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陳國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元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完成如原證
3 所示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聲明一工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00 元。綜觀上開聲明,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合約補充書請求被告履行及賠償違約損害,
而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所議定之工程總價款為260 萬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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