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號
PCDV,99,建,5,201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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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 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列為 請求,應無理由。
②況且此部分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解約 後續事宜檢討會議中,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張也不再 請求,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③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第㈠2 點規定「2.依契約規定項 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準此,原告請求關於 執行準備工作支出之費用,應先證明係原系爭工程契約 所規定之項目。參照(被證5 號)工程估價單所載,此 部分原告所主張者僅有「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 費」(即被證5號工程估價單中所列〈3〉雜項工程第2 筆之估價項目),其他原告所主張之「廢土申報手續費 」、「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供給材料使用 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現場營運 費」,均非原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項目,顯見原告之 主張不足為採等語。
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條款之一,效力視同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條 款第31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 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
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⒉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 ⒌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 本工資為限。」(見本院卷第12、13頁)。 準此,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廢土 申報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供給材料使用 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施工計畫 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核均屬上開約定「依契約規 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工地現場看管 之勞工費」之範圍,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合 約在解除之前,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 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 能產生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容有未 洽,要不可取。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場營運費」3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開始施工,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



實,自無現場營運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場 營運費」30萬元部分,自不合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 定得請求賠償之約定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現 場營運費,非屬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定得請求之範 圍,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 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現場營運費」300000元部 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支出「廢土申報手續費」120050元、「供給材 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000 元、150000元、「供給材 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 元、「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 」384120元、「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 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一 件、支票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 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且被告未為爭 執,自堪採信。
④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解約後續事宜檢討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未載明「廢土申報 手續費」、「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供給材料使用 地之整地費」、「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施工計畫 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由原告自行吸收之事實,殊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98年5 月14日台水北四 字第09800032290 號函原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 明條款第31條約定解除契約,同意辦理,此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倘在此之前(不論係98年 4月1日或同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原告有同意解約後 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既在98年5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 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辦理,顯然兩造並未有合意 「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且原告亦於98年8 月10 日委請律師行文被告不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 23頁),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 定辦理,足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不向被告求償」之 合致,原告自得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求償於被告 ,應堪認定。是原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此部分均不再主 張也不再請求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廢土申報手續費」12005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有載明「廢土處理」 項目,且需合格棄土場,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 頁第25項),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開 工前準備廢土處理事項,而為「廢土申報手續」所支出 之廢土申報手續費,核係依系爭合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



行準備工作的費用,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廢 土申報手續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合約工程所約定之施 工項目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補充 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廢土申報手續 12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7500 0元、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元 部分:
原告確已有購入前述「DI另件材料」之事實,且此等DI 另件材料量多(見本院卷第13頁明細),確需場地堆置 備用,是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故需事前準備此等DI另 件材料備用,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開工前準備「DI 另件材料」事項,而為「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 、「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工地現場需看管勞工 」所支出之費用,核係依系爭合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 準備工作的費用及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就「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租金」、「 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工地現場需看管勞工」費 用之支出,非屬系爭合約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等語, 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 之整地費」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支出「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75000元 ,固 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惟查既係押金性質,則於租用地返還予出租人後得 請求返還押金,難認原告確有損失押金,且依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押金損失之事實, 自難認原告確有損失押金75000 元,是原告依補充說明 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供給材料使用地押金 」75000元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384120元部分 :
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 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見本院卷第 13頁),則原告就「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自僅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而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起迄今,月薪制每月最 低為1728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原告依補 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工地現場



看管之勞工費」在2073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 5334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有載明「施工計畫等 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項目,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雜項工程第2項),是原告為履行系 爭合約於開工前準備廢土處理事項,而為「施工計畫等 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所支出之費用,核係依系爭合約 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且為被告自承在 卷,應可認定。是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施工計畫等相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小結:
基上,原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廢土申報手續12005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租金」 150000元、「供給材料使用地之整地費」40000 元、「 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在207360元、「施工計畫等相 關計畫編撰申辦費」5334元,以上合計522744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品管費99778 元、承商管理費109316元、包商利 潤及什費847835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本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 尚未通知原告開工,且實際上原告亦未開工,故此部分原 告所列本應屬於工程開工後始可能產生之費用,原告於此 列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 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事由且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款規定。」、第4項:「...甲方(按即被告)..並 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是兩造既就 解除契約後,另有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所失利益甚明 (亦即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準此以觀,原告原 告依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商利潤核 係屬所失利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之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什費等款項均 非在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所約定得請求之項目範圍內,原 告並未充足舉證證明確係在補充說明條款第31條約定事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營業稅額部分: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25488元,依兩造系爭合約 計價係各工程項目費用再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此有工 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自應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 稅額,計算結果為262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274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小計,原告
㈣基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收購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收購DI 另件材料)000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8項、補充說 明條款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印花稅費額32580 元 與如附表所示各項目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551762元,合計 為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原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項:「因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 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
⑵查被告向原告收購材料部分0000000 元,而被告98年08月 18日台水北工字第09800040740 號函示材料驗收完成日期 98年7月7日,且同時載明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即依正常 手續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 原告係於98年7 月2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 ),僅得認定原告係於同日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應自翌 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之部分,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關 於此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7日起至同年7 月 2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再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目支出執行費及其他損失 551762元及印花稅費額32580元,加計年息百分之3之遲延 利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係於98年6 月15日始通知 被告給付,被告於同日收受此函文,此有原告98年6 月15



日廣發(97)淡字第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於98年6 月15日 始催告被告給付,是被告應自98年6 月15日起始負給付遲 延利息之義務。是關於此部分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請求 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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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