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69號
PCDV,103,重訴,76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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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通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張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曉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鄭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 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 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 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字第76號 民事判決參照,詳附件1)
(二)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 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 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 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令他人無償用意該財產,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 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 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 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 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 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 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 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 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被上 訴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卻又以滅失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詳附件2)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 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 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 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 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 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 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 償能力,即足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2 號民事判決參照,詳附件3)
(五)經查:民國71年間,原告鄭通之長兄鄭勝男因認識建商友 人,向原告提議可以與其一同出資置產,原告同意後負責 籌注資金,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三重市○○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5分之2,及同段第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路0段00號)與同段第0000-000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路0段00號2樓),並將前述房地暫時登 記在長兄鄭勝男之名下。嗣後於89年間,長兄鄭勝男突生



重病,自知恐不久於人世,由於當初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 資方能興建完成,故其留下系爭房地一樓土地與建物之3 分之1給遺孀鄭劉慧珍供其維持生活,欲將其他部分土地 及建物(即登記座落三重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3 分之1,及同段第0000-000建號之建物3分之2與同段第 0000-000建號之建物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物歸原主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當時原告鄭通因公司周轉困難,其 擔心登記在自己名下,萬一真的無力負擔債務,恐遭債主 們拍賣,於是與其姊即被告鄭秀英商量,先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鄭秀英名下,被告鄭秀英同意後於91年5月20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原告 為表孝道,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作為原告母親鄭方彩 雲之生活費用,此節可參鈞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人鄭劉慧珍鄭家杰鄭秀美當庭證稱:「(法官 問:原告主張系爭還地先後借名登記予鄭勝男、被告鄭秀 英?