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2號
PCDV,110,重訴,222,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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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範圍內,各將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 百分之20.8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部分,係繼承吳秀櫻遺產(即系爭債權)而來,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係於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時即發生,迄 至66年12月17日止,即已屆滿上列15年之時效期間,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自得拒絕給付。 是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51年同意書(含附表記載)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吳秀櫻遺產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 李吳秀櫻 李萬益 系爭51年同意書第1條及附表人別「2」及「母」乙欄所示,李吳秀櫻得請求李萬益移轉所有坐落和尚洲南港子144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及144-2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其中土地面積共852.83平方公尺所有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應繼分比例 李廖銀甌 三十分之一 李瑞吉 三十分之一 李明溝 三十分之一 李沿臻 三十分之一 李美雲 三十分之一 李美雪 三十分之一 李詹春香 四十分之一 李屏瑤 四十分之一 余芳 四十分之一 李博智 四十分之一 李博凱 四十分之一 李怡臻 四十分之一 李翠蘭 四十分之一 李翠錦 四十分之一 李正邦 五分之一 李詹素鳳 二十分之一 李根盛 二十分之一 李根源 二十分之一 李根勳 二十分之一 李進東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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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