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4號
PCDV,105,訴,64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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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主張被告洪麗娟顏志清對其假投資真詐騙之侵害事 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洪麗娟對原告自無所謂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意願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顏志 清給1,9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顏志 清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劉慧虹洪麗娟請求各給付1,99 7,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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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