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23號
PCDV,108,補,1823,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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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原   告 陳彥鵬 
被   告 曾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應完成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工程,並將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二樓房屋工程,並將該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
陳報系爭二樓建物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400 元,是應
以上開價額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1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一項工程之日止,按日給
付1,67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即為4,606,17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76,570 元(
計算式:1,670,400 元+4,606,170 元=6,276,57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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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曾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