有無原告出資事證?有無借名之事證?)證人鄭家杰 答:這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秀美答:如證人鄭家杰一樣 ,這是我們家人都知道是借名登記的事情。/證人鄭劉慧 珍答:這是借名登記,是我們家族都知道的事情。我先生 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被告把91年3月18日、91年5月 10日匯進來鄭勝男帳戶,權狀91年5月20日下來,被告就 把這筆錢匯出去,我先生都沒有拿到這筆錢,我先生的財 務都是我在管理,存摺都是我在管理,所以系爭存摺是被 告在用的,我先生是被告的人頭。」(參鈞院10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7頁第14行至第29行),以及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鄭淑雅當庭證稱:「(法官 問: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3分 之1,及同段第6967建號之建物3分之2與同段第6968建號 之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並先後借名登記予鄭勝男、被告 鄭秀英,有無意見?)證人鄭淑雅答:以前的事情我不清 楚,鄭方彩雲當時是唸這些給我寫的,鄭秀英找我去的, 說當初房子是鄭通鄭勝男與他人合夥,鄭通都在管工廠 ,這事情都由鄭勝男處理,後來房子登記在鄭勝男名下, 我阿姨鄭方彩雲一直跟著鄭通住,鄭方彩雲年紀大了,這 個房子出租給我阿姨養老用的,鄭勝男後來得了癌症說會 過世,他有很多孩子,遺產過給孩子後鄭通要拿回很麻煩 ,所以就說要過還給鄭通,但鄭通被泰國客戶倒了8百萬 元債務,這個房子過給鄭通會保不住,後來就說過給大表 姐鄭秀英,這個房子實際上是鄭通的,所以寫了這個見證 書,鄭方彩雲說他一直跟著鄭通住了幾十年,所以願意把



財產留給鄭通鄭通說這個房子本來就是孝敬媽媽,我三 表哥鄭文後來破產經濟狀況不好,後來我阿姨跟鄭通商量 一樓三個兄弟一起分,二樓還是鄭通的,這是我當時去寫 的時候鄭秀英、鄭方彩雲跟我講的狀況,我了解的狀況是 這樣,所以簽名寫的這份。」(參鈞院104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等語可知,系 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鄭秀英名下,惟兄弟姊妹們均知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屬原告鄭通,可證明原告鄭通與被 告鄭秀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 有之事實。
(六)且原告母親鄭方彩雲亦於93年1月14日立下聲明書告知眾 人,內容略以:「本人方彩雲聲明台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壹樓及貳樓房產,當初係由二子鄭通出資興建,鄭 通基於孝道,將此房產的收益歸我養老用,現今立書聲明 我百年之後,將三重市○○路0段00號壹樓房產由鄭勝男鄭通鄭文三子均分(其中鄭勝男已登記好1/3的持分 ,現登記在鄭秀英名下的持分由鄭通及鄭文均分),另三 重市○○路0段00號貳樓房產,及我名下所餘的全部現金 ,皆歸鄭通所有,其他人不得爭產。」並由在場之原告阿 姨方芙蓉與表妹鄭淑雅見證,其內容足證系爭房地係為原 告出資興建而屬於其所有(原證1)。此節亦可參鈞院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鄭淑雅當庭證稱:「(法官 問: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方彩雲於93年1月14日書立聲明 書,並由原告阿姨方芙蓉與表妹鄭淑雅見證,載明:『本 人方彩雲聲明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壹樓及貳樓房 屋,當初係由鄭通出資興建,鄭通基於孝道,將此房產的 房租收益歸我養老用,現今立書聲明我百年之後,將三重 市○○路0段00號壹樓房產由鄭勝男鄭通鄭文三子均 分,另三重市○○路0段00號貳樓房產及我名下所餘的全 部現金皆歸鄭通所有,其他人不得爭產。』,有無意見? )證人鄭淑雅答:是我阿姨鄭方彩雲的意思沒錯,這是我 寫的,是鄭方彩雲念給我寫的。」(參鈞院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14行)等語可知,確為 原告母親鄭方彩雲之真意無疑。
(七)自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除保有系爭房地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外(原證2),另外地價稅與房屋稅 均由原告所支付繳納(原證3),原告亦為房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原證4),因此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管理、使 用、收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灼然甚明。(八)另外,雖本件被告鄭秀英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鄭勝



