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39號
PCDV,110,家財訴,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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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領有保險理賠金235,514元後(轉入前餘額為293,849 元),經歷數筆轉入、轉出後,於108年6月14日之餘額即 已低至89,597元,而已較前開理賠金轉入前之餘額為低, 顯見被告就前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已自行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而用於其家庭生活所需及個人開銷部分,   則該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於基準時點仍尚存,已非無疑;另 就老年給付差額582,05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金5,038 元、補發提繳時差金額1,617元部分,基於前開同一邏輯   ,被告既未提出詳細金流明細,舉證前開款項於基準時點 尚有剩餘且業經本件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僅 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無償取得財產,即主張應予最終計 算時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2.就被告母轉帳220萬元部分,依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及被告母郵局明細,固可知被告母於106年5月31日轉帳22 0萬元予被告,惟該筆款項備註欄僅載被告母之姓名而未 有關於贈與之記載,且依前開明細可知被告曾於5月26日 轉帳65萬元予被告母,若被告母確有意贈與220萬元予被 告,併予針對前開65萬元告知被告毋庸返還即足,似無頻 繁將款項轉入轉回之必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金錢之往來、匯付,即認被告母有贈與金錢之意思, 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更行舉證,自無理由。綜上,被告民下 之系爭民有二街房地價值8,383,190元(不爭執事項「 一、2」),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財產12,322,833元,被告主張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45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1.兩造各自主張他造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惟按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須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 婚後財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16年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收入且未負擔家計 ,則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僅有存款20餘萬元並不合理 ,甚至於108年10月至110年8月有多筆部正常大額資金提 領轉出達451萬元,推認原告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提 領款項原因多端,被告除未具體指明何筆款項屬惡意處分



外,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已難 信其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返臺後刻意疏遠、不讀訊息、分居、坦承外 遇,顯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達12,322,833元云云,固據原 告提出附表三列載被告之支出,惟業據被告就原告部分主 張回復主要資金流向及用途,如109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 日曾提領566,276元匯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之還款專屬帳 號、109年6月30日及109年7月23日曾分別提領453,200元 及77萬元作為系爭林森路房地之購買款項、110年6月18日 曾提領100萬元繳納安泰銀行之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三第3 27、329、331頁),並有南山人壽保戶園地網站資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匯款提示卡及安泰銀行消費金融 放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就前開453,200 元、77萬元、100萬元,及他筆275,000元、5萬元、23,60 0元、24萬元、12萬元、2筆100萬元、119,000元等共11筆 支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6頁),足認依被告之理 財、投資、支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習慣,本時有數十萬元 以上之資金轉出、存入,且依前開調查被告名下財產狀況 ,可知被告斯時尚有貸款、保單之保費需繳納,復依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 ,被告自原告所主張之108年8月8日起,均尚有多次10萬 元以上之款項轉入(如:108年8月14日12萬元、同年12月 24日27萬元、109年1月11日54萬元、同年1月26日100萬元 、同年2月20日200萬元、同年2月21日568,766元等),且 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項次後,被告支應、提領之款項多有 非整數者,又次數即間隔亦非頻繁或密集,與一般惡意脫 產情況有別。至被告就其餘項次答辯之投資虛擬貨幣、投 資冷飲店、裝修、代訴外人操作股票,固仍經原告爭執, 惟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轉出款項係基於為減少自身婚後現存 財產之意圖,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未能充分交代金 流,亦因原告未就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 素一節為舉證,原告主張應將12,322,833元追加計算為被 告現存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因被告外遇、抹黑、冷暴力致原告精神受創,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 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行製作之譯 文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無意 修補與原告之關係,並願與原告分享經歷母親離世之心路 歷程及痛苦情緒,且因希望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家庭,方有 辭職回國之想法與作為,並表明願照顧三名子女、向原告 祈求能有修補婚姻破綻機會,且就家庭開銷的補貼亦非不 曾支付,尚難因兩造對於經營圓滿婚姻之努力方式有所歧 異,即認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至被告傳送「臭三八」等 語予聲請人固有不當,然原告僅提出被告回應部分之訊息 ,尚難查知兩造對話內容之始末及爭執原因,僅可推知兩 造或係因就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及對於暑假之安排未有 共識,難逕認被告係本於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行為之意圖 ;就譯文部分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光碟於後補陳,惟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憑前開譯 文對被告為不利判斷,且被告雖自承精神外遇,惟原告對 於精神外遇之具體定義及被告究係何行為侵害配偶權既未 更行舉證;復未舉證被告具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 告之主觀故意,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871,49 4元(即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824,974元,加計力晶股票46 ,520元);被告部分則為12,171,218元(即不爭執事項所 列之3,632,168元,加計系爭民有二街房地8,383,190元 、力晶股票155,86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29 9,724元,差額之半數為5,149,862元(計算式:10,299,7 24× 1/2 =5,149,862)。
(十)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請求有理由,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



   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茲   不贅述;另就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求之比例之7分之5部 分,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 依本院之認定,既僅就原得請求分配之差額請求4,836,00 0元,且原告復未擴張聲明,本院自無另就有無調高原告 可得請求數額比例必要一節更予認定,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4,836,00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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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