見103 年補字第2735號卷第9 頁),該 聲明書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鄭秀英表妹鄭淑雅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述93年1 月14日書立聲明書有我、鄭 秀英、鄭方彩雲、方芙蓉四人在場,是我阿姨鄭方彩雲的 意思沒錯,這是我寫的,是鄭方彩雲念給我寫的,鄭方彩 雲當時是唸這些給我寫的,被告鄭秀英找我去的,說當初 房子是鄭通鄭勝男與他人合夥,鄭通都在管工廠,這事 情都由鄭勝男處理,後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我阿姨



方彩雲一直跟著鄭通住,鄭方彩雲年紀大了,這個房子 出租給我阿姨養老用的,鄭勝男後來得了癌症說會過世, 他有很多孩子,遺產過給孩子後鄭通要拿回很麻煩,所以 就說要過還給鄭通,但鄭通被泰國客戶倒了8 百萬元債務 ,這個房子過給鄭通會保不住,後來就說過給大表姐即被 告鄭秀英,這個房子實際上是鄭通的,所以寫了這個見證 書,鄭方彩雲說他一直跟著鄭通住了幾十年,所以願意把 財產留給鄭通鄭通說這個房子本來就是孝敬媽媽,我三 表哥鄭文後來破產經濟狀況不好,後來我阿姨跟鄭通商量 一樓三個兄弟一起分,二樓還是鄭通的,這是我當時去寫 的時候鄭方彩雲、被告鄭秀英跟我講的狀況,我了解的狀 況是這樣,所以簽名寫的這份鄭方彩雲不識字,看不懂字 ,叫我來的是被告鄭秀英,被告鄭秀英有跟我阿姨說這寫 的內容,我也跟我阿姨確認寫的內容,我阿姨說沒問題, 是被告鄭秀英口述的方式讓鄭方彩雲了解,鄭方彩雲在現 場直接按捺指印,是被告鄭秀英叫我去寫見證,我只有跟 被告鄭秀英熟,跟其他人不熟,我跟我阿姨熟還是因為被 告鄭秀英;被告鄭秀英於91年3 月18日、91年3 月18日、 91年5 月10日、91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鄭勝男66 萬元、95萬元、215 萬元、154 萬元,共530 萬元(見彰 化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回條聯,被證2 ),我知道做資金流 程是因為贈與稅的問題,530 萬元由被告鄭秀英匯款給鄭 勝男,當初跟我說的是借名,資金流程是為了避免被政府 課徵贈與稅,91年的買賣你既然沒有參與,你如何知道資 金流程?證人資金流程是我表姐被告鄭秀英說的,也是我 提醒他的,我做房屋仲介,我跟表姐說有兄弟姊妹關係容 易被課徵贈與稅,被告鄭秀英說他有想到他會做資金流程 等語,有本院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 指明被告鄭秀英叫見證人表妹鄭淑雅去寫93年1 月14日該 聲明書,鄭方彩雲念給見證人鄭淑雅寫的,並由被告鄭秀 英口述的方式讓鄭方彩雲了解,鄭方彩雲在現場直接按捺 指印,其中匯款530 萬元予訴外人鄭勝男係為了避免被政 府課徵贈與稅,所做資金流程之事實,足證,系爭匯款53 0 萬元並非購屋款項,係為了避免被政府課徵贈與稅,所 做資金流程而已,可見,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的,借名登 記予鄭勝男,因鄭勝男得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鄭秀英甚 明。
3、並查,被告鄭秀英於91年3 月18日、91年3 月18日、91年 5 月10日、91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鄭勝男66萬元 、95萬元、215 萬元、154 萬元,共530 萬元(見彰化銀