男所購買,其分別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8日、91年5 月10日、91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6萬元 、95萬元、215萬元及154萬元,總共530萬元作為系爭房 地之價金,惟此係被告鄭秀英為為謀奪系爭房地,故意製 造虛偽買賣行為所為之匯款紀錄,此可自鈞院向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帳戶存摺號碼000-00 -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與匯款紀錄中得知,其戶名雖為訴外人鄭 勝男,惟其通訊處之記載卻係「台北縣汐止鎮○○街00巷 00號1樓」,此地址係為被告鄭秀英等二人之住居所,而 非訴外人鄭勝男之通訊地址。且從該帳戶自民國(以下同 )88年以來之證券款與匯款轉存之交易紀錄,皆係被告鄭 秀英進行股票買賣而有資金轉移之記錄,此從卷內所函詢 之存款或取款憑條之姓名確實係為鄭秀英即可證明,該帳 戶實際上係由被告鄭秀英所使用。綜上,存摺號碼000-00 -000000-0-00之帳戶顯然係被告鄭秀英以訴外人鄭勝男名 義所開立,而為被告鄭秀英之人頭帳戶。此節亦可參鈞院 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鄭劉慧珍當庭證稱: 「(法官問:被告鄭秀英前開匯款是否向鄭勝男購買前開 系爭房地?)證人鄭劉慧珍答:被告是在洗錢,因為今年 這件事情爆發以後我才知道我先生有這個戶頭,所以91年 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102年才知道有這個戶頭存在 ,本件訴訟我才知道有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匯款是要做 什麼。這個戶頭我查過從88年就存在,是被告帶我先生去 開戶,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在使用買賣股票。」(參鈞院10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6頁第16行至第28行)等 語可知。
(九)且實際上該筆金錢隨即於10日後即91年5月20日,由被告 鄭秀英囑託其親生兒子鄭智遠,分別以220萬及310萬元匯 出至原告鄭通與其母親鄭方彩雲之帳戶,其中該筆220萬 元之匯款,係被告鄭秀英交給原告鄭通,請原告鄭通幫忙 繳納被告等二人之保險費用及支付照顧母親之外傭費用, 此處除有原告公司會計廖雪惠自92年10月至97年8月所製 作之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明細(詳原證5),詳細記載了南 山與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付款日期與逐筆金額,並可參 鈞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廖雪惠當庭證稱: 「(法官問: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5 月20日所匯出之220萬元款項,係被告鄭秀英交給原告鄭 通,其中200萬元,請原告鄭通幫忙繳款被告鄭秀英及其 子鄭智遠、被告張曉生自92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之保險 費用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淡水榆園管理費、房屋



稅,餘額215844元已於97年7月22日電匯至華南銀行東湖 分行被告張曉生之帳戶是否實在?逾200萬元之其餘20萬 元,如何處理?)證人廖雪惠答:保費是從92年10月起開 始繳納200萬元的,是在92年原告鄭通告訴我說被告鄭秀 英有匯款220萬元給他,其中200萬元要幫被告鄭秀英及他 的兒子繳保險費。另外淡水榆園的管理費是鄭秀英、鄭秀 美、鄭通三人合買的房子,所以這是繳鄭秀英三分之一管 理費及房屋稅,餘額215844元是我寫匯款單鄭通拿去匯款 給被告張曉生的。」、「(法官問:其餘超過200萬元之 20萬元如何處理?)證人廖雪惠答:這20萬元在93年3月 時,因為要請外傭照顧鄭秀英鄭通的母親,這20萬元就 是拿來分攤請外傭的費用,他們兩人各出一半,被告鄭秀 英就把這20萬元拿來支付外傭的費用,而鄭通另外支付外 傭三年來的費用也超過20萬元。」以及同日證人江瑞珠當 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自92年10月起至97年7月 止,替被告鄭秀英及其子繳納如原證5所示之保險費?) 證人江瑞珠答:何時開始我記不得了,但這件事情是實在 的,鄭秀英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以後保險費跟鄭通拿,因為 被告鄭秀英是要保人,而被保險人是張曉生鄭智遠,所 以原證5所繳的保費是實在的,是原告鄭通代被告鄭秀英 繳的。(參鈞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2頁第19 行至第3頁第16行、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2行、)」等語 可知,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91年5月 20日所匯出之220萬元款項,係被告鄭秀英交給原告鄭通 ,請原告鄭通幫忙繳納被告等人之保險費用,證明該筆22 0萬元之匯款係屬被告鄭秀英所有。
(十)再者,另筆310萬元雖匯至原告鄭通及被告鄭秀英二人母 親鄭方彩雲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惟此筆之價金之流向,以及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者仍係被告鄭秀英,其應係假借避免被政府課贈與 稅之名,行謀奪系爭土地之實,此節可參鈞院104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鄭淑雅當庭證稱:「(法官問:你 不知道是買賣或借名登記?)證人鄭淑雅答:當初跟我說 的是借名,資金流程是為了避免被政府課徵贈與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訴訟提起後,你有無打電話 給鄭秀英,要求鄭秀英把房子拿出來分?)證人鄭淑雅答 :有,我跟我表哥鄭通說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錢把感情弄壞 ,我說不愁吃穿要不要跟表姐把房子拿出來分,鄭通跟我 說他同意,說鄭秀英不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我表姐,我 勸他說表哥願意跟你分,把錢分一分就好,又不是靠這些



