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3號
PCDV,109,重訴,18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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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友親 
      李國慶 
      李國耀 
      潘薇安 
      李貴子 
      李啟同 
      李金城 
      李鳳珠 
      李建華 
      陳粵琴 
      李見財 
      李舜頌 
      李靜枝 

      李永華 
      李俊宜 
      李鴻圖 
      李貴森 

      李游琴 
      李慶煌 
      李秀英 
      李樹德 
      李有福 
      李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蔡呈佑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楊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 萬3,16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 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 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被告宏洋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應給付附表1 編號1 至 21所示原告(下稱原告李友親等21人)如附表1 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利息、被告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 司)應給付附表1 編號22至23所示原告(下稱原告李有福等 2 人)如附表1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聲明第3 項係原告 李友親等21人請求被告承逸公司給付被告宏洋公司新臺幣( 下同)2 億1,000 萬5,271 元及之利息,並由原告李友親等 21人受領;聲明第4 、5 項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承逸公司與 被告楊震宇間就附表2 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承逸公司所有;聲明第6 項係原告請求 塗銷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將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聲明第7 、8 項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承逸公司與被告新北市間就附表 2 編號10至1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承逸公司所有。就上開聲明第4 至8 項部分,原告李友親等 21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宏洋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原告李有福等2 人則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請求撤 銷被告承逸公司與被告楊震宇、新北市間及被告楊震宇、國 泰世華銀行間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 而定之。又原告李友親等21人係代位被告宏洋公司行使民法 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應以被告宏洋公司對被告承逸公司之 債權額3 億9,439 萬8,568 元為據;另原告李有福等2 人主 張對被告承逸公司之債權額為3,563 萬3,913 元。至於請求 撤銷之標的價額即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交易價值為3 億9,66 9 萬7,5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示),顯低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 億9,669 萬7, 585 元。另就訴之聲明第1 、2 、3 項部分,則係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宏洋公司、承逸公司給付如附表1 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 億4,563 萬9,184 元。 復依首揭說明,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回復 為被告承逸公司所有,使原告得就該等不動產取償,可認其 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 億9,669 萬7,585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億9,669 萬7,58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7 萬6,5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2,013,428 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6 萬3,162 元(計算式:3,176,590 元-2,013,428 元=1,163,16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 :
┌─┬────┬───────┐
│編│原告姓名│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李友親 │12,086,353元 │
├─┼────┼───────┤
│2 │李國慶 │11,065,638元 │
├─┼────┼───────┤
│3 │李國耀 │11,065,638元 │
├─┼────┼───────┤
│4 │潘薇安 │4,947,669元 │
├─┼────┼───────┤
│5 │李貴子 │7,200,000元 │
├─┼────┼───────┤
│6 │李啟同 │5,981,164元 │
├─┼────┼───────┤




│7 │李金城 │2,990,849元 │
├─┼────┼───────┤
│8 │李鳳珠 │5,981,164元 │
├─┼────┼───────┤
│9 │李建華 │22,758,840元 │
├─┼────┼───────┤
│10│陳粵琴 │9,214,400元 │
├─┼────┼───────┤
│11│李見財 │22,758,840元 │
├─┼────┼───────┤
│12│李舜頌 │27,983,473元 │
├─┼────┼───────┤
│13│李靜枝 │13,425,880元 │
├─┼────┼───────┤
│14│李永華 │23,939,367元 │
├─┼────┼───────┤
│15│李俊宜 │9,920,040元 │
├─┼────┼───────┤
│16│李鴻圖 │9,920,040元 │
├─┼────┼───────┤
│17│李貴森 │3,394,779元 │
├─┼────┼───────┤
│18│李游琴 │5,371,137元 │
├─┼────┤ │
│19│李慶煌 │ │
├─┼────┤ │
│20│李秀英 │ │
├─┼────┤ │
│21│李樹德 │ │
├─┼────┼───────┤
│22│李有福 │34,398,054元 │
├─┼────┼───────┤
│23│李森雄 │1,235,859元 │
└─┴────┴───────┘
附表2 (新臺幣元):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109 年1 月土地公告│
│號│ │(平方公尺)│ │現值(每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6.86 │全部 │110,000元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74 │全部 │110,000元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8.45 │全部 │110,000元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8.14 │全部 │110,000元 │
├─┼─────────────┼──────┼───────────┼─────────┤
│5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7.37 │全部 │176,000元 │
├─┼─────────────┼──────┼───────────┼─────────┤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55.96 │全部 │176,000元 │
├─┼─────────────┼──────┼───────────┼─────────┤
│7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62.83 │全部 │176,000元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9.61 │1,008,000 分之375,127 │110,000元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9.38 │1,008,000 分之355,027 │110,000元 │
├─┼─────────────┼──────┼───────────┼─────────┤
│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9.61 │1,120 分之241 │110,000元 │
├─┼─────────────┼──────┼───────────┼─────────┤
│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9.38 │3,360 分之769 │110,000元 │
└─┴─────────────┴──────┴───────────┴─────────┘
附表3:
計算式:(附表2 編號1 至4 土地面積676.86+154.74+1268.45 +178.14)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 元+(附表2 編號5 至7 土地面積67.37 +55.96 +462.83)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0 元+附表2 編號8 、10土地面積249.61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 ×(權利範圍375,127/1,008,000分+241/1,120 )+附表2 編號9 、11土地面積419.38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 元×(權利範圍355,027/1,008,000 +769/3,360)=396,697,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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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