行三重分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鄭勝男將系爭530 萬元 於91年5 月20日從系爭帳戶分別轉入訴外人鄭方彩雲、原 告鄭通各310 萬、220 萬元。其中於91年5 月20日從系爭 帳戶轉入訴外人鄭方彩雲310 萬部分,並非轉入原告帳戶 ,與原告無關;然被告鄭秀英於91年5 月20日從系爭帳戶 轉入原告帳戶220 萬元部分,應審酌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之購屋款項?然查:
(1)證人鄭劉慧珍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述因為這件 事情爆發以後我才知道我先生鄭勝男有這個戶頭(即系爭 帳戶),所以91年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102 年才知 道有這個戶頭存在,本件訴訟我才知道有匯款的事情,我 不知道匯款是要做什麼。這個戶頭我查過從88年就存在, 是被告帶我先生去開戶,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在使用買賣股 票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且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鄭勝男於88年3 月25日開戶,被 告鄭秀英帳戶於88年6 月24日轉入系爭帳戶120 萬元,88 年10月7 日從系爭帳戶轉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帳戶100 萬元,88年10月15日從系爭帳戶轉入被告鄭 秀英中華銀行帳戶70萬元,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680 2 號函檢附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及104 年01月 05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0021 號函,所附自88年 3 月25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 影本為證,且證人鄭淑雅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 述被告鄭秀英曾經用我名字在銀行開戶,要我把戶頭借給 他用等情,有本院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顯 然,被告鄭秀英有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足見,訴外人鄭 勝男於88年3 月25日開戶後,系爭帳戶為被告鄭秀英借用 買賣股票,並非訴外人鄭勝男使用之事實,所以,被告鄭 秀英於91年3 月18日、91年3 月18日、91年5 月10日、91 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鄭勝男66萬元、95萬元、21 5 萬元、154 萬元,共530 萬元(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匯 款回條聯,被證2 )係係為了避免被政府課徵贈與稅,所 做資金流程已明。
(2)證人廖雪惠於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經 營的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原告鄭通告訴我說鄭秀英 有匯款220 萬元給他,200 萬元要繳交保險費,被告鄭秀 英就把另外20萬元拿來支付外傭的費用,其中200 萬元要 幫被告鄭秀英及他的兒子繳保險費。另外淡水榆園的管理 費是鄭秀英鄭秀美鄭通三人合買的房子,所以這是繳



鄭秀英三分之一管理費及房屋稅,餘額215,844 元是我寫 匯款單鄭通拿去匯款給被告張曉生的,原證五保險費之記 載確實是我親自記載的等情,並當庭庭呈匯予被告張曉生 215, 844元匯款單影本等情;證人江瑞珠於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述伊是爭保險費之南山人壽之業務員,這 件事情是實在的,被告鄭秀英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以後保險 費跟原告鄭通拿,因為被告鄭秀英是要保人,而被保險人 是張曉生鄭智遠,所以原證五所繳的保費是實在的,是 原告鄭通代被告鄭秀英繳的。保費是年繳一次,被告鄭秀 英有跟我說他有借錢給原告200 萬元,叫我說從今後要繳 納保險費直接去跟原告鄭通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鄭秀英有跟證人江瑞 珠說他有借錢給原告200 萬元,叫證人江瑞珠說從今後要 繳納保險費直接去跟原告鄭通,並由原告經營的信毅興企 業有限公司會計即證人廖雪惠處理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且 另20萬元拿來支付被告鄭秀英母親鄭方彩雲外傭的費用, 足見,被告鄭秀英於91年5 月20日從系爭帳戶轉入原告帳 戶220 萬元部分,係支付其兒子繳保險費及母親鄭方彩雲 外傭的費用等,顯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自明 。
4、至於,其中於91年5月20日從系爭訴外人鄭勝男帳戶轉入 310萬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訴外人鄭方彩雲 帳戶部分:
然查,訴外人鄭勝男於91年5月20日從系爭帳戶(000-00 -000000-0-00)轉入310萬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訴外人鄭方彩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訴外人鄭方彩雲帳戶中,訴外人鄭方彩雲於91年6月26日 提款現金0000000元,並分別於91年6月26日、91年7月4日 分別匯出500000元、0000000元予鄭智遠、原告鄭通兩人 ,有訴外人鄭勝男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可見,91年5月20日從系爭帳戶(000-00-0000 00-0-00)轉入31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訴外人鄭方彩雲帳戶後,由系爭310萬元中於91年6月26日 提款現金100萬元及匯予鄭智遠50萬元;而於91年6月28日 不明帳戶轉入100萬元後,再於91年7月4日匯出0000000元 予原告鄭通。且匯予原告鄭通2,600,040元部分,包括非 系爭310萬元之款項,應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款 項,否則,如係購屋款項直接轉入原告帳戶即可,何有可 能先轉入訴外人鄭方彩雲帳戶,再轉入原告帳戶之理?何