錢吃穿,鄭秀英不同意,鄭秀英叫我不要出來作證,我跟 鄭通沒有聯繫,鄭通沒有找到我,我跟鄭秀英說表哥沒有 找到我,我不會主動出來,若表哥找到我,我出來不會說 謊。」(參鈞院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4頁第19 行至第23行、第7頁第1行至第10行)等語可知,鄭秀英明 知系爭房地為鄭通所有,仍製造假資金流程,欲將系爭房 地據為己有。
(十一)原告鄭通多次要求被告鄭秀英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對於被告之信賴基礎盡失,早已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秀英為了利益不顧姊弟之情 ,甚至已將土地與建物信託給其子即本案另一被告張曉 生,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參酌前述最高 法院之意旨,對原告即屬無權處分,該物權行為未經原 告同意,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且被告張曉生為被告鄭秀英之子,難諉為不知家中有借 名登記之情事,因此被告張曉生即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張曉生負有無效法律行為 當事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登 記。
(十二)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仍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收益,被告僅單純提供 其名義而惟登記者,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借名登記契 約非法定要式契約,縱使兩造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 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本件 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興建完成,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 ,從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 事實觀之,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被告於 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十三)聲明:
1、被告張曉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2、被告鄭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其先後與訴外人鄭勝男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均否認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出資與建商合建,分得三重市○○○區 ○○○段00地號土地5分之2、同段6967建號及6968號建物 ,以鄭勝男名義登記。就其主張出資及與鄭勝男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二)系爭房地係被告鄭秀英鄭勝男合法買受,與原告全然無 涉,自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張曉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1、被告鄭秀英係於91年3月自行向鄭勝男購得上地段3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1、同段6967建號3分之2及6968號建 物全部(被證1、下稱系爭房地),並給付總價金530萬( 被證2),此次買賣全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證人鄭劉慧珍鄭家杰鄭秀美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其等就原告與鄭勝男生前 如何出資建屋、原告如何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借被告名義登 記達成合意等節均未在場見聞,均推稱係聽聞鄭勝男及鄭 方彩雲所述,且兩人均已去世,無法證明兩人確有此表示 ,是不能以證人所述無法再求證之內容證明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
2、原告稱母親鄭方彩雲於93年1月14日立下原證一聲明書,



由在場之方芙蓉及鄭淑雅見證云云,惟其所聲請證人鄭淑 雅稱係被告鄭秀英找伊去製作這份見證書,與起訴書所述 情形不符。如依該文書所載日期,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於 被告鄭秀英近二年,果有如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假設 語氣),鄭方彩雲自始對系爭房地亦無處分權利,由被告 鄭秀英自行出具書面聲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還由被告 鄭秀英口述鄭淑雅筆記使鄭方彩雲瞭解?縱其所述係把這 份當遺囑而未有被告鄭秀英簽名,惟系爭房屋既非鄭方彩 雲之財產,如何能以遺囑處分?且其就該文書製作當時房 屋原所有權人鄭勝男是否在世、房屋當時登記何人為所有 權人均推稱不知,惟又稱有提醒被告要做資金流程,其所 述顯然自相矛盾!實則證人鄭淑雅曾因擅自出租被告鄭秀 英在上海之房屋收取租金,被告鄭秀英於96年前往上海發 現後多次向證人鄭淑雅催討,雙方產生嫌隙。於本件起訴 後又無故致電被告鄭秀英要求將系爭房屋「拿出來分」, 顯係因先前租金糾紛對被告懷怨,又與原告達成某種利益 分配而故為不實陳述。否則何以先稱「我跟我表哥鄭通說 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錢把感情弄壞」、「鄭通跟我說他同意 …所以我打電話給表姊」,又改口稱「「我與鄭通沒有聯 繫,鄭通沒有找到我」,其所述自相矛盾,其所述顯不可 採!
