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權,若所有人之土地上曾有建築物存在,惟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或 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止地上權。經查: ㈠附表登記權利人欄示之人於三十八年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皆係以各自所有坐落 於原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檢附相關土地利用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地 上權登記。其中陳金榮所有建號一一七之一四號之房屋係興建於民國二十年,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當時台灣尚未光復而處於日據時代,陳金榮就系爭一 一七0、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或習慣定之, 苟建物所有權人已有得設定地上權之權利,自不因三十八年單獨聲請登記時所提 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與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 注意事項」有所不符而消滅。至於其餘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則未記載建築日期 ,衡情應係台灣光復前即已興建完成,主管機關因無法行使統治權,故僅記載得 行使統治權後之財產私權狀態。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原 系爭一七0、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雲英亦未對該地上權之登記有所異 議,則依登記之公示效力,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地上權存在,又原 告係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登記後始向陳雲英購買,自應受前開登記公示效力 之拘束,復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人於日據時代係無權占用李雲 英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就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規定之要件,應 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五之一之地上權係登記於分割重測前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即 系爭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雖登記權利人高金英、林登貴於三十八 年申請登記時於提出申請文件上填載原建物坐落地號係為一八四之二,究其成因 或係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填載錯誤,或係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尚難遽予認定必係地 政機關登載錯誤。而原告於向原所有權人陳雲英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有前 開地上權之設定,自受應登記公示效力之拘束,復無法舉證證明登記權利人高金 英、林登貴之建物確係坐落於原一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及 編號五之一之地上權,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依據九十二年核發之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存續期間或登載為「依照契約約定」,或空白未為登記。另依據分割、重測 前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登載為「無定」。又附 表登記權利人欄所示之人於三十八年係單獨申請登記地上權,並未檢附其與原所 有權人李雲英所締結之契約。是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因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原所有權人所締結之契約,亦無法舉證證明原所有權人李雲英有使該地上 權永久存續之意,解釋上應認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 屬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自應以使原建築物利用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目的,而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現已達使用目的而拆除,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提出書狀陳明以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被告本此請求被告應分別 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應予准許。
㈣被告地○○雖辯稱:系爭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己供為道路使用,該土地原使用人 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併存歸於消滅,已無塗銷之必要,又一七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權係被告之父林樑材於三十八年申請登記,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為繼承登記,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云云。惟查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都市○ ○○○○道路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由地政機關自一七○地號逕為分割為 道路使用,然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附表一所列之地上權並未塗銷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之必要。復查被告縱係因 繼承而取得地上權,亦無礙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地○○於原告為 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後,自不得以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耕種林木為目的 而使用系爭一七0地號土地,核被告地○○抗辯原告於終止地上權後猶不得請求 塗銷,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地○○塗銷附表編號四、B○ ○、A○○塗銷附表編號六、K○○○塗銷附表編號二、D○○、E○○、C○ ○、張鍾仁、張鍾月、P○○塗銷附表編號一、巳○○○、酉○○、申○○、午 ○○、未○○塗銷附表一編號三、O○○、戌○○、N○○塗銷附表編號五、林 榮祿、玄○○、宇○○、宙○○、亥○○塗銷附表編號五之一、I○○、M○○ ○、J○○、H○○塗銷附表編號七、丑○○、癸○○、子○○、丙○○、庚○ ○、王祖安、辰○○、王碧惶、王祖安、寅○○、丁○○、乙○○、戊○○、己 ○○、王祖塗、壬○○、辛○○塗銷附表編號八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