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本應自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終止時起算,惟按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 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 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以 及92年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一耕地 ︰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 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 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 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可知於89 年1月26日前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即為耕地,而 查,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土地使用 分區即為「農業區」,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經該局以104年5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928232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980、96 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以前之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既 為「農業區」,則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防 止農地細分,限制農(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以禁 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 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故於87年3月3日許德義死亡之際, 借名人或借名人之繼承人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履行系爭980 、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將使系爭980、96 7地號土地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後共有人增加,自不符合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請求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復查,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前揭規定,足 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自89年1 月28日始為解除,則此法律上障礙迄於89年1月28日經刪除 後始消滅,在此之前,原告因法律上障礙致無法以真正權利 人之地位取得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渠等對於被告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既無從行使, 其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 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履行,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故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3)至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本 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 上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 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 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 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 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 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 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 消滅之事由……」,而主張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有修正 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自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終止、消滅時即起算時效等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裁判意 旨乃係指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 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蓋繼 承人倘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後續之履行義務無從履行, 此乃事實上之障礙,與本件有法律上障礙而無從為請求權行 使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引用上開判決據為 抗辯,仍有違誤,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等云 云,自非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志豪、許秀珠、許秀汶就系 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 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復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許德義、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所締結之系爭合約 書將其中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許德義名下 ,江竹河、江春益、許樹木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與許德 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因出名人許德義死亡,就系爭 980、96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斯時終止、消滅,此際出 名人繼續享有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 無法律上原因,同時造成借名人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所負返還義 務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80、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查,江竹河於91年6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江施鍼、江文宗、江文榮、江慧 萍、江奕儀、江惠鳳6人,江竹河對於許德義之繼承人請求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當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6人自 得請求許德義之繼承人就系爭980、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為移轉登記。惟查,系爭980地號土地已由許進賢及被 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出售李 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嘉,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已無從履行 、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僅得請求就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復查,因許德義於87年3月3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及許 進賢,然許進賢於起訴後之102年12月23日死亡,業由被告 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且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業已協議由被告許志豪單獨繼承 系爭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又許進仲已於101年1月18日將其繼承登記之系爭967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居安 ,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查,被告許鄭富美、許秀 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已各自就系爭96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各自所有系爭 967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 許秀汶及許志豪間就被繼承人許德義之移轉登記義務負連帶 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 汶及許志豪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1為移轉登記,總計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並未 逾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全體所應移轉登 記之範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 許志豪履行系爭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給付義務後, 就被告所移轉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原告全體所共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殊為可採 。
(三)許進賢及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 月5日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 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許秀珠、許秀 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分之1 予原告?
1、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 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 障礙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揆諸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系 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 自89年1月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義 務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李秋香、許曉芸、許 志豪、許秀珠、許秀汶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系爭980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4分之1予原告?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 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
,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4號、 101年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德義死亡時 即行終止、消滅,而自農業發展條例將移轉耕地為共有之限 制規定刪除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惟許進賢與被告許鄭富美、許進仲 、許秀珠、許秀汶於98年5月5日已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出售 與李嘉恆、李亦敖、李亦原、李嘉,且買賣總價金為9,039, 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以致被 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且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進賢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 ,業由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9頁),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豪雖協議由許志豪單獨繼 承系爭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就許進賢處分系爭980地 號土地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由許進賢之全體繼承人李秋香、 許曉芸、許志豪共同承受(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被告許 鄭富美、許進仲、許秀珠、許秀汶、李秋香、許曉芸、許志 豪均須就系爭980地號土地已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 予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亦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告應向原告履行 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而於系爭 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後,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原告全體所共有。又查,系爭 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為9,039,6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被告自承就該買賣契約實際 支出費用已無從查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況該部分 支出費用本為被告擅自出售第三人所另行支出費用,自亦無 從與買賣價金數額相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其因被 告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259,900元(計 算式:9,039,600x1/4=2,259,900),自堪以認定,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體2,259,900元。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自給付應給付金額,總 計賠償數額並未逾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自無不可,則原 告為上開請求,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德義與江竹河間就系爭980、967地號
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許德義死亡業已終止,且該返還 請求權自法律上障礙消滅後方得行使,則自請求權得請求時 起算時效,於原告起訴之際時效迄未消滅,故原告就系爭 967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鄭富美、許 秀珠、許秀汶及許志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以及就系爭980地號土地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原 告共有,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許鄭富美應自 102年11月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68頁、被告許進仲應自102 年12月7日起算,見補字卷第69頁、被告許秀珠應自102年11 月26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1頁、被告許秀汶應自102年11月 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2頁、被告李秋香、許曉芸、許志賢 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8.29平方公尺) │
├─┬──────┬─────┬───────┬────┤
│編│ │ │應移轉登記予原│ │
│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告之應有部分 │ 備 註 │
├─┼──────┼─────┼───────┼────┤
│1 │ 許鄭富美 │ 5/1 │ 16/1 │ │
├─┼──────┼─────┼───────┼────┤
│2 │ 許志豪 │ 5/1 │ 16/1 │ │
├─┼──────┼─────┼───────┼────┤
│3 │ 許秀珠 │ 5/1 │ 16/1 │ │
├─┼──────┼─────┼───────┼────┤
│4 │ 許秀汶 │ 5/1 │ 16/1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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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
│ │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 │ 許鄭富美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 │
│2 │ 許進仲 │ 5/1 │ 451,980元 │102年12月7日 │均至清│ │
├─┼──────┼─────┼──────┼───────┤償日止│ │
│3 │ 許秀珠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6日 │按週年│ │
├─┼──────┼─────┼──────┼───────┤利率5%│ │
│4 │ 許秀汶 │ 5/1 │ 451,980元 │102年11月23日 │計算利│ │
├─┼──────┼─────┼──────┼───────┤息。 │ │
│5 │ 李秋香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 │
│6 │ 李曉芸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 │
│7 │ 許志豪 │ 15/1 │ 150,660元 │102年11月23日 │ │ │
└─┴──────┴─────┴──────┴───────┴───┴────┘
附表三:(原告對於各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暨各被告對於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編│ │ │ │ │
│ │ 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許鄭富美 │150,000元 │ 451,980元 │ │
├─┼──────┼────────┼─────────┼────┤
│2 │ 許進仲 │150,000元 │ 451,980元 │ │
├─┼──────┼────────┼─────────┼────┤
│3 │ 許秀珠 │150,000元 │ 451,980元 │ │
├─┼──────┼────────┼─────────┼────┤
│4 │ 許秀汶 │150,000元 │ 451,980元 │ │
├─┼──────┼────────┼─────────┼────┤
│5 │ 李秋香 │ 50,000元 │ 150,660元 │ │
├─┼──────┼────────┼─────────┼────┤
│6 │ 李曉芸 │ 50,000元 │ 150,660元 │ │
├─┼──────┼────────┼─────────┼────┤
│7 │ 許志豪 │ 50,000元 │ 150,6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