3、就被告確曾給付買賣價金與鄭勝男乙節,證人鄭劉慧珍鄭家杰鄭秀美三人均表示買賣當時不知情,證人鄭劉慧 珍則另稱至102年始知鄭勝男有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該 帳戶實係被告使用買賣股票云云,惟竟又自行庭呈該帳戶 存摺本。設若如證人所言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假設語氣 ),該帳戶存摺本應為被告所執,何以證人持有該存摺本 ?況經鈞院函查結果,該中華商業銀行帳為鄭勝男所開戶 、被告鄭秀英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0日分次匯入 共匯入之530萬元,同年91年5月20日則分別匯入鄭方彩雲 及原告鄭通帳戶310萬元及220萬元,與證人所稱為被告之 人頭戶、被告在洗錢云云不符。
4、原告稱上開匯款為被告鄭秀英囑託訴外人鄭智遠為之,被 告等否認之。實則訴外人鄭智遠於56年出生時即因長輩安 排而由鄭勝男陳美女(鄭勝男第一任配偶)申報為長子, 是成年後為鄭勝男處理金錢事務亦在情理之常,鄭勝男所 使用之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為鄭智遠當時之戶籍地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惟銀行存摺及印 章均由鄭勝男本人保管,必得鄭勝男授權或同行是可能代 辦。後鄭勝男自知投資股市虧損連連,已無財產可供後人



繼承,是同意鄭智遠於鄭方彩雲百年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鄭 秀英之子。至99年鄭智遠始以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刪除鄭勝 男為生父,更正生母為被告鄭秀英,併此指明。 5、原告稱91年5月20日匯入其自己帳戶之220萬元係被告鄭秀 英所匯入為其代繳保險費,並以證人廖雪惠證明91年5月 間被告鄭秀英匯入鄭勝男帳戶之價金實際用於繳納被告兩 人及訴外人鄭智遠之保險費等支出云云。惟證人亦自承: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辯論期日所呈明細(即被證8)為 其所製作予被告鄭秀英,其上即記載「92(年)9/12匯入 2,000,000元」,經查被告鄭秀英另於92年9月12日將2,00 0,000元匯入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被證9),與91年 間之買賣價金係屬二事。且證人既擔任該公司會計,就公 司有此大筆資金匯入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述「是鄭通告訴 我,所以我就記載200萬元」、「(這200萬元是否有進入 公司帳戶)沒有。」、「(你剛剛的陳述是否說都是從鄭 通那裡出帳?)是的。」均屬虛偽不實,原證5顯係為附 和原告而臨訟製作。
6、原告又以證人江瑞珠證明原證5明細所載保險費支出內容 之真正。惟就支出保險費用之來源,其所述「鄭秀英有跟 我說她有借錢給原告20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以91年5月 匯出之220萬元繳納,及證人廖雪惠所述「是在92年原告 鄭通告訴我說被告鄭秀英有匯款220萬元給他」均有所矛 盾,核以被證9匯款記錄,益證原告及證人廖雪惠所述不 實。證人江瑞珠又稱「(張曉生鄭智遠的保費是多久繳 納一次)年繳。」「(保單約定用何方式繳納)自行繳納 ,並非帳戶或信用卡扣款」,惟查以訴外人鄭智遠為被保 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均係年繳件(於每年12月18日繳納 ),且以信用卡為支付方式(被證10),又94年所繳納保 費於94年12月21日即已入帳,原證5明細表第2頁所載付款 日「95.2/6」顯屬不實,是證人所述不能證明原證5明細 表之真正。
7、實則原告92年間因需資金週轉而又向被告鄭秀英借貸,是 被告鄭秀英借予原告200萬元,原告並允諾為被告鄭秀英 家中支出保險等費用代替還款。至淡水榆園房屋之管理費 則由承租人自行繳納,為鄭方彩雲聘請看護之費用則係以 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上開資金往來均與91年間 被告鄭秀英給付鄭勝男之買賣價金無涉。原告財務狀況不 佳,長期向被告鄭秀英借貸,於94年間甚至自己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土地為抵押物,作為其自81 年起積欠被告鄭秀英達900萬元債務之總擔保,原告根本



未有資力與鄭勝男合資興建房屋,遑論借名登記之事,否 則為何原告不以系爭房屋償還,卻仍須以其所有房屋設定 抵押?足認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不實。
8、被告鄭秀英既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則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曉生,自非無權處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俱無理由。
(三)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4,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原證1主張原告及被告鄭秀英之生母鄭方彩雲曾 立聲明書證明原告系爭房地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鄭方 彩雲之教育程度不識字(被證3),如何製作聲明書並理 解其內容之意義?被告均否認該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 之真正。