況,轉入訴外人鄭方彩雲帳戶系爭310萬元,鄭方彩雲自 行提款現金100萬元及匯予鄭智遠50萬元,並非全部轉匯 予原告,如係購屋款項必全部轉匯予原告,可知,系爭 310萬元並非購屋款項。足見,於91年5月20日從系爭帳戶 轉入訴外人鄭方彩雲310萬部分,並非轉入原告帳戶,與 原告無關,顯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更明。 5、綜上所述,原告應屬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於72年3 月 11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鄭勝男,於91年5月20日再借名登 記將系爭第6967建號之建物3分之2與同段第6968建號之建 物全部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英
(三)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秀英就系爭房地 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秀英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鄭秀英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9 月19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54 號卷 第11頁送達證書),103 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與被告鄭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因此,原告 與被告鄭秀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秀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張曉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受託人依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本旨,取得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之權限,並非依此取得所有權,仍非真正所有權 人甚明,又同法第33條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 ,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亦明示委託人移轉的財產 如有物上負擔,受託人應該承繼,條文上固未規定權利瑕 疵是否應承繼,然解釋上亦應承繼,蓋因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並非讓與物權,故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受託人僅是享有 權限,不能享有利益,信託財產即使有瑕疵,受託人也無 不測損害,因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基於信託所為財產之 移轉,並不在善意受讓所要保護的交易安全範圍內甚明。 此外,如為信託行為時,已存在信託財產構成物上的瑕疵 (例如委託人的權利度存在),若得依民商法中為保護交 易安全而特設之善意取得制度等,致真正權利人無法對善



意之受託人主張信託財產構成物上的瑕疵,委託人可能藉 此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抗辯權或撤銷權之 權利,基此,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受託人應承繼信 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讓的權利瑕疵,不得主張善意 取得或信賴登記。再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 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 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 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 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 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土地法第43條規範保護 對象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若該第 三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應不在規範目的之內 ,例如:信託登記,僅係對外公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受託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見前述,倘 若受託人係自無處分權之委託人取得信託登記,尚難單憑 信賴登記,即排除真正權利人向其與委託人主張塗銷信託 登記之可能,否則,將使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將無權處 分之信託財產信託登記,再由受託人據此處分,排除真正 權利人之物權追及、塗銷等權利。此外,考之信託登記公 示的目的固在保護交易安全,使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有追 及權,對於與信託財產交易的第三人,即有受到不測損害 之虞,為保護交易安全,信託財產有必要依一定方式公示 ,使交易相對人知悉交易標的物上有受益權之負擔,而不 致於受有不測的損害,簡言之,信託登記公示目的是在保 障受益人及交易第三人,受託人並非信託登記之保護對象 ,因此,依前開說明,倘若受託人係自無權處分之委託人 取得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並非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自應承繼委託人之權利瑕疵,因此,無從援用土地法第43 條對抗真正權利人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固然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鄭秀英鄭勝男合法 買受,與原告全然無涉,自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曉生云 云,但因委託人即被告鄭秀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 鄭秀英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鄭秀英就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曉生自屬無權處分。被告張曉生



依約定亦應繼受瑕疵,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曉生應 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規定,承繼被告鄭秀英之權利瑕疵 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曉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張曉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二)被告鄭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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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 │ │34 │建│140 │ 3 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6967│新北市三重區永│鋼筋混│1 樓層:74.32 │騎樓:17.8│ 3分之2 │
│ │ │安段34地號 │凝土造│合 計:92.20 │8 │ │




│ │ │--------------│5 層樓│ │平台:5.68│ │
│ │ │新北市三重區自│房 │ │ │ │
│ │ │強路3 段79號 │ │ │ │ │
├─┼──┼───────┼───┼───────────┼─────┼────┤
│2│6968│新北市三重區永│鋼筋混│2 樓層:86.42 │陽台:11.4│ 全部 │
│ │ │安段34地號 │凝土造│合 計:86.42 │6 │ │
│ │ │--------------│5 層樓│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自│房 │ │ │ │
│ │ │強路3 段79號2 │ │ │ │ │
│ │ │樓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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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