2、原證2所有權狀,被告等固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 。惟被告鄭秀英取得該所有權狀正本後即放置母親鄭方彩 雲處保管,原告當時亦與鄭方彩雲同住於(現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鄭方彩雲於96年去世後權狀即不 知去向,被告鄭秀英曾詢問原告是否發見該等所有權狀, 惟原告當時稱已遺失,顯係被告利用與鄭方彩雲生前共同 居住之便而取得故向被告鄭秀英隱匿,縱該等權狀正本現 為原告所執,亦不能證明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3、原證3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惟被告鄭秀英購得系爭房地,即由母親鄭方 彩雲收取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作為扶養費用,房地稅 捐則由鄭方彩雲自行繳納。原告所提繳款書顯係鄭方彩雲 去世後以其生前與原告同住之地址為投遞地址之便而自行 繳納,故僅有96年至101年及102年房屋稅部分,102年地 價稅被告鄭秀英即自行繳納(被證4),是上開繳款書亦 不能證明原告自系爭房地建成起均由其管理。
4、原證4租賃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蓋被告鄭秀英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母親鄭方彩雲收取 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扶養費用。現原告所提租約均係 鄭方彩雲去世後,自98年起自行與原承租人所定,被告鄭 秀英亦曾發函通知承租人自103年起應向被告鄭秀英承租 (被證5),是上開租賃契約亦不能證明原告自系爭房地 建成起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鄭勝男於72年3 月11日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路0 段 00號)與同段第69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 重區○○路0 段00號2 樓)及其基地所有權,並於91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英
(二)被告鄭秀英於91年3 月18日、91年3 月18日、91年5 月10 日、91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鄭勝男66萬元、95萬 元、215 萬元、154 萬元,共530 萬元(見彰化銀行三重 分行匯款回條聯)。
(三)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訴外人鄭勝男於88年3 月25日開戶,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103 )台匯銀(總 )字第36802 號函檢附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為 證。
(四)系爭帳戶於88年6 月24日係從中華銀行被告鄭秀英帳戶轉 入120 萬元;88年10月7 日從系爭帳戶轉入京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戶100 萬元;88年10月15日從系爭 帳戶轉入被告鄭秀英中華銀行帳戶70萬元;被告鄭秀英91 年3 月18日、91年3 月18日、91年5 月10日、91年5 月10 日分別轉入66萬元、95萬元、215 萬元、154 萬元,共53 0 萬元;91年5 月20日從系爭帳戶分別轉入訴外人鄭方彩 雲、鄭通各310 萬、220 萬元,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04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 36609 號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1 月05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0021 號函,所附自88 年3 月25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 票影本為證。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4 年2 月26日彰 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三、本行客戶鄭秀英係 於88年10月29日開戶。四、91年3 月18日2 筆匯款金額新 臺幣66萬元及95萬元,係由本行客戶鄭秀英帳戶00000000 000000共提領新臺幣161 萬元匯出。91年5 月10日匯款金 額新臺幣215 萬元,係由本行客戶鄭秀英帳戶0000000000 0000提領新臺幣215 萬元匯出。91年5 月10日匯款金額新 臺幣154 萬元,係由本行客戶鄭秀英帳戶00000000000000 提領新臺幣154 萬元匯出。」(見所附明細表第8 頁及91 年3 月18日、91年5 月10日之匯款、提領款單據影本共七 張)。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鄭秀英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 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鄭勝男於72年3 月 11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路0 段00號)與同段第6968建號之建物(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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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